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畅与何某忠、陈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7 主办律师:骆川

骆川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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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82民初7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陈某全,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与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第三人(反诉被告)陈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第三人(反诉被告)陈某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第三人(反诉被告)陈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原在某某饭店,同时有大车跑货运营生,有经济来源。2009年,第三人经人介绍与干工地土石方的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及生活等,向第三人先后借款6笔共计60000元并分别为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第三人无力追索该款,于2023年11月7日将该债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合法债权。

被告何某忠辩称:1、该案涉嫌虚假诉讼。首先,第三人陈某全是职业放贷人,当时何某忠向其借款两次是事实,早已归还。何某忠使用现金还款时向陈某全讨回借条,陈某全称没有携带并承诺随后销毁。其次,李某畅的起诉书称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到2024年才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恶意,妄图通过诉讼取得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2、该案已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09年借款2024年才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希望通过债权转让获取非法利益,其性质更为恶劣,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结合上述两点,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构成要件,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综上所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希望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将原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为维护何某忠的合法权益,何某忠依法提起反诉。

第三人陈某全述称:被告是通过我村里的陈某介绍的,2011年4月26日被告借了6000元,同年5月14日被告借了2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借了3000元,同年5月30日被告借了5000元,同年2月2日被告借了1万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借了29000元,都是给的现金,都是被告自己去的,都打了欠条,这些钱有一些是我自己的,有一些是我借的别人的,这些钱没有提前扣的利息,没有把利息加到借条中,共6万元,被告一分也没还,被告还有借我的钱,他还钱的时候就把欠条拿走了。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依法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追究反诉被告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李某畅本诉称反诉原告何某忠于2009年起先后向反诉被告陈某全借款60000元,不是事实,反诉被告陈某全是职业放贷人,何某忠向其借款两次是事实,已使用现金还款完毕。何某忠向起讨回借条时,陈某全称没有携带并承诺随后销毁。本诉是两反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妄图通过诉讼取得非法利益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涉嫌虚假诉讼并涉嫌犯罪。因为反诉被告的两次虚假诉讼,反诉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导致反诉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及差旅费应由被告支出,与原告无任何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该支出,原告起诉是按法律规定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事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第三人(反诉被告)陈某全未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畅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2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到现金1万元借条,并备注了用途是支付工人工资。2、2011年4月26日、5月14日、5月29日被告分别出具借到第三人现金6000元、2000元、3000元的借条。3、2011年1月30日被告借到第三人现金5000元,加了个5000元,共1万元,并注明在哪借的。4、2012年1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29000元,在钱和名字上均加盖有被告的手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何某忠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意见已实际归还了3万元,对证据2、3、4有异议,质证意见都是虚假证据,申请对字迹和指纹进行鉴定。陈某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何某忠及陈某全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何某忠称证据2、3、4是虚假证据,申请对其笔迹指纹进行,但因何某忠未交鉴定费而被退回,何某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3、4的虚假性,且各借条上均有何某忠签名手印,本院予以认定。5、债权转让确认书、通知书、委托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何某忠对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无异议,质证意见其他的只有陈某全签名,没有李某畅签名,无法证明他们之间有转让协议。陈某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何某忠、陈某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何某忠认为其他文件没有李某畅的签字,但是其他文件内容中涉及李某畅,且陈某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何某忠及陈某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忠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第三人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在济南市钢城区**向第三人还款30000元,当时向第三人索要借条,第三人称没有携带,并承诺由第三人销毁,被告无奈自己记录,同时证明第三人为职业放贷人。李某畅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该条并没有写明陈某全收到3万元,且该条应由陈某全来说明,李某畅不了解,对流水账不知情。陈某全对何某忠自己记录的还款明细有意见,质证意见是何某忠给其支付工人工资的钱,有3万元其收到了,2012年何某忠干的钢城区万利园工程,其接的何某忠的活,何某忠支付工人工资,把钱给其,其找的工人,工人工资共34000元,相当于何某忠还欠其4000元。李某畅及陈某全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无陈某全的签字,虽然陈某全认可收到3万元,但称系何某忠给付的工资,与借款无关,且何某忠也认可与陈某全干过工程,陈某全仍有借条,因此何某忠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归还的陈某全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4年1月14日曾恶意起诉被告一次,开庭前提出撤诉,法院做出(2024)鲁0982民初7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李某畅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何某忠所说的目的,李某畅撤诉是因为何某忠借款6万元,想一并起诉。陈某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畅及陈某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普通发票,证明2024年4月24日被告在(2024)鲁0982民初776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4年7月10日被告在(2024)鲁0982民初7622号案件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实际支付代理费7000元。李某畅质证意见不是正规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约定由李某畅承担代理费,且何某忠委托律师应由何某忠承担代理费,与李某畅无关。陈某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畅及陈某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出具该鉴定任务流程日志,证明鉴定情况,经何某忠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何某忠的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因申请人超期未交鉴定费作退案处理。李某畅质证意见何某忠申请鉴定没有交费视为何某忠对所写欠具的认可,并证明欠款属实,也证明签字是真实的。何某忠质证意见由于鉴定费20500元过高,何某忠现没有收入来源且有疾病,因此没有交费,但不代表认可是本人签字,且李某畅仅出示其伪造的借条没有出示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陈某全质证意见单子是真实的,何某忠没钱鉴定是何某忠的事情。该鉴定任务流程日志李某畅、何某忠、陈某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反诉原告陈述,被告、反诉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忠与陈某全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何某忠向陈某全借钱,何某忠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加(¥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何某忠,152****5955、136****8012南仓峪,担保人袁某玉,借款日期2011年1月30号;同年2月2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借款壹万元整(备注:支付工人工资)。借款人何某忠,担保人:刘某臣,借款日期2011.2.2号;同年4月26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何某忠,2011年4月26日;同年5月14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何某忠,2011年5月14日;同年5月29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何某忠,2011.5.29号;2012年1月30日出具借据,内容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元月30日,借款人何某忠,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借款人何某忠。上述借款共计6万元,何某忠未曾偿还。2023年11月7日,陈某全确认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李某畅,并授权李某畅告知何某忠,李某畅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寄给何某忠,何某忠予以签收,后何某忠未向李某畅还款。

经何某忠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何某忠的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因申请人超期未交鉴定费作退案处理。

何某忠共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另查明,李某畅曾于2024年1月14日以何某忠、刘某臣为被告、陈某全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6日立案,案号:(2024)鲁0982民初776号,后李某畅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全与何某忠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何某忠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忠欠陈某全6万元由何某忠出具的六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某全确认将上述债权转给李某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某全确认将债权转让给李某畅,李某畅已通知何某忠,该债权转让对何某忠产生法律效力,何某忠应向李某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忠辩称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李某畅提供的其他5万元的借条是虚假的,1万元的借条已归还3万元,全部还清,但何某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也因未交鉴定费而被退回,因此关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忠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由于6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畅可随时要求何某忠还款,故李某畅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何某忠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忠未按时向李某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某畅诉请何某忠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何某忠反诉请求李某畅、陈某全向何某忠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并将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由于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且何某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条的虚假性,因此何某忠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讼费应由李某畅、陈某全承担,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失及虚假诉讼,因此何某忠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畅欠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某忠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某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反诉原告何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徐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淑丽

书 记 员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