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0 主办律师:马玲

马玲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宁夏回族
已核验身份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2民初5591号

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依婷,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马玲,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收取原告诉讼材料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于202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当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需举证答辩期,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本案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庭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依婷,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浙江某公司自愿放弃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7697元直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热力计量表款137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热力量表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259376元(以68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进行计算,从2022年10月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国家认可的热力计量表生产销售企业。2022年5月,被告称其需要热计量表及安装,后经双方协商,当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华府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县二期进行热计量表的安装,合同总价款金额为68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热计量表。被告剩余137600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签订合同后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热量表,合同也清楚明白的约定了合同价款,但被告多年来长时间拖延剩余货款未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同时,因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己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欠付热力计量表款金额有误,应当扣减合同总价款3%即20640.00元的保修金。2022年5月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署《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2款2.2.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且质保期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计”。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由某公司、某公司、当地相关供热部门和供热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手续之后,以工程整体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合同标的设备安装工程系于2022年11月10日完成并取得《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即合同标的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11月1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合同标的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个采暖期,应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故合同标的设备安装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某公司主张欠付热力计量表款应扣除合同总价款3%即20640.00元的保修金。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见票付款且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明见票付款,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开具发票,至今未付款系某公司单方导致,某公司并无违约之故意。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见票付款。2022年12月1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50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至某公司,某公司收到发票时间肯定在该时间之后,某公司收到发票后即向某公司支付了开票金额对应货款。但此后,某公司再未向某公司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下剩货款(扣除保证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某公司开具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在某公司已支付550400.00元(近合同总价款83%)的情况下,某公司确无故意拖欠下剩116960.00元货款之必要。事实上,合同约定“某公司见票付款”,那么在某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对于下剩货款无论是付款期限内亦或是逾期付款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也从未向某公司主动主张过,其至少应该在某公司逾期付款后合理期限内向某公司主张下剩货款,但其怠于主张货款甚至放任该逾期情况存在致违约金持续计算,在违约金已远高于欠付货款金额2倍后才诉至贵院,故某公司因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如果法庭认为某公司存在违约,请求大幅度降低调整本案违约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太高且计算金额明显错误。第一,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确定是否采用。如上所述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仅剩116960.00元未能按期支付,某公司确无违反合同约定之故意,即便存在未按期支付下剩货款的行为,但绝非某公司一方原因导致该违约行为的发生。另外,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某公司的逾期付款导致其遭受了实际损失。故基于违约金性质考虑,现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准(合同总价款)及计算标准(0.1%)均严重不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因此,在某公司已履行完毕大部分合同义务且并无故意或恶意拖欠的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远高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某公司是在工程安装完工后,经某公司、项目所属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中的签字及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7%。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载明,项目所属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相关部门于2022年11月10日方完成对案涉项目的签字盖章确认,即某公司的付款期限应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10个工作日,经计算10个工作日最后一天为2022年11月25日。再结合合同2.2.3条约定的“某公司见票付款”,某公司至今未收到某公司的发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经查询裁判文书案例发现,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也就违约金过高进行大幅度降低调整。因此,某公司依据上述期限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调整。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只有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是本案合同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某公司在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五、某公司起诉状引用已经废止的《合同法》有误。综上,某公司主张欠款金额有误,应当扣减合同总价款3%即20640.00元的保修金,剩余款项至今未开发票,也未实际催要,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主张违约金太高,应当大幅降低调整,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法律原则,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对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该处罚没有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工作联系单,原告对《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可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2.1合同总价款为含税包干价:¥6880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捌仟元整);其中:增值税为13%。总价包含设备费、安装费、增值税、管理费、利润、采保费、疫情防控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总包服务、协调费、运费、装卸、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产品检测费、调试费、包验收合格等为完成该工程的所有费用;2.1.1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已完全考虑了各种市场及政策因素对价格的影响及疫情防护等,日后不得以不熟悉本合同的所有要求或其他种种借口而拖延供货或要求补偿,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承担;2.1.2乙方已对图纸范围内货品数量及规格充分了解和掌握,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施工材料及为完成这些工作必须的所有保护、施工措施、防护措施、以及现场用房、辅助工作及风险等所有的费用(包括临时设施、用水、用电等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安装完工后,经甲方、该项目所属的供热单位和供热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中的签字及盖章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付款。四、质量标准及验收:按《国家供热计量导则》(GJ173-2009)、《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热量表》(CJ/T128)、《新建集中供暖住宅分户热计量设计技术规程》DBJ01-605-2000、《JG/T362-2012温度法热计量分摊装置》等相关标准,供货产品要求能够达到供热计量验收的标准。供货方式:按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产品供货、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供货。凤凰华府C区二期合同范围内的热计量产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20日内安装完成。乙方须按照甲方所提出的验收资料要求,向甲方提供所有产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乙方对提交资料中各参数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甲方严格按合同2.2款规定付款,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价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甲方项目已完成室内及室外的所有清洁工作,乙方在施工过程前,应与甲方确认现有房屋装潢状态,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拍照保存,并保证在施工完毕后恢复成原有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做到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及卫生清洁工作,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清理造成房屋污染,甲方有权组织第三方清洁、清理垃圾,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或保证金中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送货至现场或未按期完成,每延迟1日按合同总价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需另行支付。设备安装完成后,由甲方、乙方、当地相关供热部门和供热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手续之后,以工程整体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九、保修约定: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因乙方产品质量或乙方安装失误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24小时内派人员到场维修。保修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原因推诿、扯皮。在工程科规定时间内未进行维修的,工程科将另外安排队伍进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全部从原供货单位尾款中扣除。若对保修责任产生纠纷,由银川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十一、违约责任:1.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1)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供给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在工程节点中以甲方意见为准先行更换,保证交工货品为合格品,后乙方对甲方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第三方质量鉴定,确定争议);(3)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乙方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5)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甲方要求进行修复的;(6)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7)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乙方发生除本项第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甲方或监理可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也可不发出,直接要求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违反约定的责任:(1)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或甲方、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乙方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甲方继续使用的行为不免除或减轻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时间延误的甲方应承担延误责任,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如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合同解除,因继续完成工程的需要,甲方有权使用乙方在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临时工程、乙方文件和由乙方或以其名义编制的其他文件;(3)乙方应保证项目期限、进度、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保证项目进度影响到整体工程进度,甲方有权追究相关经济责任或终止合同。除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违约在先之原因、如乙方拒不履行交工或逾期交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原因而导致工期误,则每延退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因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业主延迟交房,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3.甲方违反约定的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向甲方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甲方还要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开给甲方的发票为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签章确认。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载明“2022年5月20日签订《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依据合同条款5.2条及6.26条之规定:凤凰华府C区二期合同范围内的热计量产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20日内安装完成,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送货至现场或未按期完成,每延误1日按合同总价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第三批管道井智能阀于2022年6月24日进场,经检查验收合格并能满足供热单位的要求。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管道井智能阀供货时间延误14天,违约金688000×0.1%×14=9632元。后附:关于凤凰华府C区二期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违约事宜工作联系单。

