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济宁某某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1 主办律师:马耸跃

马耸跃

主办律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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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4101号

原告:高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住所地济宁太白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勇。

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琳。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以下简称:某某儿园)、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某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朱瑶、被告某某儿园、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香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保教费(2024.3.1.-2027.2.28)42540元;3.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伙食费(2024.3.1.-2027.2.28)23760元;4.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杂费300元;5.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赔偿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6.判决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以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7.判决被告三对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日,原告添加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幼儿园事宜。2023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一处为女儿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并预交了2024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的保教费42540元、伙食费24760元,并缴纳杂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600元,原告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支付至被告三担任经营者的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某某文化咨询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咨询中心”)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一于同日,使用“北京某某教育集团专用收据”向原告开具上述三种费用的收据,编号分别为No.24**3(保教费)、No.24**78(伙食费)、No.2**1(杂费),并加盖被告一财务专用章。2024年1月前后,网上爆出多家幼儿园无法正常经营,水米田系统资金链断裂,无法提供原有标准的教培服务。202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协商退费事宜,被告三拒不退还,并于2024年1月24日注销了某某文化咨询中心。2024年3月前后得知新的投资人(被告二)进驻幼儿园,幼儿园对外名称改为某某爱幼童话幼儿园。2024年5月21日,原告与新投资人(被告二)协商退费事宜,被告二拒不退还。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6月1日,原告多次前往幼儿园协商退费事宜,均被告知无法偿还。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前往北湖公安分局北区派出所风韵荷都警务工作站报案,但是派出所以本纠纷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普通民事案件,口头告知不受理刑事报案。被告在合同履行前出现重大风险事项,导致无法提供原有质量的服务。原告在合同履行前的合理期限内,已经要求退款解除合同,但是被告拒不退还,且将收款的某某文化咨询中心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服务,应当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因不及时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据原告了解,被告一、二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下已经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二接管被告一,对于被告一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且接管后其已经以“水米田爱幼童话幼儿园”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及招生。同时,某某文化咨询中心未清算即注销,曹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儿园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培训合同关系。但是答辩人不是独立运营的幼儿园,而是集团制运作,案涉收款收据也可以证实该问题,潘某勇在全国各地开设的幼儿园,收款收据均使用“北京某某教育集团专用收据”加盖不同幼儿园的财务章,但是实际款项由北京水米田教育集团统一支配使用,答辩人没有独立的财务也没有对财务的管理权,所有款项的使用均需要向水米田集团申请,答辩人没有任何资金可以用于退还原告的培训费,建议原告追加某某教育集团为共同被告,或者在潘某勇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二、被告三曹某作为被告一的园长,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曹某作为某某观邸幼儿园园长,对案涉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其按照公司安排,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集团财务统一办理个体工商户“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某某文化咨询中心”用于收取培训费,但是曹某并非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而且该个体工商户也不具备需行政许可的教育培训活动资格,客观上也没有开展任何教育培训活动,曹某个人对鸿順文化咨询中心的银行账户不享有占有使用权,也未从该个体工商户中收取利益,该个体工商户的银行账户由水米田集体安排,用于某某公司使用,该账户的收款行为仅为案涉款项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曹某无须为该个体工商户账户的收款行为向原告承担退还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一并在刑事案件中解决退赔事宜。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律已经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另外,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答辩人既不存在承担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承担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二、实体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返还费用的责任。三、通过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结合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明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却故意列答辩人为被告,且对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为其员工缴纳社保、缴纳税费并对答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不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有原告承担。四、客观上,答辩人系2024年2月22日新设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教育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潘某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让已经缴费的幼儿有学上,答辩人作为新的投资人,在济宁太白湖新区教体局的见证下与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签订了《托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答辩人托管运营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双方明确约定了在幼儿园已经缴纳学费的幼儿,正常消耗已经缴纳的学费,不愿在幼儿园继续上学的幼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退费。而且双方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非常明确的约定,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的原债务承担主体仍然是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在答辩人托管运营期间如果答辩人产生盈利,答辩人愿拿出每年净利润的20%代替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偿还附件中经审核确认且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债务。但是即便以后答辩人盈利后代偿了债务也不代表对太白湖新区某某邸幼儿园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与原告情况一致已经在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田鸿順官邸幼儿园预交学费的共计268名幼儿预交金额6262058元。再加上在幼儿园缴纳全免费用的幼儿7人,全部均可免费上学到毕业,因此,答辩人在托管运营期间无任何盈利,目前即便按照答辩人与济宁太白湖新区某某官邸幼儿园的协议约定,也未达到代替偿还债务的条件。

被告曹某辩称,我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的同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5日,原告高某在被告某某儿园处为女儿高越明办理幼儿园入学手续,并预交了2024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的保教费42540元、伙食费24760元,并缴纳杂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6600元,原告通过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支付至被告曹某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某某儿园于同日,使用“北京某某教育集团专用收据”向原告开具上述三种费用的收据,编号分别为No.24**3(保教费)、No.24**78(伙食费)、No.2**1(杂费)),并加盖被告某某儿园财务专用章。2024年1月,某某系统资金链断裂,无法提供原有标准的教培服务。202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费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曹某系被告某某儿园园长,2024年2月23日被告某某儿园(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在济宁太白湖新区教体局(丙方)见证下签订了三方托管协议书,由乙方托管运营甲方幼儿园,甲方将幼儿园的所有资产全部移交于乙方……。甲方所欠一切债务除本合同附件中列明的项目外全部由甲方及借款人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清单以附件为准,甲方偿还附件中经审核确认且不涉及刑事案件的债务,附件之外的债务,乙方不予承担。附件所列全部债务由乙方代甲方偿还,代偿还方式为:幼儿园盈利后……。附件中包含高越明交付预报名款66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某向被告某某儿园缴纳预报名款66300元,杂费300元。被告某某儿园未能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儿园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某某儿园应返还原告所缴纳款项66600,被告某某儿园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对包括涉案66300款项在内的债务作了约定,协议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债务以其盈利为条件欠妥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对涉案款项663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曹某虽以其自己的银行卡收取原告缴纳的款项,结合交款性质和目的及曹某的幼儿园园长的身份,应认定曹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责险,因双方无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保教费、返还伙食费66300元及利息(以66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杂费300元及利息(以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济宁太白湖新区水米某某园、被告济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