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秦某强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骆意
主办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1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强,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秀,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某强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1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师铭,被上诉人武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秦某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4民初1720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武某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某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割裂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秀银行往来的整体性,选择性错误认定事实。本案源于被上诉人武某秀与案外人赵某庆(系武某秀前夫)向某某公司购进酒品。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赵某庆陆续向某某公司转款36万元,用于购进小兴台玛咖王子酒。因被上诉人第一次购酒是刷的信用卡,故在被上诉人向秦某强提出帮其解决信用卡倒账的请求时,秦某强便吩咐某某公司财务陆续给被上诉人转款,金额共计237400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庆向某某公司的转款以及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是一以贯之、不可分割的连续状态。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仅凭一纸毫无任何证明力的《意向书》,硬生生将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拆分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某某公司转款的时间是2022年10月2日,第二次是11月24日,第三次是12月20日,第四次是12月23日。而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转款自2022年10月17日一直延续至2023年1月17日。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后三次转款与第一次转款割裂开来,直接定性为“借款”,而单独将第一次转款与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转款牵扯在一起,属于典型的选择性错误认定事实。二、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自身的关联性,主观臆断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每一次向某某公司转款,记录中均标注所对应的小兴台玛咖王子酒的数量,这一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出库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仅以“本案中原告并非从事售酒业务”而推断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购酒关系,属于典型的主观臆断。三、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置被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于不顾,径行歪曲事实。一审过程中,就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转款,被上诉人出示了两份证据:一是其亲笔记录的转款账目;一是某某公司与其的银行转账凭证。转款账目记载有某某公司向其转款107800元,转账凭证显示有某某公司向其转款129600元,二者相加为237400元,且从记载和显示的时间看,二者并不兼容。但一审判决对转账凭证所显示的金额只字不提,并以“原告不认可”作为理由,直接践踏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四、一审法院未向秦某强释明举证内容。一审判决判令秦某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秦某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财产分别独立”。但在一审整个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根本没有要求过秦某强出示证据证明,从而剥夺了秦某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不顾事实和证据,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上诉请求,恳望判如所请。
武某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武某秀与某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判令秦某强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二、(一)答辩人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或代销关系。2022年10月2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答辩人武某秀及案外人赵某庆累计向某某公司转账共计36万元,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存在重大分歧。其中,涉及金额为11万元的部分,答辩人主张系投资款,并提交了答辩人武某秀与案外人赵某庆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易通天下福养生酒项目众筹意向书》(下称“《众筹意向书》”)作为证据。根据该意向书,武某秀与赵某庆的投资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5万元。至于其余25万元(包括本案所涉的18万元),虽无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显示,答辩人曾要求秦某强出具书面凭证,明确提出:“如果方便见面给我打个条……我那23万都是转的公司”,而秦某强则回应称:“一旦把那个钱转过来以后,我就赶紧给你解决掉”“转账都有账呢……怎么进怎么出”。上述言辞明确体现出双方对资金返还的意思表示,符合借贷的基本特征。某某公司对于双方关系性质的说法则前后不一,先是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双方系酒品代销关系,后在庭审中又改称系买卖合同关系,前后表述自相矛盾,明显缺乏可信度。为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某公司提交了《出库单》作为证据。然而,该《出库单》上未载明具体的酒品名称、规格及单价,明显不具备买卖交易凭证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出库单》记载的内容(如“wjxl1万2箱”、“wjx25万10箱”、“zwql5万10箱”),与答辩人武某秀及案外人赵某庆在某某公司开发的App中注册的账号名称及其依据《众筹意向书》所投资的金额高度对应,进一步印证了答辩人关于“赠酒系基于投资所获得的奖励”的主张。