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1 主办律师:骆川

骆川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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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17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5年1月26日、202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6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钢城检刑诉﹝202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宋庆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2月29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强驾驶鲁S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钢城区寨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钢城区西外环路口右转弯时,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全刮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吴某全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全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毁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举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被告人张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对被告人张某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从宽处理的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情节,可对被告人张某强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及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尹祥丽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柴文茹

书 记 员房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