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丽与从某燕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3 主办律师:高伟利

高伟利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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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1民初8155号

原告:曹某丽,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某燕,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丽与被告从某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被告从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山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庄某增甲赠与被告从某燕的17445元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7445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01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丽与庄某增甲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近来,原告发现丈夫庄某增甲在世时与被告从某燕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庄某增甲向被告转账、购买首饰等共20179元,其中包括“1314”、“520”等表达爱意的金额。原告认为,庄某增甲转账给被告的金额、首饰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庄某增甲私自赠与的行为属于无效,且违背公序良俗,被告应依法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从某燕辩称,曹某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庄某增甲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庄某增甲的转款是归还向我的借款及二人的共同消费款项。我仅收到庄某增甲微信名下转款的6354元,且该款是庄某增甲归还借款及双方的共同消费。其中1314元的转账是庄某增甲向我陈述其丧偶单身并向我表达好意的转款,并不能因此证明我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庄某增甲的转账不是赠与。我也曾给庄某增甲多次转账413.99元。我并未收受庄某增甲的首饰。庄某增甲向卫生室转款2558元与我无关。曹某丽与庄某增甲系夫妻关系,现庄某增甲已经去世,曹某丽陈述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主张,曹某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庄某增乙已经去世,本案系遗漏其他诉讼参入人。综上,曹某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丽与庄某增甲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庄某增甲于2024年9月27日去世。

庄某增甲生前注册一微信名称为庄某增甲,微信号为***10。庄某增甲还以其岳母身份证号注册了微信名称为“千与千寻”,微信号为***48。庄某增甲在生前以上述两个微信号进行转款及收入往来。

从某燕注册了微信名称为“泡沫”,微信号为***71,该微信号与“庄某增甲”、“千与千寻”发生多次转款往来。其中以“庄某增甲”微信名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数次转款给从某燕(注册的微信名为“泡沫”),转款金额为6960元。

庄某增甲自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2日期间,以“千与千寻”微信号数次转款给从某燕(注册的微信名为“泡沫”)金额为5318元。

庄某增甲曾向微信名称为“莫忘初心”的账户转款2734元,后“莫忘初心”账户的该款2734元转入到从某燕微信账户内,庭审期间,从某燕虽否认未收取莫忘初心的该笔转款,但在从某燕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中已明确显示该款已被从某燕收取,且从某燕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他人。

2024年9月3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间,庄某增甲向微信名为“沂蒙小妮”转款2558元,该转款经庭审查明为从某燕在以“沂蒙小妮”昵称的诊所治疗支出的治疗费。该事实有卫生诊所出具证明及对话视频,证实为从某燕治疗费用。

庄某增甲曾以微信转款方式于2024年8月10日向临沂周大福店支付2609元,曹某丽主张该购买的首饰给了从某燕,从某燕否认庄某增甲曾给其购买该首饰,曹某丽在审理中并未举证首饰的去向。

在庄某增甲与从某燕交往中,从某燕曾向庄某增甲转款共计413.99元。

本案在审理中,从某燕同意最多返还款项6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开庭笔录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庄某增甲两个微信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卫生室证明、视频谈话材料,被告从某燕提交的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以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结合从某燕与庄某增甲之间的双方微信往来交易记录内容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庄某增甲生前在未征得配偶曹某丽同意的情况下,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从某燕支配使用,其中,庄某增甲其本人微信向从某燕转款6960元、以“千与千寻”微信号给从某燕转款5318元、向微信号“莫忘初心”的账户转款2734元、向微信名为“沂蒙小妮”诊所转款2558元支付从某燕的治疗费,共计17570元,本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庄某增甲在未征得配偶曹某丽同意的情况下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从某燕支配使用,曹某丽对此主张系无偿赠与,从某燕不承认,曹某丽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曹某丽主张系无偿赠与行为,并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庄某增甲向从某燕转款给从某燕支配使用,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从某燕应予返还。从某燕辩称仅收到庄某增甲微信名下的6354元转款,且该款是归还借款及双方的共同消费之辩解,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从某燕对“千与千寻”转款及“莫忘初心”收款予以否认,但在本院庭审期间,曹某丽举证的交易明细中显示“千与千寻”微信号即是庄某增甲以其岳母身份证办理的,且一直由庄某增甲使用,从曹某丽举证的微信交易明细中亦能体现庄某增甲一直使用该微信号发生业务往来,故庄某增甲以“千与千寻”微信名义转款给从某燕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庄某增甲转款给从某燕,且从某燕自己举证的微信交易明细中亦存在接受了“千与千寻”的款项,从某燕亦未举证“千与千寻”微信号的转款系其他人转款的事实,故对该微信转款应由从某燕返还。对于从某燕收取庄某增甲向“莫忘初心”的转款,因从某燕自己举证的微信交易明细中显示了该转款明细及去向,且从某燕亦未举证“莫忘初心”微信号系其他人转款的事实,且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庄某增甲给予从某燕的转款,从某燕对此应予返还。对于庄某增甲转款给“沂蒙小妮”卫生室的治疗费2558元,本院已查明该治疗费系庄某增甲给从某燕治疗所支出,故从某燕对该笔款项亦应返还。对于曹某丽主张的首饰款2609元,因曹某丽未举证证明该首饰是为从某燕所购买,在从某燕否认收受该首饰的情况下,本院对曹某丽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庄某增甲生前与从某燕交往中,从某燕转款给庄某增甲的413.99元,应从从某燕应当返还的款项中扣减。本案涉案款项均涉及曹某丽与庄某增甲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曹某丽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本案从某燕辩称曹某丽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本案漏落当事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曹某丽款项共计17156.01元(17570元-413.99元);

二、驳回曹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从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庆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海波

书 记 员薄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