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与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12.28 主办律师:骆意

骆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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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已核验身份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87民初873号

原告:梅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双怡,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起以某某公司为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23)渝87民初971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渝87民初971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罗 健 文

审 判 员罗 文 利

审 判 员李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化雨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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