此外,根据2023年12月3日腾讯会议录音,秦某强明确表示:“我们不是为了卖产品而挣钱(根据上下文,这句话实际想表达的是“我们不是通过卖产品而挣钱”),是通过资本市场运作(而挣钱)。”该表述充分表明,某某公司并非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经营方向,也进一步否定了其所谓双方系买卖关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非借贷关系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货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证据规则。(二)某某公司实际向答辩人及案外人转账金额仅为107800元,并无129600元的所谓“超额还款”。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已向答辩人武某秀及案外人赵某庆转款合计237400元,但一审法院经审查银行流水认定,某某公司仅向武某秀、赵某庆账户转账107800元,该笔款项已在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清晰体现,系基于《众筹意向书》的结算返利,并非偿还案涉18万元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另外129600元,系根据其开发的APP截图汇总得出,并无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还款证据。因此,上诉人所谓的“超额还款”并无事实基础,纯属主观臆断,不应采信。(三)秦某强自证财产独立系法定义务,无需法院另行释明秦某强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自证财产独立是法定义务,并不依赖法院另行释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就“如何举证”进行释明,实属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误解。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1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22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秦某强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起诉当月即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22年11月24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四笔(5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2022年12月20日向某某公司转款2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
2022年12月3日被告秦某强在“邯峰索像梅国肽樽品华英”微信群内线上会议中,被告秦某强称:……全国开设运营中心,首先解决提现问题,……打造上市公司,上市时间加速,快速从股市挣到资本,资本运作板块,我们不是为了卖产品而挣钱,是通过资本市场拿到……买产品赠送股票,跟酒配合着做,……旭日升红凉茶,凉茶在汇源果汁名下,他只是拿走了一个商标,其他的商标都在我这儿,……只有深度参与里面付出才有回报,……怎么30天拿到怎么运用平台那是你的事……想参与想挣钱,有五大板块:扁鹊中药材、易通传媒、国肽商务、股权投资、中社区日……。
被告为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提交:1、原告在收货人处签字的《出库单》载明:时间2022年10月2日,品名及规格:WJX11万,2箱;WJX25万,10箱;ZWq15万,10箱,已提14箱酒,欠8箱;2、2023年6月26日原告书写的《取小兴台酒明细》载明:2022年第一批10月2日报单投资11万元,收到取酒22箱;第二批11月24日报单投资21万元,没有取酒;第三批12月20日报单投资2万元及第四批12月23日报单1万元+1万元共计取酒8箱;2023年1月10日用易通积分复投5万,索橡梅借取酒10箱过春节用;1月18日用易通积分复投5万,没有取酒;2月15日用易通积分复投5万,没有取酒。被告称原告向被告转款用于双方酒品交易,经核算每箱酒单位为5000元。原告则称10000元赠送两箱酒(每箱100元)即酒品奖励赠品,原告收到30箱酒;2022年10月2日原告与赵某庆向被告转款110000元后被告为二人开通了APP以获取积分、收益,另10箱酒是原告用投资获得的积分兑换而来且给了原告的推荐人索橡梅,后因支付的收益高,秦某强停止了这个项目关闭了平台。
原告与被告秦某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3年2月8日原告称“秦某强,我老公工资卡去年5月份被法院封了,……我老公生病做手术借的钱,人家电话微信天天催要,……希望你明天一定一定给我转5万元还借款……”;2023年4月6日原告称“好,谢谢秦总理解,我尽可能地也帮助你做市场啊,先把本钱,主要是我这套的实在受不了啊”,秦某强回复“……一旦把那个钱转过来以后,我就赶紧给你解决掉,你放心吧,这个下边咱们能合作事多了”;2023年12月13日原告称“你答应老赵这周先给我解决部分还款,可是还没有到我中信卡上,请你一定要抓紧吧”,被告回复“嫂子,我刚才跟赵局沟通过了,这块这个就等着打款呢……”。
2023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秦某强通话录音,原告称“最后入那23万元也停止了,如果方便见面给我打个条,咱也不着急了……;但是我那23万元都是转的公司……”,秦某强称“……现在全国招商,……公司没有进账,也解决不了,一周左右新酒就出来了,就等着灌装、包装,……等几天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转账都有账呢,没事,怎么进怎么出”。
另查,2022年10月2日原告(甲方、投资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易通天下福养生酒项目众筹意向书》,主要载明:乙方建立项目众筹平台,并对供求双方的信息资料进行登记、筛选,由甲方自愿作出投资决定;甲方决定投资,需通过当面、传真、扫描签署或授权乙方代为签署的方式与乙方签署《易通天下福酒》众筹协议,协议一旦签订,甲方应按照《易通天下福酒》众筹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划付投资款;乙方与甲方签订《易通天下福酒》众筹协议后,乙方将按照协议约定负责甲方投资收益的划转和投资款的到期收回等权益事宜;甲方有权根据自己意愿决定是否提取《易通天下福酒》投资款相应货品自行销售或使用,也可由乙方代为销售;甲方有权按照《易通天下福酒》众筹协议的约定获取所投等额资金带来的产品销售分红收益、所持有港股股票受益及乙方提供的年化收益;甲方同意众筹发起方提前还款,而无需特别通知;乙方有义务承担甲方投资款及其相应产品销售分红收益、投资等额持有股票受益,不超过年化20%;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日止。甲方投资《易通天下福酒》项目陆万元;分红可按出资比例进行产品收益,不超过20%年化受益。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50000元、支付宝向某某公司转款10000元。亦同日案外人赵某庆(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亦签订相同的《易通天下福养生酒项目众筹意向书》,除甲方投资项目伍万元外,其他约定内容同上。