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武与陈某雷、毕某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骆川
主办律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82民初8992号
原告:刘某武,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刚,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龙,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雷,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毕某云,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山东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峰,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武与被告陈某雷、毕某云、毕某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刚、吴子龙,被告毕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川,被告毕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雷、毕某云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0400元(大写:玖万零肆佰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0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毕某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某雷、毕某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陈某雷、毕某云、毕某峰、原告刘某武与案外人牛新汶签署借款(保证)合同,牛新汶向陈某雷、毕某云提供借款4万元,毕某峰、刘某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牛新汶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武、毕某峰偿还上述借款,新泰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252号判决,判令:“被告刘某武、毕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400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2%计算)、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两被告承担。”牛新汶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新执字第2190号),原告共计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89800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毕某云辩称,1.刘某武的证据之一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结案笔录证明,2012年4月12日执行完毕,2024年才行使追偿权,该案已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刘某武也不具备时效中断的情形。其执行完毕已经过了12周年,2024年起诉已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应当驳回的刘某武诉讼请求。2.2010年8月13日答辩人与陈某雷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记录,双方协议:四、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陈某雷)享有或承担。因此,即便承担刘某武的追偿,也应当由陈某雷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刘某武的起诉远超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与陈某雷调解离婚,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陈某雷)享有或承担,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毕某峰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0日分两次被法院执行了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3日起最晚至2012年3月30日,其已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可向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追偿,而被答辩人未对此追偿。同时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表明其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不论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即便《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累计起来也仅有8年时间。被答辩人2024年起诉答辩人偿还代偿款,距今已有10多年的时间,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答辩人刘某武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依法享有时效抗辩权。2.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根据(2011)新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答辩人毕某峰与被答辩人刘某武对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因此保证期间应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3.被答辩人向借款人(债务人)追偿。根据(2011)新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89800元,并支付执行费6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丙方履行完毕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被答辩人在代偿后,应当依法向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追偿,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被答辩人未能穷尽所有手段追偿时不得向答辩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答辩人于2012年4月12日偿还了代偿款,然而,在此之后,其并未积极采取措施向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进行追偿。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完成对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的追偿流程,未能证明其已尽力追偿且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清偿。这种情况下,不符合向答辩人追偿的前置条件。从法律层面上讲,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事实层面来看,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借款人进行了有效的追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同时被答辩人未穷尽对债务人的追偿手段,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3月28日,借款人陈某雷、毕某云(乙方),保证人刘某武、毕某峰(丙方)和出借人牛新汶(甲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共计3个月,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武、毕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牛新汶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刘某武,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2月31日划扣322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划扣57600元,执行费600元。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记载明:毕某云与陈某雷自愿离婚,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由陈某雷享有或偿还……。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笔迹、指印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提供的标时“2010年3月28日”《借款(保证)合同》中落款乙方(借款人)处“毕某云”签名字迹与本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提取的被鉴定人毕某云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落款乙方(借款人)处“毕某云”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被鉴定人毕某云右手食指所留。
原告申请证人鲁某玲、刘某营出庭作证。鲁某玲述称,刘某武作为担保人,是因为其配偶刘某营作为中间人给介绍的,刘某武就让两人催要这笔债务,从2013年法院冻结刘某武的工资后开始催要每年向陈某雷都要,最近一次是2024年12月6日。刘某营述称,2011年法院查封刘某武的工资,刘某武就委托其向陈某雷要,每年都要,从2011年到2012年上陈某雷张庄矿宿舍的家里要,具体什么时间找他忘了,后续找不着他了,后续年年给陈某雷打电话。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笔录、民事调解书、借款(保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武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武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交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两位证人受原告刘某武委托每年都向被告陈某雷催要款项,最后一次催要是在2024年。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被告毕某云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已与被告陈某雷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陈某雷享有或偿还。本院认为,毕某云与陈某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牛新汶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刘某武作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于毕某云与陈某雷之间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刘某武的诉求,对于被告毕某云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某云应承担偿还责任。2.关于被告陈某雷、毕某云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某雷、毕某云向案外人牛新汶借款,原告刘某武、被告毕某峰作为担保人,在陈某雷、毕某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案外人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原告刘某武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刘某武作为担保人为陈某雷、毕某云承担了89800元的还款责任并负担了执行费600元。原告刘某武依法享有向陈某雷、毕某云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刘某武要求被告陈某雷、毕某云支付代偿款8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武主张的执行费600元,执行费是因刘某武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属于刘某武自己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并非刘某武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刘某武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0日代偿,陈某雷、毕某云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8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关于被告毕某峰责任承担问题。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武、毕某峰为陈某雷、毕某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武、毕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新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刘某武、毕某峰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武已代偿完毕,刘某武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陈某雷、毕某云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毕某峰分担,故原告要求毕某峰对被告陈某雷、毕某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刘某武主张其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支出损失,不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原告可选择多种方式提供担保,并不必然需要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该费用不属于对方当事人违约或侵权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雷、毕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武代偿款8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毕某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某雷、毕某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陈某雷、毕某云、毕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刘元武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敏
书 记 员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