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慧与张某甲、张某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耸跃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2民初9082号
原告:徐某慧,女,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霞,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张某儿,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杜某玲,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荣,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荣之子),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原告徐某慧与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韩云霞,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耸跃、朱瑶,被告张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711866.67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诉状书写之日2023年3月15日,并扣除已经偿还的48000元,利息暂为1711866.67元);3.判令对被告张某荣抵押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号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郑某与上述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上述被告因家庭及经营使用需要向案外人郑某借款200万元。次日,郑某向被告支付160万元,上述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张某荣将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出借后,上述被告仅偿还了利息4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10月16日受让了该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延期还款协议书》上张某儿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张某儿从未签署过《延期还款协议书》。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7年5月26日,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与郑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案外人郑某从未向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主张过还款事宜,距今已经六年有余。2022年10月16日郑某与原告徐某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但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未接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此时也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日期五年有余。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二、退一步讲,在不考虑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案外人郑某与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但实际《收据》上确认的收款金额为160万元,且约定利息为月息3%,远远超过法律约定,综上,不排除案外人郑某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请法庭查明是否存在职业放贷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均超过LPR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
张某荣辩称,张某荣认为张某甲对她是一种欺骗,借款纠纷成立的情况下,应该由张某甲负责偿还,不应该将所有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张某荣承担,因为抵押的房子是张某荣名下的,当时张某甲说就用两个月,两个月之后把房子弄出来。张某荣年龄较大,文化有限,相信了张某甲,办理了抵押,张某荣并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只是签字,张某甲欺骗了张某荣。
某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张某荣、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借款人、债务人)、张某荣(抵押人)、郑某(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真实、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第一部分借贷,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借款人用于家庭及经营使用。第三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借款自2017年5月26日到2017年7月25日,共2个月,实际借款日期和还款日以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第五条借款利息:按贷款额月利率3%计息。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期支付,每1个月为一期,每期提前两日付清,借款期满还清本金……第二部分抵押,第十一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路**号**号楼**室,建筑面积125.4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字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7)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所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第十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佣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第三部分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1.如借款人(抵押人)在抵押借款期间拖延全额支付利息等费用,那么抵押权人可马上终止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属严重违约,抵押权人可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无条件返还本金和余息等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违约金的赔付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无条件承担。2.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自违约之日起,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差旅、调查等费用,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费按合同贷款本金总额的15%支付……”。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债务人)落款处显示有杜某玲、张某儿、张某甲、张某荣签字,下方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在上述合同抵押人落款处显示有张某荣签字捺印,在上述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落款处显示有郑某签字。
2017年5月27日,郑某向某某公司尾号5420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首笔借款收到请回信;同日,郑某向某某公司尾号5420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备注:第二笔借款收到请回信。
庭审中,徐某慧提交收据一份,载明“今张某荣、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收到郑某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本收据附属与双方签订的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账户:3700********,收款名称: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在上述收据下方显示有张某荣、杜某玲、张某儿、张某甲签字摁印及某某公司印章。
庭审中,徐某慧提交2017年5月26日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郑某,义务人:张某荣,坐落历下区**路**号**号楼**……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历124957,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00,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05月26日至2017年07月25日”。
庭审中,徐某慧提交《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抵押借款人:张某甲、张某荣、杜某玲、张某儿、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贷款人:郑某,经郑某(贷款人)与张某甲、张某荣、杜某玲、张某儿、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人)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方应于2017年11月26日偿还全部本息,现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偿还,截至今日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未还,利息除支付¥4.8万元外至今未再支付(欠息数额待还款时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原合同各项约定同意延期至2021年10月31日偿还。原2017年5月26日办理的借款及房屋抵押借款他项权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继续抵押有效至借款及利息还清止。如有争议双方约定由贷款人居住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在该协议书抵押借款人落款处显示有张某甲、张某荣、张某儿、杜某玲签字捺印及某某公司印章,在该协议书贷款人落款处显示有郑某签字。
经本院委托,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山富司鉴【2024】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送检的无标称日期《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张某甲’签名是张某甲所写;‘张某儿’签名是张某儿所写;‘杜某玲’签名是杜某玲所写;‘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标称日期‘2017年5月26日’《借款抵押合同》中‘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日,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富司鉴【2024】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送检的无标称日期《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正文倒数第四行‘2021年10月31日’日期上的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张某甲右手食指所留。2、送检的无标称日期《延期还款协议书》‘张某甲’签名上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张某甲右手食指所留;‘张某儿’签名上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张某儿右手食指所留;‘杜某玲’签名上指印印痕是样本捺印人杜某玲右手食指所留”。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对上述两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异议,要求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上述两异议作出回复,两回复均载明“我中心鉴定人对本次鉴定进行复核,认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司法部制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坚持鉴定意见”。
庭审中,徐某慧提交2022年10月16日郑某(债权转让方、甲方)、徐某慧(债权受让方、乙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对张某甲、张某荣、杜某玲、张某儿、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2年10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一、债权转让的标的范围及生效条件。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将其对张某甲、张某荣、杜某玲、张某儿、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抵押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借款本金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利息除支付两笔共6.4万元外至今未再支付(欠息数额待日后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
庭审中,徐某慧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64000元。
另查明,徐某慧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3652元。
本院经查询案件知识图谱,郑某作为原告所涉民间借贷案件7件,分别为(2017)鲁0103民初5099号(借贷时间2013年、数额36万元、利息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8)鲁0103民初9293号(借贷时间2012年、数额50万元、利息银行贷款利率4倍)、(2019)鲁0103民初5267号(借贷时间2016年、数额115万元、利息月息3%)、(2019)鲁0102民初9424号(借贷时间2016年、数额65万元、利息月息3%)、(2020)鲁0102民初16228号(借贷时间2017年-2018年、数额570万元、利息银行贷款利率4倍)、(2021)鲁0102民初13162号(借贷时间2016年、数额50万元、利息月息2.5%)、(2022)鲁0102民初147号(借贷时间2018年、数额100万元、利息银行贷款利率4倍);另外,徐某慧接受郑某债权转让民间借贷案件2件,一件为本案(借贷时间2017年、数额160万元、利息月息3%),一件为(2024)鲁0102民初12797号(借贷时间2012年、数额324万元、逾期违约金日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通过徐某慧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某荣、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某某公司向郑某借款160万元。张某荣、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某某公司向郑某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依据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山富司鉴【2024】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富司鉴【2024】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的签名摁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摁,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虽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张某甲、杜某玲、张某儿的签名摁印均系其本人所签所摁。依据山东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山富司鉴【2024】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某某公司印文与2017年5月26日《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某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在某某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张某荣虽对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其签名摁印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而通过徐某慧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张某荣的签字摁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涉案《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某慧主张其已从郑某处受让涉案债权,并提交其与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主张;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均否认收到过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徐某慧主张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了张某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依据上述规定,鉴于本院已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各被告,故可认定债权转让自各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发生效力。综上,徐某慧可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案件知识图谱查询,包含本案借款在内,仅2016年至2017年期间郑某五次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金额达九百余万元,郑某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获利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郑某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郑某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应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涉案《借款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借款行为无效,借款本金应当返还,被告已经偿还的64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本金为1536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某某公司应返还给徐某慧。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也同时无效,但由于郑某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60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涉案抵押亦属无效,原告徐某慧主张就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慧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对于徐某慧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某慧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652元,该费用系徐某慧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某某公司应予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慧偿还借款1536000元;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慧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以15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慧支付保全保险费3652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3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9141元,由徐某慧负担14202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儿、杜某玲、张某荣、济南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由徐某慧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脱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