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某公司、南京某地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骆意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105民初12583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某地产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4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南京某地产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南京某置业公司就南京某地产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某地产公司的电器供应商。根据南京某地产公司的采购通知,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发票,但南京某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南京某置业公司为南京某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南京某置业公司与南京某地产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南京某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30.8元予以认可。2.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明确,南京某地产公司认为利息应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原告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南京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发票后,发起了付款流程,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支付,根据采购通知书的约定,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
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1.南京某置业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未对案涉票据的承兑作出承诺或担保,原告起诉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南京某置业公司与南京某地产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南京某置业公司不应对南京某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某地产公司虽是南京某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的公司注册地和营业场所均不同,且均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财产并不混同,原告对南京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南京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通知单及发票、聊天记录、发票邮寄及签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原告当庭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保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某地产集团江苏公司采购部向原告出具《采购通知》,载明供货金额408.30元,供货时间2021年5月20日,公司抬头为南京某地产公司,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凭发票1个月内结清。供货事宜联系人分别为收货人吴某、供货人周某、采购部范某。后原告按约供货,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5月19日将发票寄出,南京某地产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发票;南京某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
南京某置业公司系南京某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南京某地产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明二者不存在财务混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向原告发送采购通知,注明收货单位为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南京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南京某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8.3元。关于南京某地产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5月20日,但其提交的邮寄面单不足以证明南京某地产公司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现南京某地产公司自认其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根据采购通知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货物系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代为采购,南京某置业公司仅提供其与南京某地产公司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南京某地产公司之间的财务不存在混同,故南京某置业公司应就南京某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货款4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某置业公司对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某地产公司、南京某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宋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子涵
书 记 员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