2022年10月2日赵某庆通过光大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某某公司转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通过其开发的APP平台(功能管理包括交易大厅、我的收益、我的团队等内容)自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1月9日向原告及赵某庆回款共计107800元,因此二人与被告关于上述110000元款项已结清,原告提交了APP截图照片及银行明细,银行明细显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及赵某庆转款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劳务费”。被告认可此APP系其公司开发、管理、使用,但称众筹意向书仅为意向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转款注明“代发劳务费”,是因当时被告秦某强吩咐财务按原告的要求通过合规方式向其转款用于倒卡,后从财务处得知以“劳务费”的方式转款;对于被告通过APP向原告进行上述转款是因个人向公司借款不符合公司财务规定,所以借款只能通过APP以正常形式借款达到出借款项的目的;关于转款金额,在证据交换、质证阶段原告称“……从财务处知道是以劳务费的方式且转给的是原告及原告爱人两个账户共计107800元”,而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转款金额为129600元,且总额为237400元(129600元+107800元)。
某某科技(内丘)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更名为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秦某强系其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系酒品交易、代销关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如双方系酒品交易、代销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酒品。本案中原告并非从事售酒业务,双方针对案涉酒单价陈述相差甚大(原告称每箱酒100元左右,被告称每箱酒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称酒厂根据其安排出库酒品但称与酒厂未签订协议,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与酒厂针对案涉酒品进行交易的相关材料时被告则称没有找到;第二,原告及其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众筹协议并支付110000元后,原告即从被告处取走22箱酒且被告亦向原告及案外人回款107800元;第三,被告对转款性质陈述不一即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转款系公司给予被告的返利,而庭审时又称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款项。另被告对转款金额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及案外人赵某庆于2022年10月2日分别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众筹协议,二人均于同日将协议中载明的款项转至被告账户。被告2022年10月15日至2023年1月期间通过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使用的APP向原告及赵某庆转款共计107800元(转款日基本每日转款2-3笔),转款金额为3200元、2400元、4800元不等并注明“代发劳务费”,且每笔转款均显示平台提取了20%的手续费。另上述APP中显示已实际提现的金额与原告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金额一致即共计107800元,而本案所涉款项第一笔转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因此虽被告辩称转账系出借给原告款项且金额为2374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结合被告管理使用的APP截图、转款及签署众筹意向书内容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对原告所称被告上述转款系给付的原告及其案外人众筹协议书回款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综上,结合双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酒品交易、代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原告于2023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秦某强是否承担责任,秦某强系被告某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秦某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公司财产分别独立,其应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未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秀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二、被告秦某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秦某强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小兴台玛咖王子酒价格存在争议,本院依职权向河北兴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酒品价格进行了调查核实。河北兴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酒品价格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酒品名称为:小兴台玛咖王子酒,酒精度数:41%vol,容量:500ml×6,香型:配制酒,该酒品内部员工价90元/箱,建议市场零售价格为240元/箱。”该证明书加盖了河北兴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摁印。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某某公司、秦某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规范形式,单位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经办人签字,本证据无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另外,武某秀一审提交的酒品照片中的酒与法院调查的酒不是一批酒。
