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进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玲
主办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9053号
原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526号塞上凝聚力37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振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绵绵,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宝,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进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绵绵,被告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8760.95元,并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面积45.86平方米,单价为6221.94元/平方米,总价款28533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5338元,余款19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到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22年3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从原告在银行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178760.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进宝辩称,其对原告是否代被告王进宝向银行偿还贷款178760.95元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5.86平方米;单价为6221.94元/平方米,总价款285338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9年5月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95338元,余款19万元申请贷款支付;原告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品房。
2019年5月31日,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王进宝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9年5月31日至2039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4.9‰;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之日止;原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开设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及时足额地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以备履行担保责任;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在被告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按约定从被告或原告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款项等措施以实现债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有权采取追加新的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约定或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经三方协商选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到期债务,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无需通知被告或者原告,从被告或者原告在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及宁夏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设的存款账户扣收,直至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9年5月31日,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贷款。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后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于2022年3月30日从原告在该银行的担保保证金账户扣划17876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于2022年3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78760.95元,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款17876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宁夏银行新华东街支行扣划原告账户178760.95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8760.95元自202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78760.9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向原告宁夏荣恒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8760.95元自202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已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被告王进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丁宝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郑涵
书 记 员郝娅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