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骆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7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崔某强,男,1958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6月9日、2024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10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钢城检刑诉﹝202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钢城检刑附民公诉﹝2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周彤、侯宁、王相君出庭支持公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崔某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及其辩护人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3月,被告人崔某强多次从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内盗挖松树13棵,并栽种于其位于山东省沂源县**村的家中。案发后,2023年6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崔某强的上述家中院落内搜查,并扣押松树13棵。经认定,上述松树的价值为128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电子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来的证言,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搜查视频以及被告人崔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某强对其破坏的林地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进行修复,按《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松树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栽方案》的要求补栽树株;若被告崔某强不按要求补栽树株,判令其赔偿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修复费用1300元;判令被告崔某强在济南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对于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人崔某强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被告人崔某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未非法获利,被盗树木已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23年3月,被告人崔某强多次从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内盗挖松树13棵,并栽种于其位于山东省沂源县**村的家中。案发后,2023年6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崔某强的上述家中院落内搜查,并扣押松树13棵。经认定,上述松树的价值为12800元。
根据《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松树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栽方案》,被告人崔某强盗采树木不仅对原位生态环境带来较大的损失,其对辐射区的生态影响也会持续增加,损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被告人崔某强须补栽5倍树木,以弥补该案造成的生态损失。栽植要求苗木垂直无倾斜,无露根,栽后必须适当浇水,并进行松土除草等必要的抚育管理,确保两年内成活率达100%。该方案补植费用共计1300元,苗木、人工按每株20元计算。
另查明,2023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盗13棵松树发还被害单位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刑事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23年5月30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暂不收押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崔某强在本案中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为事业单位,林场范围及林场内树木均为国有。
(4)崔某强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崔某强的身份信息。
(5)前科情况查询证实:截止2024年6月5日,未发现崔某强的违法犯罪记录。
(6)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寄母山林场工作人员李某来报案,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侦查。崔某强于2023年6月8日在山东省沂源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崔某强对其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7)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证实:2023年6月8日,公安机关至崔某强家中搜查并固定证据,经搜查,崔某强盗窃的寄母山林场的13棵松树已全部找到并拍照固定,涉案的13棵松树由办案人员扣押后依法发还寄母山林场。
(8)搜查现场照片、搜查视频(录像附光盘)、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崔某强家中的现场情况,经比对确定崔某强盗窃松树系寄母山林场的松树。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6月9日公安机关对案涉的13棵松树和崔某强作案所用的摩托车予以扣押,2023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松树发还给寄母山林场,2024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崔某强的摩托车予以返还。
(10)被盗松树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强盗窃的松树情况。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强在本案中自愿认罪认罚。
2.证人证言
李某来证实:我是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森林资源防护科科长。国有寄母山林场是国家所有的林场,我们单位负有管理、促进林业发展的职责。2023年5月28日下午,我们在国有寄母山林场巡查,巡查到林场桃峪分区七林班时,发现多个松树被挖后的树坑,旁边还有被锯下来的树干,现场一共13棵树被盗,是赤松和黑松,大的是1958年栽的,胸径在15厘米左右,小的是2017年栽的,胸径在六、七厘米左右。我们工作人员去附近的几个村庄走访,用盗窃现场遗留的树枝进行比对,最后确定是西南峪村的村民所为。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我单位的13棵松树与被盗窃时的原状没有区别。我们对于被盗松树的价格认定没有异议。
3.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证实:被盗13棵松树的总材积为0.9253m3,其中包括黑松7株、赤松6株,生长年限为6-60年,地径为7-40cm,树高为60-220cm,冠幅为100-350cm。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济南市钢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13棵松树价值共计12800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强对盗窃松树现场的辨认情况。
5.被告人供述
崔某强供述:2023年3月份,我到村西北方向的寄母山林场玩的时候看到林场内有几棵截过树枝的松树,想着把这些树弄回家栽种成盆景观赏。自2023年3月份至今,我隔三差五地会到山上用我的柴油三轮车或者小推车、摩托车从山上往家里带,每次只带一棵松树,共计盗窃了十三次。我盗窃的松树都是别人截过枝的,有一棵是从沟底盗窃的,剩下的都是从山岭上盗窃来的。这些松树都栽在了我家中南边的院子里,就是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搜查时发现的13棵松树。
民事部分的证据:
1.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18日依职权立案调查。
2.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本案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公诉职责中发现。
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22日在《正义网》刊登的公告证实: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了公告。
4.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崔某强涉嫌盗窃松树一案,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被盗林木归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所有,林种系防护林。
6.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图片证实:崔某强盗窃的松树案发地点位于国有寄母山林场桃峪分区国家二级公益林范围内。
7.关于国有寄母山林场桃峪分区生态功能的说明证实:国有寄母山林场桃峪分区为国家级2级公益林,该林区在维护和改善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主体功能,提供支持服务、调解服务、供给服务、文化服务,在林木养分固持、农田防护、防风固沙、物种资源保育、森林康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8.济南市钢城区检察院委托函、《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松树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栽方案》证实:经委托专家对被盗现场进行查看并出具《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松树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栽方案》,证实被盗树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损失及涉案林场生态修复的具体实施方案。
9.资格证书证实:孙某富、亓美玲具有林学方面的相关资质。
10.现场照片证实:专家查看被盗树木现场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崔某强盗窃的13棵松树被依法扣押后发还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
12.崔某强的询问笔录证实:崔某强认可盗窃13棵松树的事实。
13.李某来的证言证实:济南市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13棵松树的情况。
14.刑事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资料、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盗13棵松树的基本情况并经崔某强辨认后确认。
15.承诺书证实:崔某强同意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修复治理的民事责任,并在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松树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被告人崔某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崔某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其破坏的林地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进行修复,被告人崔某强应根据《钢城区国有寄母山林场被盗松树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及补栽方案》的要求进行补栽树株,否则应承担补植费用1300元,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崔某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崔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按照补栽方案进行补栽树株;如未按要求进行补栽,应承担补植费用1300元;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崔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济南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如到期不履行,由本院在济南市主流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崔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琳
审判员尹祥丽
审判员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刘菁华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王建景
人民陪审员葛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记员秦立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