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骆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7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立,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小学文化,住山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2月8日、202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3月1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钢城检刑诉﹝20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立及其辩护人骆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韦某立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银行卡为上线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审计,被告人韦某立银行卡内资金流入1000余万元,资金流出共计100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立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立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银行交易流水、审计查证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德、蒙某宝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韦某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韦某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立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立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情节,对被告人韦某立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立违法所得3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杜伟
审 判 员朱琳
审 判 员尹祥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
书 记 员李彦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