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收与吴某秋、吴某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3民初86号
原告:吴某收,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武,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威县。
被告:吴某秋,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青,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吴某收与被告吴某秋、吴某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武、被告吴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被告吴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青赔偿原告吴某收因修复原养猪棚正常使用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吴某青、吴某秋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收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签订《猪棚租赁合同》,原告吴某收为出租方。被告吴某青为承租方。原告方出租的猪棚坐落在威县××镇××村村东,双方约定租期14个月,(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并在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把所有的设备维修好,猪棚冲洗干净交给甲方,但被告吴某青违背该约定,于2024年2月底卖掉最后一批成猪后,未对该猪场设备维修冲洗干净并交给原告,吴某青擅自离开猪场。后原告吴某收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微信督促交接,一直到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再三督促被告交接,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给原告造成延误对该猪棚半年的使用期,造成经济损失12万余元。且为修复该猪棚的正常使用,花费了大量精力、人力、财力,购置温控器65个,氢氧化钠20袋,次氯酸钠2桶,人工维修、清洗、消毒等共计花费2万余元。造成该猪棚未及时交接及经济开支的责任是因被告违反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致,完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吴某青辩称,我不认识吴某收,吴某收也不认识我,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没养过猪,也没租过他的猪棚,这个事我不知道,这个合同不是我签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某秋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签订猪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4个月,自2023年2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在租期届满前,2024年2月20日,被告吴某秋已经通过微信明确的告诉原告,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猪棚,被告也把所租赁的猪棚冲洗干净,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已经交接完毕,此事实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和录像机保存的冲棚视频为证,况且,在被告租赁原告的猪棚时,也没有任何的交接手续,被告起诉系不诚信的行为和表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即使原告自身存在损失,其所受的损失也和被告无关。原告的诉状中存在多项虚假陈述的内容,其中2024年2月底卖的最后一批成猪,实际情况是2023年12月2日卖的最后一批成猪。
原告吴某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某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猪棚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具有书面的约定;证据三,吴某收所发的微信催办交接猪棚的记录五页,证明延误猪棚交接是被告造成的;证据四,买电机照片、转款、发票,证明损坏的一台电机原告的花费;证据五,刘建平冲棚费用的证明和转款,证明原告的花费;证据六,购买温控器发票、转款,证明原告的花费;证据七,购买药品的发票、转款,证明原告花的费用,用于恢复猪棚原状;证据八,雇工三个人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人对猪棚进行卫生消毒所花去的费用;证据九,购买电线的票据,证明原告花出的费用;证据十,卫生不合格的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没有清理干净。
被告吴某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吴某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和被告吴某秋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已经冲棚完毕,不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和吴某秋微信认证截图,证明原、被告微信身份信息;证据四,吴某秋和证人吴某达冲棚前中后的照片五页,证明被告及证人冲棚的整个过程;证据五,录像机中存储的冲棚的整个过程,证明整个冲棚及消毒的全过程;证据六,证人吴某达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和证人一起冲棚,并且已经冲洗、消毒干净,调试设备完成,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
被告吴某青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3日,被告吴某秋以吴某青的名义与原告吴某收签订《猪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吴某收132235196807××××,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吴某青130535198510××××……第一条,甲方出租的猪场坐落地址:威县××镇××村村东。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14月,自2023年2月6号起至2024年4月5号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猪场。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猪场时,则应于租赁期满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缴纳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该猪场(14)租金总计为30000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2、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人民币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租金,甲方并出具相关的收款凭证。第四条,租赁期间猪场修缮及原有设备的处理,1、甲方将猪场交给乙方后,自愿将猪场内原有设备免费供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如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设备损坏,维修费由乙方自行解决。(货物清单附后)。2、甲方将猪场交给乙方后,乙方在使用期间如发现电线老化没有及时更换引起的各种损失,由乙方赔付甲方所有损失。人员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乙方根据养殖需要添置新设备及修缮原有旧猪舍。3、租赁到期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处置租赁期间乙方添置的新设备。