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任某等与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15 主办律师:骆意
骆意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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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已核验身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陕01民初219号
原告:吴某,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任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任某某,女,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杜某,女,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某、任某、任某某、张某、杜某、陈某与被告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批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本案并入(2025)陕01民初272号原告沈某、张某、燕某、周某、杨某诉被告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陕01民初27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侯林泉
审 判 员张熠
审 判 员郑蓉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杰
书 记 员周雯欣
书 记 员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