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6.11.23 主办律师:高兆伟

高兆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车王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旗,男,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

主要负责人:谢渭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江淮,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张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葵葵,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葵葵,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被告:付林,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伟,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及原审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刘葵葵、付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董国旗,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白江淮,原审被告鸿鹄公司、刘葵葵、付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华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鸿鹄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本案唯一涉及金华公司的证据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提交的编号为[20140912]、[20140913]的《介绍信》(后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签回版),但该证据中加盖的金华公司公章并非出自金华公司,金华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文件,更未加盖公章。经与鸿鹄公司实际控制人付林核实,其也承认是鸿鹄公司一手操作,与金华公司无关。上述证据涉及的金华公司印章系伪造,该证据系虚假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金华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鸿鹄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及担保法律关系,金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辩称,一、根据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以及由金华公司盖章确认的《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足以证实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之间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业务。鸿鹄公司将其对金华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是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其融资的前提条件,金华公司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金华公司称没有收到《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没有依据。向金华公司送达《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是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员工前往金华公司办公厂区内,由金华公司销售部门夏科长引领,在其办公室向金华公司送达,并由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本案一审给予金华公司充分的举证期间、答辩期间,保障了金华公司的诉讼权利,但至一审辩论终结,金华公司均未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鸿鹄公司、付林、刘葵葵共同述称,对金华公司所述公章问题予以认可,本案不应由金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由鸿鹄公司、付林、刘葵葵承担还款义务。

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52866.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3376.43元、罚息927815.11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5万元由鸿鹄公司承担。3.金华公司、刘葵葵、付林对鸿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7709号),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对鸿鹄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4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刘葵葵、付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DB1300000246636)。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7709号《综合授信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所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第19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保理额度通知书》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以鸿鹄公司将其对金华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为先决条件[《保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为鸿鹄公司提供最高保理融资额度为2400万元的保理融资服务,该保理融资为有追索权的国内明保理业务(《中国民生银行保理额度通知书》载明),即在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得到清偿时,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可要求鸿鹄公司偿付所有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第二条第(八)款]。《保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鸿鹄公司应将其对于金华公司已发生而尚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填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连同其他单据交予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并签具通知函送达金华公司。第五条约定,依本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后,若债权分配后之金额扣除已赔偿本金、成本、费用外尚有余额,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应将余额返还鸿鹄公司。第六条第十三款约定,如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因履行该合同而与鸿鹄公司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当事人发生诉讼,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一切费用均由鸿鹄公司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超过鸿鹄公司融资额度之外的应收账款,应一并转让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且在金华公司发生信用风险以致不能付款时,鸿鹄公司一并授权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主张权利。《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第二条第八款,第六条第一款第2、3项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第60日或金华公司于该第60日前已无力清偿时,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可要求鸿鹄公司偿付所有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第二条第十款约定: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鸿鹄公司;账号:83×××78);鸿鹄公司以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鸿鹄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费用等其他应付款项。

根据上述保理服务合同,鸿鹄公司将其对金华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共计30244936.61元转让给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其中,15244936.61元的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15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鸿鹄公司分别向金化公司送达了编号为[20140912]、[20140913]的《介绍信》(后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买方签回版),告知金华公司已经将鸿鹄公司对其30244936.61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金华公司应把应付款项付至鸿鹄公司保证金账户(户名:鸿鹄公司;账号:83×××78);如付款方式为票据,应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指定人员田中海收取。金华公司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承诺将上述应收账款付至指定账户,并同意对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在上述保理业务完成的前提下,2014年9月17日、9月28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58030号、第ZH1400000168292号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基于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7709号《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同意向鸿鹄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借款本金均为1200万元,期限为半年(第ZH1400000158030号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第ZH1400000168292号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年利率均为7%。合同第5条约定,鸿鹄公司对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鸿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5.2条、第16条约定,鸿鹄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有权收回贷款。第17条约定,因鸿鹄公司致使民生银行济宁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鸿鹄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于2014年9月17日、9月29日分别向鸿鹄公司发放了两笔银行贷款,每笔12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鸿鹄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中,2015年7月9日,鸿鹄公司还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仍拖欠本金21852866.80元、利息133376.43元、罚息927815.11元未偿还,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诉至一审法院。

同时查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鸿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问题;二、金华公司对鸿鹄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三、刘葵葵、付林对鸿鹄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还款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的约定,鸿鹄公司向金华公司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在金华公司对应收账款确认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鸿鹄公司提供了24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根据《保理服务合同》、《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向鸿鹄公司提供的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国内明保理业务,在金华公司对应收账款到期日后60日内无力清偿时,要求鸿鹄公司偿付所有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款余额。故本案未获清偿的保理融资余额为21852866.80元及利息,应由鸿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亦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鸿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保理服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鸿鹄公司应承担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

