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骆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7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现住新泰市。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7月14日被原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6日、202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钢城检刑诉〔202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5月13日13时43分许,被告人伊某酒后驾驶鲁J8****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黄庄美食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店门口倒
车时,与被害人郑某彦停放在路边的浙D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伊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其以未开车为由拒不配合,后民警强行将其带至汶源派出所,民警再次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时,其仍不配合检查,期间其情绪激动、言语激烈,并以自杀相威胁,民警遂将其强制带至济南市某某医院抽血,整个过程长达一个小时左右。经认定,被告人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65±5.6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伊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被告人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伊某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案情及情节,对被告人伊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尹祥丽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柴文茹
书 记 员房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