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涛、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8 主办律师:高伟利

高伟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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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5126号

原告:张某涛,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超,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系张某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某地。

负责人:付某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迪,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谢某园,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王某雪,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涛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谢某园、王某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因张某涛申请对其存在的精神障碍导致的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障碍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恢复诉讼,于2023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超、王举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迪、被告王某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1172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86977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81791.11元、误工费133925.55元(345天×388.19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626.86元[194天×235.19元(134.38元+100.81元)]、出院后护理费6181.48元(46天×134.3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四处十级)156960元(981000元×16%)、法医鉴定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辆损失2366元、价格鉴证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06日06时40分许,谢某园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鲁Q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卧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波罗宾馆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对行的张某涛驾驶的临沂******号“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涛无事故责任。张某涛伤后被送往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94天,花费医疗费用48万余元。2023年6月19日,张某涛之伤经临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同时认为“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需有资质的机构另行评定”。因张某涛眼部损伤的伤残鉴定需要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张某涛又于2023年7月19日前往临沂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并认为“被鉴定人精神障碍可另行专项鉴定”。鲁Q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Q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涛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前期为张某涛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王某雪辩称,张某涛起诉王某雪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王某雪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应当由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形,依法驳回张某涛对王某雪的诉讼请求。

谢某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2年12月06日06时40分许,谢某园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鲁Q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卧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卧龙山路阿波罗宾馆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对行的张某涛驾驶的临沂******号“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涛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Q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涛的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张某涛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五、鉴定意见:经张某涛委托,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涛“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叁佰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贰佰肆拾日。3.后续治疗项目需内固定物取出术。4.颅脑损伤后遗精神障碍,需有资质的机构另行评定。张某涛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张某涛委托,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涛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多发性颅骨骨折,滑车神经不全麻痹,遗留以下残疾:(1)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系统症状;(2)开颅术后;(3)双眼复视并间歇性旋转性外斜视,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分析认为:其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至本鉴定日期间存在持续误工,后期误工期参照新鲜骨折暂评定为120日,其护理期、营养期可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张某涛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张某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参与,山东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涛构成十级精神伤残;脑外伤对目前精神残疾后果的作用力为完全作用。张某涛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张某涛委托,山东浩宇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雅迪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格总金额为2366元,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张某涛支出评估费3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481791.11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涛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4天,支出医疗费477526.68元,门诊费418元(293元+125元),共计477944.68元。张某涛先后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623.40元(312元+116元+195.40元)、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22.60元(446.30元+76.30元)、鲁南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10元(70元+6元+20元+14元)、临沂市精神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费1174.98元(432.10元+742.88元)、沂南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91.70元(113.50元+4.20元+292元+82元)、山东省戴庄医院支出门诊费640元(220元+120元+120元+180元)、沂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83.75元(6.86元+31.20元+14.70元+230.99元)。以上共计481791.11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2023年8月24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为张某涛出具诊断证明,载明: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疝、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建议: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左股骨干内固物取出手术费约12000元(壹万贰仟元),加强营养。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张某涛共计住院194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予以支持。

3、营养费5820元。张某涛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予以支持。张某涛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营养期194天,营养费计算为5820元(194天×30元/天)。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及张某涛均同意后续治疗费按照10000元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某涛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四处十级伤残,不可避免的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6、残疾赔偿金156960元(981000元×16%)。

7、误工费116457元。根据张某涛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涛受伤前在沂南县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每月月初由案外人陈宗彦发放工资,受伤后未再发放工资,张某涛主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8.19元,不超过根据其银行流水计算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支持。张某涛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天,误工费计算为116457元(300天×388.19元/天)。

8、护理费45626.86元。张某涛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护理期194天。张某涛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证明,予以支持。张某涛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孟某超、弟弟张某伟进行护理,某保险公司对孟某超为城镇居民,张某伟为农村居民无异议,故张某涛的护理费计算为45626.86元[194天×(134.38+100.81)元/天]。

9、交通费2500元。张某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往返临沂市精神卫生服务中心、山东省戴庄医院、鲁南眼科医院等地进行检查及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10、车辆损失2366元。张某涛的电动二轮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366元,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对张某涛主张的车辆损失2366元,予以支持。

11、评估费300元。评估费系为确定张某涛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评估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12、鉴定费5000元。张某涛伤情经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两次鉴定存在部分重合,对保险公司要求张某涛自行承担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涛在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省某医院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3000元,系为确定张某涛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涛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35640.9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5640.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涛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635640.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8元,减半收取计6249元,由原告张某涛负担3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黄俊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晓晓

书 记 员黎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