曹桂娥、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高兆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830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曹桂娥,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系被执行人郝忠良之妻。
申请执行人: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30653476Q。
法定代表人:张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涛,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兖州市宏宇胶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82228003531。
法定代表人:颜丙利,经理。
被执行人:郝忠良,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颜丙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丁长森,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颜廷付,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颜丙利,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申请执行人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兖州市宏宇胶带有限责任公司、郝忠良、颜丙林、丁长森、颜廷付、颜丙利(2016)鲁0830执1588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该案指定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1)鲁济执字8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忠良名下位于××房产,房权证号为兖城字第××号,2015年11月17日续封。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曹桂娥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曹桂娥称,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执1588号执行案件,位于兖州市金隆车展赛玛特后2号楼609室房产。该房产不能被强制执行。事实理由是:一、(2010)济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郝忠良应承担债务系担保之债,被执行人郝忠良不是此笔债务的实际借款及用款人,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执行人兖州市宏宇胶带有限责任公司,很明显此笔债务并没有用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忠良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系被执行人郝忠良的个人债务。二、上述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忠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郝忠良的个人财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忠良于1992年12月1日结婚,依照婚姻法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被查封的房产是2004年12月14日办理的房产手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位于兖州市金隆车展赛玛特后2号楼609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并不妨碍其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忠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上述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该房产均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强制执行之则必然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产不应在此次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四、上述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郝忠良一家唯一的一套房产,系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上述房产若被执行,异议人一家将面临流离失所,孩子上学受到严重的影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由,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不得处置上述房产,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法执行(2010)济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中的清偿债务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是:一、(2010)济商初字第41号裁定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郝忠良应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执行人郝忠良的配偶曹桂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因此即便是被执行人郝忠良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即使被执行人郝忠良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该涉案房屋也毫无异议的在本次强制执行范围以内;1、参照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高院审委会通过的《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之七:①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而该涉案房屋在被执行人郝忠良个人名下,理应被全部执行;②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2、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原则考量,倘若被执行人将所有的财产收入等都登记或存在其不担责任的配偶名下,而依据现有的法律逻辑,法院执行中却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必然导致此类案件难以执行,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了便利,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不利用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涉案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1、根据《济宁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济宁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为10平方米。而该涉案房屋面积较大,为94.656平方米,被执行人居住面积远远超过济宁市人均居住面积和人均保障居住面积。且涉案房屋处于济宁市兖州区繁华路段,属于较高档次的居住小区楼房,故不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2、被执行人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能力通过租赁等其他方式解决居住问题。3、被执行人郝忠良有其他住所。被执行人郝忠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和案件生效后的强制执行阶段,曾多次表示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故可以很清楚地认定被执行人郝忠良有其他住所。4、即使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郝忠良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到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拍卖涉案房屋不影响被执行人生活居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贵院完全可以在考虑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后,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留给其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故拍卖涉案房屋后,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问题仍然可以解决。
本院查明,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房权证。用于证明位于××涉案房产登记在郝忠良名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兖城字第××号,建筑面积94.66㎡,储藏室15.5㎡,无共有人。②宅基证。用于证明位于兖州区新驿镇东一村四间院落一处登记在郝殿奎(被执行人郝忠良之父,1988年去世)名下。③结婚证。用以证明郝忠良与曹桂娥于1992年12月1日结婚。④户口簿。用以证明户主郝忠良与其妻曹贵娥、其母郭井英、其子郝建忠、其女郝静在一个户口簿上,住址为山东省兖州市新驿镇东顿村一村252号。
另查,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兖州市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在汶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处分被执行人郝忠良名下位于兖州区金隆东区赛玛特后2﹟住宅楼609室房产时,承诺并同意参照兖州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被执行人郝忠良迁出该房时租房。在案外人曹桂娥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曹贵娥的丈夫即被执行人郝忠良对本院执行位于兖州区金隆东区赛玛特后2﹟住宅楼609室涉案房产不服,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维持生活必须的唯一住房,本院已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鲁083执异31号。
以上事实,由房权证、宅基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立案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的房权证载明,房权证号为兖城字第××号,该房产位于××且登记在郝忠良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执行的位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郝忠良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被执行人郝忠良,本院对该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2010)济商初字41号判决书所确认债务系被执行人郝忠良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涉案房产系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执行人郝忠良的个人财产,该主张属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问题,已超出了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理程序解决。关于异议人曹桂娥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维持生活的唯一住房问题,曹桂娥的丈夫即被执行人郝忠良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将依法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济宁市兖州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异议人迁出涉案房屋后租赁住房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形。且郝忠良之父郝殿奎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兖州市新驿镇东顿一村院落一处,郝忠良有权继承并享有部分份额,曹桂娥与郝忠良为夫妻关系,曹桂娥夫妇及家人可居住该院落。综上,异议人曹桂娥对本院执行的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桂娥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隋泉章
审判员赵新泉
审判员康广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