武某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证明书》所载内容可见,涉案酒品的内部员工价为每箱90元,与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武某秀关于“每箱酒100元左右”的陈述一致,足以印证武某秀所述属实。相较之下,上诉人主张酒水单价为每箱5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此外,如此低廉的价格亦印证了被上诉人武某秀所主张的“酒水系基于投资而获得的奖励/赠品”进一步佐证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酒品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某公司与武某秀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武某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承担还款责任的话,还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三、上诉人秦某强是否应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主张与被上诉人武某秀系酒品买卖关系,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以每箱500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武某秀出售案涉小兴台玛咖王子酒,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有武某秀签字的出库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武某秀称案涉180000元系自己拟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进行投资的转款,出库单所载金额系被上诉人投资金额,所载酒品数量系被上诉人每投资10000元就会获赠小兴台玛咖酒两箱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武某秀称其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转款后,双方并未签订投资协议,后被上诉人又发现上诉人某某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故想要撤回出资,案涉款项系某某公司需要返还的资金,符合借贷的特征,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河北兴台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酒品价格证明书》,该证明书有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字、手印,本院予以采纳。证明书载明案涉小兴台玛咖酒的内部员工价格为90元/箱,建议市场零售价格为240元/箱。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虽不认可上述价格,抗辩其向被上诉人武某秀的售价为5000元/箱,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被上诉人武某秀一审提供的众筹意向书、转款记录、出库单、易通APP截图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武某秀在将案涉180000元款项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转款前,其与案外人赵某庆和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就被上诉人武某秀和案外人赵某庆共计11万元的投资款向其支付小兴台玛咖酒22箱,后续上诉人某某公司通过易通积分提现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武某秀、案外人赵某庆共计转款107800元,从前述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武某秀所述案涉小兴台玛咖酒为投资赠品、107800元系投资返利款项,更为符合本案案情。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武某秀的转款系出于同情目的向武某秀和赵某庆出借的用于偿还信用卡的款项,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上诉人武某秀于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20日分5笔共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转账180000元,对于该180000元转账,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协议。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称该款项系买酒款项,但依据河北兴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酒品价格证明书,结合被上诉人武某秀就案外投资款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众筹意向书并支付投资款、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武某秀提供小兴台玛咖王子酒及向通过易通平台向被上诉人武某秀返利的情况来看,案涉180000元款项不宜认定为买酒款,而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武某秀意与上诉人某某公司达成投资意向向其支付的投资款,但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亦未合意约定案涉转款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某某公司继续占有案涉180000元款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为民间借贷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上诉人武某秀于2022年11月24日至2022年12月20日分5笔共向上诉人某某公司转账1800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为证。该180000元转款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发生,双方亦没有借贷合意,而是基于被上诉人武某秀向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投资意向而转款,但是因双方未实际建立投资关系,此时上诉人某某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还款数额,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主张共向被上诉人武某秀、案外人赵某庆转账237400元,包括银行转账107800元及易通APP积分提现129600元,主张两种转款方式性质不同,不能混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秦某强在一审过程中自认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武某秀及案外人赵某庆转款共计107800元,该107800元系对众筹意向书中所涉及的案外11万元投资款项的返款,对于二上诉人主张其余转款129600元并无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武某秀返还款项金额应为180000元。
最后,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某秀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某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上诉人秦某强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秦某强对案涉款项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的、秦某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某科技(石家庄)有限公司、秦某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寻亚
审判员李静萱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