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宇与张某磊、张某玲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9 主办律师:高伟利

高伟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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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宇,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琪琪,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玲,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审被告:陈某冬,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张家南尹村12号。

上诉人闫某宇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磊及原审被告陈某冬、张某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132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张某磊与原审被告陈某冬之间是否存在车辆转让的情形,反而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给陈某冬出具的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二者之间系车辆转让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陈某冬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张某与陈某冬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聊天记录的任何一方,无法证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陈某冬未出庭答辩、举证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排除张某与陈某冬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二、如果被上诉人与陈某冬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属实,那么,陈某冬故意伪造转让协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中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陈某冬涉嫌诈骗罪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对于本案的审理。三、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责任。陈某冬向上诉人借钱,并将车辆作为质押。陈某冬将车辆交给上诉人时,提供了其与原车主的买卖协议以及给车主转账4.5万元的收到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冬对于车辆拥有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陈某冬提供了上述凭证的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且,上诉人并不知道车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样是受害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诉求。

张某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冬、张某玲未答辩。

原审原告张某磊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4577,车牌号:Q某J****);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6日,张某(系张某磊之子)与陈某冬通过微信沟通将张某磊所有的Q某J****车辆租给陈某冬使用,月租金3400元。后陈某冬支付租金12200元。闫某宇陈述因陈某冬向其借钱,将Q某J****车辆作为质押,并向其提供了张某磊与陈某冬的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张某磊陈述从未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陈某冬。后闫某宇将案涉车辆卖给了案外人。2023年10月27日,闫某宇将案涉车辆开回,放置在其租赁的厂房内。张某磊多次催要陈某冬、闫某宇返还车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闫某宇与张某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登记在张某磊名下,张某磊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陈某冬租赁案涉车辆后,虽然在其租赁期间对案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但陈某冬并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车辆,闫某宇辩称案涉车辆系陈某冬质押给闫某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宇在接受该质押车辆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闫某宇不构成善意取得。闫某宇占有该车辆属于无权占有。陈某冬作为间接占有人,亦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故张某磊作为权利人要求陈某冬、闫某宇返还涉案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问题。陈某冬将张某磊车辆擅自质押给闫某宇存在过错,闫某宇在明知涉案车辆系张某磊所有后仍不返还,主观亦存在过错,陈某冬、闫某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规定,应由陈某冬、闫某宇对张某磊的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约定的月租金3400元,从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系11900元,陈某冬支付租金12200元,应视为陈某冬已经支付2023年11月份租金300元。现张某磊要求支付自2023年11月之后的租金44200元,因陈某冬已支付300元,故张某磊要求陈某冬、闫某宇赔偿经济损失4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磊要求张某玲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责任险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冬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某冬、闫某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磊返还Q某J****小型汽车一辆;二、被告陈某冬、闫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磊经济损失439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申请费117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陈某冬、闫某宇负担1357元,由原告张某磊负担7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被上诉人张某磊之子)与陈某冬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租金支付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磊与陈某冬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闫某宇虽然主张张某磊与陈某冬存在车辆转让协议,并非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张某磊明确否认该协议由其签署,且陈某冬未出庭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基于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张某磊与陈某冬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磊的车辆所有权已通过车辆登记予以明确,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裁判并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结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可分别审理。因此,一审未中止审理并无程序错误。闫某宇主张案涉车辆系质押取得,但其在接受质押时,明知车辆登记在张某磊名下,陈某冬并非登记权利人,仅凭陈某冬提供的转让协议和转账记录,未能核实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要件。故原审认定闫某宇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占有案涉车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闫某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开玉

审判员何江

审判员王玉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