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兆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芳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彭建国,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琰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济宁市金某路某安某北路路东,任城区南张镇满庄村用地五十七亩进行合作项目开发,被告负责协调宗地挂牌成交及其他项目的运筹以及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告出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投资款,但被告并未依约进行项目运作,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300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合作项目的运作实施。2、双方约定所出资金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杜芳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路支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打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琰珂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资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实质关系系联营合同关系,特征是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派一名会计参加项目财务管理全过程,原告投资500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和任城区满庄村委会签订联合投资建房协议书,8月18日,被告又和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签订团购商品房协议书,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和满庄村委会终止联合投资建房。原、被告也因此终止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退给原告100万元投资款,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该项目投资120万元,原告也应共担60万元费用,加减后,原告的投资款在被告处还有340万元,若返还就应该返本不付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联营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综上所述,答辩人应退还给原告投资款34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联合投资建设协议书;证据二、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证据三、2011年6月21日杜芳琳出具100万元收到条;证据四、合作期间的支出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济宁市金某路某安某北路路东,任城区南张镇满庄村用地五十七亩进行合作项目开发。一、被告的权利与义务:1、负责协调宗地挂牌成交及其他项目的运筹。2、主要承担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3、主要负责项目运作实施。二、原告的权利与义务:1、原告出资1000万元。被告派一名会计参加项目财务管理全过程。2、协助被告筹集项目建设资金。3、协助被告实施项目运作。三、利润分红:项目完成后,甲方获得项目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乙方获得项目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所出资金均按照银行利率进行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500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还给原告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满庄村委会签订联合投资建房协议书。被告称,前期投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购买家具、购买资产、设备共同投资1201204.61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和案外人满庄村委会终止联合投资建房。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土地是农村集体用地。虽然被告与案外人满庄村委会签订联合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与满庄村委共同办理建设中的一切手续,并由满庄村委协调区城北片区指挥部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导致涉案项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扰乱了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正常秩序。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投资建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00万元是投资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山东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天诺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0元,由原告负担13800元,由被告负担43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剑勋
审判员程天华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