2022年6月16日《工作联系单》载明“我司与贵单位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依据合同条款5.2条及6.2.6条之规定:凤凰华府C区二期合同范围内的热计量产品,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到现场20日内安装完成,乙方未按约定期限送货至现场或未按期完成,每延误1日按合同总价0.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一批管道井智能阀于2022年6月3日到场,但因产品属三无产品而退货。第二批管道井智能阀于2022年6月10日到场,但是功能仍然不能满足热力公司要求,而再次退货。经与贵单位沟通,管道井智能阀还需10-12日才能再次进场。热计量布线系统的材料至今也未进场。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贵公司已违反合同供货安装时间的要求,现我司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追溯贵单位的违约责任。”。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文跃龙微信转账9632元。

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50400元。原告认可其诉求的137600元中货款为116960元,3%质保金为20640元。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向被告提供剩余货款或质保金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参与验收单位审查意见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处罚单、工作联系单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开发建设的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于2022年11月1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系含税包干价688000元,当庭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款为550400元,剩余137600元未支付。又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个供暖期且自安装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计算,结合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的事实,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未付工程款137600元应扣除3%质保金即20640元,尚欠工程款11696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60元,同时为减少诉累原告应向被告提供11696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59376元(以68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进行计算,从2022年10月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7日)的诉求,因双方签署的《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乙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向甲方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甲方还要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见票付款”,当庭原告陈述其并未向被告提供欠款137600元(含质保金)或11696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故根据《xxxxC区二期12#22#住宅楼、S1#、S2#商业楼热计量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在原告未能向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系因原告未能先履行开票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60元。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16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8元,被告银川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退还原告浙江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