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永刚与刘冬玲、李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兆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3863号
原告单永刚。
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玲。
被告李广芬。
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刘西欣(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永刚与被告刘冬玲、李广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刘冬玲,被告李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永刚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借款给被告刘冬玲,有借款条一份,被告李广芬提供担保,原告出借20.4万元于被告,约定还款方式每月还9000元,最后一次还1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014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刘冬玲14.2万元,有转款凭证一份,银行卡转账9.3万元,另外支付现金4.9万元,被告李广芬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冬玲偿还借款本金34.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李广芬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冬玲辩称,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11月29日34.6万元的借条是我所签,原告给了我多少钱记不清了,但不是34.6万元,我需要看借条之后才能确认。
被告李广芬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第二被告毫不知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单永刚与被告刘冬玲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李广芬,金额为20.4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同3862号案证据三,原件在该案中)。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日通过程珊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4万元。其余以现金交付6.6万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14.2万元,其中转账给被告9.3万元。其余以现金交付4.9万元。
被告刘冬玲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我的签字及指纹,但对金额有异议,不是20.4万元。对于其他证据现在不发表意见,需调取有关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李广芬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经过李广芬本人辨认,不能完全确认签名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借条中明确记载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而该转账记录为2014年8月2日,不可能先转账后书写借条,不符合常理。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借款14.2万元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纵使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证据二、三,庭后又补充了加盖银行印章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刘冬玲向原告单永刚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刘冬玲向单永刚借款204000元,还款方式每月5号还9000元,最后一次还15000(拾伍元整),由2014年8月5号开始至2015年2月5号止。此款由李广芬作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下面是刘冬玲、“李广芬”的签名,并在相应位置有指印。
刘冬玲对此无异议,李广芬认为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
关于该借款条下的付款,原告称,2014年8月2日通过程珊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刘冬玲14万元,其余6.6万元以现金交付。对此,被告刘冬玲未发表意见,李广芬认为不符合常理。
原告申请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法鉴(2015)文痕鉴字第260号),认为上述借条上第三行担保人处“李广芬”名字上的指印是李广芬右手食指所捺印。
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付款给刘冬玲9.3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的借条真实有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认定原告支付该借条下的借款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冬玲偿还该款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李广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付款给刘冬玲9.3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应认定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冬玲偿还该款,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玲偿还给原告单永刚第一笔借款14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广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冬玲偿还给原告单永刚第二笔借款9.3万元,同日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8740元,由原告单永刚负担2854元,被告刘冬玲负担5886元(李广芬对其中3537元承担连带责任)。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李广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再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鹏学
人民陪审员朱辉
人民陪审员武忠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