4、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把所有设备维修好,猪棚冲洗干净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秋支付租金,进场养殖并实际经营。后双方因猪棚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猪棚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及猪棚清扫视频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猪棚租赁合同》系由原告吴某收与被告吴某秋直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吴某青表示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不是其本人签订。被告吴某秋也称没有告诉吴某青用其名字签订合同。被告吴某秋向原告支付了猪棚租金并由其实际经营,故案涉《猪棚租赁合同》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吴某秋,本案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吴某秋承担。现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吴某青知晓案涉租赁合同或实际参与猪棚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吴某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秋作为案涉合同实际承租人及权利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猪棚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把所有设备维修好,猪棚冲洗干净交给甲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吴某秋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猪棚,构成违约。被告吴某秋抗辩其对案涉猪棚进行了清理且已经与原告交接完毕,并提交了聊天记录及冲棚视频予以证实。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2月20日吴某收发送信息称“吴总!今年猪棚还准备租吗”,吴某秋回复称“没人放猪,吴总你再找下家吧,还有俩月到期!你看怎么处理下”。吴某收称“你抓紧找人冲棚”,吴某青称“我的冲完了,已经弄好了,你可以找人去看看”……后吴某收发送信息称“有人准备租棚,尽快来交接”。被告吴某秋回复“你找人看看去吧,吴总,我现在没在家”。吴某收称“你委托人来交接也可以。不是我找人看看,是你委托人来进行交接”……2024年5月27日,吴某收发送消息称“在通知你们一次,在不交接我就雇人给你们维修了。费用有你们出。”……2024年8月28日,吴某收发送信息称“吴总!有人租猪棚,咱们把协议的履行完毕,进行交接,你们租棚的时候咱们也进行了交接,你们电话不接微信不会,我开始雇人进行维修做卫生。最好你们来交接,咱们把协议履行完毕在不回消息。不是我对不起你们,是你们对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案涉租赁场地为猪棚,主要功能为生猪养殖。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猪棚,亦应符合根据猪棚性质达到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综合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冲棚视频可见,被告吴某秋离场前对案涉猪棚进行了冲洗并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直至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就案涉猪棚交接事项多次向被告吴某秋进行催促,并告知被告再不交接,将雇人对猪棚清理、维修。故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完成了猪棚交接及冲洗后的猪棚能够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对被告吴某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到期后,被告吴某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猪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离场后猪棚内未清理干净的照片及对案涉猪棚进行清理、消毒、维修的相关证据,欲证明为使案涉猪棚达到上猪标准对猪棚进行清理、消毒、维修的必要性及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冲棚费用2520元,有转账记录及清洗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冲洗的区域及面积,本院予以确认;2、更换温控器,原告提交了沈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微信转款记录,其主张被告吴某秋租赁猪棚使用65个温控器,价值6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为被告吴某秋租赁猪棚消毒使用氢氧化钠20袋价值2600元、次氯酸钠2桶价值1200元,并提交了销货清单及微信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更换电机、购买电线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495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吴某秋冒用吴某青名义与原告签订《猪棚租赁合同》且自称系因自己征信不好,所以用吴某青的名字签署了租赁合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承租人吴某秋负担,亦应由吴某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案涉《猪棚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把所有设备维修好,猪棚冲洗干净交给甲方”,但未明确约定设备的种类、数量及清洗的具体标准,造成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猪棚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亦存在过失,对于损失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案被告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应赔偿损失数额为12495×50%=624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按约定交付猪棚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对外出租,造成租金损失12万余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猪棚,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不能及时对外出租的后果,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4月5日,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猪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采取措施先行清理、消毒、维修,以免造成损失扩大,但原告却直到租期届满5个月后才开展相关工作,原告就因其自身未尽减损义务导致扩大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猪棚清洗程度,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猪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半个月的租金损失10714元。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收支付赔偿款16961.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吴某收负担2605元,由被告吴某秋负担16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瑞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