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扬州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07 主办律师:骆意

骆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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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105民初12585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公司、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某公司、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州某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41,6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扬州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某置业公司就扬州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扬州某公司、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扬州某公司的电器供应商。根据扬州某公司的采购通知,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发票,但扬州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某置业公司为扬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扬州某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的情况下,应对扬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1.某置业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未对案涉票据的承兑作出承诺或担保,原告起诉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某置业公司与扬州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某置业公司不应对扬州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扬州某公司虽是某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的公司注册地和营业场所均不同,且均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财产并不混同,原告对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南京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通知单及发票、聊天记录、发票邮寄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某系列楼盘(包括某地产江苏公司下属所有现有楼盘以及新增楼盘)2020年度营销物资的供应单位之一,根据甲方下属公司的需求,由甲方下属公司与乙方按本协议价格以采购通知单的形式下单不单独签订合同,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次月5日前确认上月供货金额,乙方根据双方核定数额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乙方收款前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抬头为甲方指定的单位抬头;本协议仅为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并不产生任何实际费用的支付,具体费用及支付以甲方向乙方发送的《**项目采购通知单》为准,甲方支付主体以《**项目采购通知单》上载明项目公司为准。该协议附件项目公司清单中载有扬州某公司,项目名称为扬州恒大华府。

2020年12月4日,某地产集团江苏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出具《采购通知》(编号:JSCGXXXXXXX,载明供货金额23,155元,供货时间2020年12月10日,公司抬头为扬州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3个月内付清。供货事宜联系人分别为收货人高某、供货人周某、采购部范甲。2021年5月13日,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出具《采购通知》(编号:JSCGXXXXXXX),载明供货金额19,563元,供货时间2021年5月20日,公司抬头为扬州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凭发票1个月内结清。其他事项同前述采购通知。

后原告按约供货,采购部范甲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给扬州某公司的货物18,942元;高某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空调8套、铜管20米、打孔8个,合计金额22,690.8元。原告陈述因不锈钢支架、加长电源线和空调支架在实际安装时未产生,故将该部分金额从合同金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22,690.8元的发票扬州某公司收取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18,942元的发票扬州某公司收取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并提交邮寄面单及签收截图予以证明。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系扬州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扬州某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者不存在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具体费用及支付以某置业公司向南京某公司发送的项目采购通知单为准,支付主体以项目采购通知单上载明项目公司为准。案涉编号为JSCGXXXXXXX的采购通知载明公司抬头为扬州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三个月内付清;编号为JSCGXXXXXXX的采购通知载明公司抬头为扬州某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凭发票1个月内结清。因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扬州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扬州某公司支付货款41,632.8元(22,690.8元+18,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已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开具金额为22,690.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8月26日开具金额为18,942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提交的邮寄面单不足以证明扬州某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扬州某公司以41,632.8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货物系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代为采购,某置业公司仅提供其与扬州某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扬州某公司之间的财务不存在混同,故某置业公司应就扬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扬州某公司、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货款41,6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32.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对被告扬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扬州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宋玲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子涵

书 记 员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