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骆川

骆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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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7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本科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4月13日、2025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钢城检刑诉﹝20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AO****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钢城区辛庄街道办事处赵家泉村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被害人赵某伟位于道路南侧的院墙,造成车辆及院墙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2±4.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吕心英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 记 员秦立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