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国、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马玲
主办律师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民初3587号
原告:黄友国,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桥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56080919H。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稞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征沙渠三沙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564123567W。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绵绵,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友国与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黄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或第三人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巴中置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31日。后因第三人经营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对第三人的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受让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由被告支付利息,并于受让届满二年时一次性向原告偿还50000.00元借款,由被告书面告知第三人。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利息3750元,未依约偿还借款,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第三人自2013年起向包括王春容在内的70余人募集资金,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70余名出借人与第三人具有特定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安局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友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