关于焦点二,鸿鹄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签订了一系列保理业务合同文件,并将对金华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即成为该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鸿鹄公司向金华公司履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在金华公司对应收账款确认后,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对金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金华公司未按照《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的承诺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应对已转让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的30244936.61元全部应收账款承担还款责任。且金华公司在《介绍信》中承诺对鸿鹄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金华公司应对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诉请的借款21852866.80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刘葵葵、付林自愿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鸿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将最高限额约定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系非典型最高额担保。担保人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额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对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所涉债权本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400万元,故刘葵葵、付林均应对本金21852866.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担保范围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刘葵葵、付林应对15万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应收账款一经转让,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即成为该应收账款的合法债权人,金华公司应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对金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鸿鹄公司应当对21852866.8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刘葵葵、付林应对21852866.80元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21852866.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33376.43、罚息927815.11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刘葵葵、付林、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葵葵、付林、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95元,由被告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刘葵葵、付林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5日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金华公司已就鸿鹄公司伪造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不配合公安部门作印章比对,该案正在调查之中。证据二,经金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金华公司印章不真实。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四张计3万元,证明本案鉴定费3万元。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金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有异议,1.程序上,本案不应在二审中启动鉴定程序,一审中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已提交了全部证据,而金华公司放弃了鉴定的权利;2.二审中金华公司以对付林刑事立案为由申请鉴定,但公安机关并未对付林的行为进行认定,且结合鉴定报告无法使用公安局预留的印鉴进行比对,金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丧失了申请基础;3.鉴定机构在提取样本时,程序不当,应当提取金华公司在庭审前在其他材料中已经使用过、与检材形成时间相近的印鉴进行比对,而非庭审后由金华公司单方提供的样本;4.在鉴定内容上,由于缺少公安部门预留印鉴,缺少关键样本,不应再继续进行鉴定,仅以金华公司提供的样本,并不能证明金华公司公章的唯一性,即便检材上的印章与金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也不排除金华公司有多枚公章;5.鉴定结论没有认定检材的印章与公安部门预留的样本不一致,检材中的印章应当认定为金华公司使用的印章。对证据三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应当由金华公司或者付林方承担,第一次庭审中付林方承认该公章由其提供。鸿鹄公司、付林、刘葵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受案回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对证据三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9月13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工作人员在金华公司夏科长的引领下,在金华公司办公室内取印核保,一审法院在向金华公司董事长张文胜留置送达诉讼材料时,其未提及该业务存在虚假。证据二,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11日由金华公司盖章确认的《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金华公司背书给鸿鹄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宗,证明本案之前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与鸿鹄公司、金华公司已发生过两笔相同业务,金华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方式将票据交付给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2014年3月11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工作人员到金华公司,向其告知了债权转让情况,并由金华公司在其厂区内在《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同时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出具授权书。证据四,授权书,授权金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金华公司公章在《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金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一、二张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地点不明确、材料内容也不能确定,照片不能反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所要证明的内容,销售部门夏科长无盖章权限,并且介绍信也不应该由民生银行济宁分行送,而应由鸿鹄公司送,第三张照片与本案印章真假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从肉眼比对,介绍信上金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金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承兑汇票即使真实也仅是金华公司向鸿鹄公司背书转让票据,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无关。证据三照片,不能反映时间、地点、人物关系,照片中的盖章人不是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四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金华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授权书,授权书的印章与金华公司的印章不符。鸿鹄公司、付林、刘葵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同意金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鸿鹄公司并未向金华公司出具过该介绍信及债权转让通知,对金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清楚,承兑汇票由金华公司背书转让给鸿鹄公司,鸿鹄公司再背书给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证据三照片盖章人也并非鸿鹄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文件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证据四授权书与鸿鹄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金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受案回执,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鉴定意见书,因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所以二审应准许金华公司的鉴定申请;对鉴定样本,金华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模虽然不能作为鉴定样本使用,但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在鉴定过程中认可金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所以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鉴定费发票系因鉴定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三照片,不能反映《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的印章由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金华公司办公室内加盖,对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其上加盖的金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金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且金华公司不予认可,承兑汇票是金华公司背书转让给鸿鹄公司,鸿鹄公司再到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贴现,证据二不能证实金华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还存在两笔相同业务且金华公司已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履行,所以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授权书上金华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与金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授权书上金华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金华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章也明显不一致,对授权书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金华公司在《介绍信》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编号[20140912]、[20140913]《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金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华公司对[20140912]、[20140913]《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津津实[2016]文书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20140912]、[20140913]《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的印章与金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本案民生银行济宁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华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民生银行济宁分行提供的照片、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11日的《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不能证实鸿鹄公司、金华公司与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还存在其他相同业务,且金华公司已向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履行,也不能证实[20140912]、[20140913]《介绍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金华公司的印章由金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金华公司办公室加盖。所以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要求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但一审法院在金华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判决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错案。

综上所述,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刘葵葵、付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葵葵、付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邯郸金华焦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159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295元,由济宁鸿鹄煤业有限公司、刘葵葵、付林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20元,鉴定费3万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魏群

代理审判员董立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