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财与刘某、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耸跃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2民初114号
原告:孙某财,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王延博,二人均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付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范家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65723756W。
诉讼代表人: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昆,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财与被告刘某、付某及第三人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以孙某财为被告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孙某财申请追加付某为本案被告,刘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23)鲁1302民初19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王延博,被告刘某、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孙某财并未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职权将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3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鑫在1041098元的欠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孙某财、刘某之间持续发生了木材买卖行为,刘某通过微信向孙某财订货,孙某财向刘某发货,发货后刘某支付货款。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刘某共计欠付孙某财货款365万元整,刘某于当日出具欠条。2021年5月12日,孙某财向刘某主张偿还货款,刘某拒接电话,拒绝偿还。因被告付某系刘某前妻,二人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共同作为股东设立济宁市兖州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兖州区太阳花园城1-11-2房产及鲁HF****车辆归女方所有,截止2018年11月22日(离婚前一日),刘某尚欠原告货款1041098元,该欠款系刘某与付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由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订立和履行,孙某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不享有诉权,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是案涉供货关系中的采购方、付款方和货物使用方,答辩人刘某作为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货款账目的核对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即使承担相应货款支付义务,也应当由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刘某无关。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某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债权债务产生于2019年后,答辩人与刘某已于2018年11月23日离婚,本案纠纷与答辩人付某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付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被答辩人主张对答辩人的债权应当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2023年7月27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鲁0812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商丘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对山东兴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8月4日出具(2023)鲁0812破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可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方式应当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后制作债权表交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后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孙某财并未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该程序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答辩人被追加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均未体现答辩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关系,相关欠条、单据中所记载当事人信息亦非答辩人山东某某木业公司。另,《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案涉债权系答辩人向案外人巨野县友昌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合庆木业有限公司采购多层板产生,但相关材料中并未体现该信息。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能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出库单、入库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答辩人系本案责任方,存在明显的证据缺失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欲主张答辩人系案涉债权的责任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答辩人已通知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且账载金额与案涉金额并不相同。(一)管理人已通知账载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在梳理某某公司相关财务信息后,根据某某公司对外应付账款信息,向应付账款相对方寄送《债权申报通知》。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在记录在某某公司应付账款列表中,某某公司账上并未记载对其负有欠款。此外,关于案外人巨野县友昌木业公司及费县合庆公司,根据答辩人财务账簿记载,友昌木业公司与答辩人已平账,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账上尚记载有对费县合庆公司的应付款,且管理人已通知费县合庆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截至目前,费县合庆公司尚未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已超过债权申报期限。若如《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被答辩人系该债权的实际债权人,其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阻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二)某某公司对费县合庆公司仅有2398150元应付款。管理人及审计机构查阅答辩人财务账簿,发现答辩人账上记载对费县合庆公司存在应付款金额为2398150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65万元。此外,被答辩人主张案涉金额仅依据本案被告刘某所签署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盖章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且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以及买卖合同等用以证明其请求金额的真实性。故本案即便答辩人系责任方,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亦不应当超过2398150元,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债权金额。(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其损失主张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退一步讲,被答辩人主张违约损失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30%至50%的逾期损失,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因被答辩人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次诉讼途径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唯一方式,其属于明显的滥用司法资源。且相关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与答辩人并无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并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应当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应当驳回其起诉。
庭审中,原告孙某财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录音、发货单、离婚协议书、保单、保函、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7月24日,商丘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某某木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以(2023)鲁0812破申2号裁定予以受理,目前该案仍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刘某与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19年以来,刘某通过其微信向孙某财多次联系订购木材,孙某财每次发货均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临沂市友昌木业板材销售清单”,清单的购货单位均记载为“你好刘总”,清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品名、数量及金额。落款为“友昌木业130****7388(孙某财手机号码)”,在清单下方详细标注了孙某财及其妻朱晓平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刘某则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向孙某财转款883800元,2019年4月26日转款98000元,2020年8月10日转款3万元,2020年9月16日转款25万元,2020年11月10日转款295500元。因货款未能全部结清,孙某财多次在微信中向刘某索要货款,2021年4月12日,刘某向孙某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12日,共欠孙某财货款¥3650000(叁佰陆拾伍万元正),刘某,2021年4月12日。2021年8月11日,孙某财之妻朱晓平曾当面向刘某索要货款并将双方对话进行录音,在双方对话录音中,朱晓平说:“刘总不用说别的,就是说你现在欠我这360万块钱,你什么时候还我,知道吧,你怎么个还法,你现在就这样,就是说。”,刘某回复:“人不死,债不消,肯定给你还,(这是)第一点;第二,你现在问我怎么还?我现在没办法给你还,因为我现在正在找人谈合作,我们在市场有订单,但是我们现在自己没钱,我们得找到合适的资金”。被告刘某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刘某除担任某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泗水兴阳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林业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期间,孙某财与刘某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联系买卖及开票事宜,并通过微信将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平邑县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国丰板材厂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刘某,并发送过“费县合庆木制品厂”字样。期间(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木业公司曾签订过5份《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某某木业公司向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费县合庆木制品厂、费县国丰板材厂等公司支付过货款。据此,刘某辩称365万元货款均是由孙某财沟通后向某某公司供应,债权债务系某某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产生,并非孙某财的个人债权,孙某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本人作为某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买卖事宜也系履行的职务行为,相关债务不应由个人负担。另根据管理人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某某木业公司欠付案外人费县合庆木制品厂应付账款为2398150元,但并不欠付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平邑县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国丰板材厂的任何款项,刘某辩称案涉款项应包含在该2398150元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各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致纠纷。
另查明,孙某财就本案曾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孙某财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00元。
本院认为,孙某财通过微信与刘某联系沟通买卖事宜,刘某按照孙某财的指示发货,孙某财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刘某个人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孙某财催收货款时,也系刘某个人出具欠条,且在孙某财之妻朱晓平于2021年8月11日向刘某催要欠款时,刘某也明确表示“人不死,债不消”,据此,应当认定孙某财与刘某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孙某财依约向刘某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刘某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欠条中刘某写明欠付货款为365万元,故孙某财要求其偿付所欠货款3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时间,但孙某财之妻朱晓平曾于2021年8月11日向刘某催要欠款,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财要求赔偿其保全申请费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损失43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性支出,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的其与孙某财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提交证据欲证实其代表某某木业公司曾与巨野县友昌木材有限公司、平邑县鼎森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国丰板材厂、费县合庆木制品厂等发过生业务往来,但并未能证实其本人系作为哪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的,且本案系刘某个人所负债务,关于某某木业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案涉债务是否包含在某某木业公司欠付费县合庆木制品厂的应付账款2398150元中,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于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孙某财并未举证证明付某对该笔债务知情且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刘某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致,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财要求付某在1041098元的欠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所欠孙某财货款3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孙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惊涛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邵亚茹
书 记 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