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玉与刘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兆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王怀玉。
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玲。
原告王怀玉与被告刘冬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刘冬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怀玉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借款给被告刘冬玲,有借款条一份,原告出借12.4万元于被告,约定还款方式每月还6000元,最后一次还10.6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冬玲辩称,欠条写的是12.4万元,但在2014年11月24日,我实际收到农村信用社转款9.2万元,而没有收到12.4万元。这是第二次签合同,没有李某签字。往前推到2014年5月24日第一次签合同,有李某签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怀玉与被告刘冬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4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二、山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凭证1份。证明原告王怀玉通过农信社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刘冬玲9.3万元,其余3.1万元系现金支付。
被告刘冬玲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字不是我签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了9.3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3日,原告王怀玉向原告刘冬玲账户打款9.3万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刘冬玲”出具的借款条。
刘冬玲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她签的,指纹也不是她按的。原告申请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法鉴(2015)文痕鉴字第261号),认为该份借条上“刘冬玲”名字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冬玲承认与原告王怀玉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不能认定有被告刘冬玲的签名或指印,因此,该借款条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汇款给被告9.3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冬玲偿还给原告王怀玉借款9.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怀玉负担695元,被告刘冬玲负担2085元。
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怀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鹏学
人民陪审员朱辉
人民陪审员武忠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