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强、李明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2 主办律师:高伟利

高伟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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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曾用名李海东,男,199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临沭县。2022年6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2日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伟利,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轩,曾用名李晨,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恒台县,大专文化,销售员,现住临沂市河东区。2022年6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2日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刑诉[202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剑波、刘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及辩护人高伟利、被告人李明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以来,在被告人李明轩的介绍下,被告人李志强为谋取私利,在明知其上线收卡人会将其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4张银行卡出售给上线,李志强同时介绍孙某出售1张银行卡给上线。李志强非法获利10800元,李明轩非法获利5000元。经查询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李志强所出售的银行卡被查询、止付265次,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转账155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明轩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志强的辩护人高伟利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李志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涉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4.被告人自愿退还违法所得,自愿交纳罚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强非法获利10800元、李明轩非法获利5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系自首、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志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志强、李明轩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被告人李明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志强违法所得10800元、被告人李明轩违法所得5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于祥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