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波、张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04 主办律师:高伟利

高伟利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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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6021号

原告:史某波,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张某英,女,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史某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史某胜,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庆,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临沂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史某波、张某英、史某明、史某胜与被告田某庆、临沂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明及其与原告史某波、张某英、史某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波、张某英、史某明、史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史某波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及四原告亲属袁某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89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亲属袁某清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490500元、丧葬费5263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张某英赡养费3664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1774.50元。原告史某波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68670元、护理费8062.80元(60天×134.38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0832.8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6日9时40分许,史某波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沂南县某村路口处因田某庆停放的某公司所有的鲁Q9****号车辆,因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躲闪,与案外人邢友卿驾驶的鲁Q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波受伤及乘车人员袁某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田某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邢某卿承担次要责任。史某波因该事故产生大量的医疗费,导致四原告亲属袁某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四原告与田某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案外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了调解,田某庆、某公司未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进行赔偿。

某公司辩称,没有。

田某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2月16日09时40分许,史某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检验检出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13.0mg/100ml)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沂南县界湖街道葛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沂南县界湖街道后葛庄村路口处,与受田某庆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鲁Q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影响躲闪不及的邢友卿驾驶的制动不良的鲁Q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史某波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袁某清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卿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庆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清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Q9****号车、鲁QQ****号车均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9****号车实际车主为田某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史某波及其亲属袁某清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两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田某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赔偿责任,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鲁Q9****号车、鲁QQ****号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共计360000元。史某波的车辆损失两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均已赔付。

五、被侵权人情况:1.袁某清,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2023年2月16日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时年70周岁。袁某清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张某英,女,193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9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张某英共有子女4人,长女袁某清、次女袁某菊、三女袁某秋、长子袁某传。袁某清与其丈夫史某波共生育二子,长子史某明、次子史某胜,均已成年。

2.史某波,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街道**村**组**号。

六、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袁某清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史某波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史某波委托,临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某波“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壹佰贰拾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陆拾日。3.后续治疗项目需内固定物取出术。史某波支出鉴定费2600元。在诉前调阶段,经本院依法通知,田某庆、某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经史某波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参考意见:某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总金额为4023元,该车已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史某波支出评估费30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一)四原告亲属袁某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6193.75元[其中包含张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693.75元(28555元/年×5年÷4人)]。

2、丧葬费52632元,包含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袁某清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不可避免的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588825.75元。

(二)史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63765元。史某波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0日,定残日为2023年8月4日,定残时67周岁,故史某波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为63765元。

2、护理费6048.60元。史某波及其子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沂南县**街道**村**组,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计算为6048.60元(60天×100.81元/天),予以支持。

3、交通费200元。史某波主张的交通费与其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相符合,予以支持。

4、因史某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5、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史某波伤情及车辆损失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72913.60元。

综上所述,史某波及四原告亲属袁某清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1739.35元,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共计36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01739.35元(661739.35元-360000元),由田某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5260.90元(301739.35元×15%),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波及原告史某波、张某英、史某明、史某胜亲属袁某清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5260.90元;

二、被告临沂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波、张某英、史某明、史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史某波、张某英、史某明、史某胜负担17元,被告田某庆、临沂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黄俊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闫晓晓

书 记 员黎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