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出租方能否以情势变更解除长期租赁合同
骆意
本文作者
2026[南京][合同纠纷]专业分析:出租方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长期租赁合同——基于(2023)苏01民终XXXX号的实证解读
一、问题的提出
在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市场租金大幅下跌、甚至商圈整体衰落的情形屡见不鲜。此时,承租方往往主张租金过高要求调减,而出租方则可能面临收租难、房屋空置、转租不畅的三重困境。面对经营环境的重大变化,出租方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主张“情势变更”,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本案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深入分析,对长期商业租赁合同的稳定性与公平性之平衡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2021年3月,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出租方)与某教育培训机构(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十年(2021年4月1日至2031年3月31日),月租金12万元,年递增5%。合同明确租赁用途为“办公及教育培训”。
2022年底至2023年初,受“双减”政策持续影响及区域内多家同类机构恶性竞争,承租方招生人数锐减60%以上,已拖欠租金四个月(累积达48万元)。2023年5月,承租方明确表示希望协商解约,并愿意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但出租方拒绝,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3年7月,出租方诉至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承租方支付全部拖欠租金并继续履行剩余租期。
承租方提出反诉:主张因“双减”政策出台、教育市场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已丧失,属于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观点:承租方经营困难属于其自身经营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且政策变化发生于2021年7月,并非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判决承租方支付拖欠租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合同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双减”政策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该政策对教育培训行业产生了持续性、系统性影响,承租方主要业务资格受限,继续按原租金标准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且租赁标的面积高达2000平方米,具备特定结构改造,难以分割使用,强制继续履行将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二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认定本案构成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拖欠租金48万元,并基于公平原则由承租方额外补偿出租方六个月租金(72万元)作为信赖利益损失补偿。
三、争议焦点深度剖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长期租赁合同中,政策调整导致的行业性经营困境,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如何公平分担?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分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认定中的最大难点。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担的固有风险,比如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正常波动、消费者偏好转移等。而情势变更必须是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的、客观且重大的基础性变化。
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体现了“穿透式”审查:不仅关注政策调整的时间点(“双减”政策在合同签订后出台,属“无法预见”),更关注政策影响的程度是否达到“根本性颠覆”标准——即承租人的办学资质受限,核心业务无法开展,继续按原条件履行合同不仅是不公平,而且是“事实上的不可能”(注意与不可抗力的区分)。因此在判断标准上,法院采用了“对价关系严重失衡+履行基础丧失”的双重判断,而非单纯比较租金高低。
(二)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与强制缔约的损害
出租方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其核心逻辑在于“合同必须信守”。然而,在长期合同中,强制继续履行可能导致出租方获得“不当得利”(租金远超市场价)的同时,承租方遭受“毁灭性损失”。本案中,法院引入了“效率违约”的社会成本考量:若强制承租方长期占用2000平方米且无法有效使用,不仅对承租方不公平,也妨碍了房屋资源向更高效率用途的流转,客观上损害社会整体福利。这正是情势变更制度“矫正正义”功能的体现。
(三)解除后的损失分担——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并非“无责任解除”。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合理分担因解除产生的损失。本案二审判决中,承租方虽获得解除权,但仍需支付拖欠租金,并额外补偿出租方六个月的租金差额。该补偿兼顾了出租方重新招租期间的租金损失及装修沉没成本,避免了因情势变更而将全部不利后果转嫁给出租方,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四、律师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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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出租方:在签订长期合同时,应谨慎设定租赁用途条款和退出机制(如提前解约条件、回购装修残值条款),避免在发生争议时陷入被动。若承租方以情势变更主张解约,出租方应积极举证“合同履行基础并未根本丧失”或“承租人应对政策调整具备预见可能性”,并主动提出变更租金、调整租期等替代方案,以降低被解除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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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承租方:遭遇经营环境巨变时,应及时保存政策文件、经营数据、亏损证明等证据,依法向对方发送《协商函》要求变更合同。若协商不成,应主动起诉或反诉请求情势变更解除,而非消极停付租金(以降低被认定为恶意违约的风险)。同时,注意情势变更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及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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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务/合规人员:在公司签订重大长期合同(尤其是受政策强监管行业)时,应加入“政策风险条款”或“特别救济条款”,明确约定当特定政策变化时双方的协商与退出机制。这既能有效降低后期诉讼成本,也为不可预见风险提供了契约化的解决路径。
五、总结
情势变更原则不是对“合同严守”的简单否定,而是在极端失衡情形下对合同正义的回归。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南京地区法院对情势变更的适用日趋精细化、标准化,不再拘泥于“不可预见”的形式判断,而更注重对“合同履行基础是否实质丧失”的实质审查。市场主体在维护自身权利时,不应仅拘泥于字面条款,而应善用法律提供的公平救济工具,实现自身权益与交易安全、社会效率的动态平衡。
附:相关QA
Q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最本质的区别是什么? A1: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且不可预见”。商业风险是市场主体应当自担的固有风险(如市场价格正常波动),而情势变更必须是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基础性变化(如行业性禁令、系统性政策调整),导致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
Q2:政策调整是否必然构成情势变更? A2:不必然。需具体分析政策是否针对特定行业或经营模式、是否使合同目的落空或对价严重失衡、是否存在替代履行可能。若政策仅增加成本但未使业务无法开展,通常不构成情势变更。
Q3:承租方主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是否必须先行与出租方协商? A3:是的。《民法典》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是请求法院解除的前置条件。若未经协商径直起诉,法院可能以程序要件不具备为由驳回请求。
Q4:若法院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什么? A4:合同自解除时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损失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法院会综合考虑履约时间、各方损失、获益情况等因素。
Q5:出租方能否以情势变更要求增加租金? A5:可以。情势变更不仅保护不利方,也可支持受不利影响方请求变更合同。如因周边环境重大改善导致房屋价值显著提升,出租方可以主张调整租金,但法院将严格审查是否达到“显失公平”程度。
Q6: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是否可以自行停付租金或单方宣布解除? A6:不可以。情势变更赋予的是“请求权”,而非单方形成权。必须通过协商或诉讼(仲裁)程序确立解除或变更的效力。自行停付租金或单方解约可能被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Q7: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A7: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免除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则使合同能履行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需请求变更或解除。不可抗力侧重“履行不能”,情势变更侧重“履行失衡”。
Q8:情势变更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A8: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承担。需证明:(1)合同成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2)该变化订立时无法预见;(3)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证据包括政策文件、行业报告、财务报表、政府约谈记录等。
Q9: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违约条款(违约金)是否还适用? A9:不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解除非违约解除,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一方对另一方因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如本案中的六个月租金补偿)。
Q10:在2026年南京地区法院的审判实务中,对长期租赁合同中的情势变更认定是否有放松趋势? A10:整体趋于精细化。法院更注重“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率”的平衡,对持续经营能力丧失、政策性行业萧条等情形给予更多关注。但并不意味着放开标准,对于正常市场价格波动和可预见的行业竞争风险,仍严格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
关联律师:骆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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