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某某中心、刘某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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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冀05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某某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某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台市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成瑞,被上诉人刘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某某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明显不当,导致判决极不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载明,临西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0日向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国用(七)字第0087号,证载地址、用途、四至、用地面积、使用权面积等内容。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存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档案资料,如其没有存档,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其出具的《回函》不能与临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对抗。二、一审法院认定,自2006年起,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9年,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及道班房产以物抵债给被上诉人,这一认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以物抵债关系并不能对抗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应于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及房产。三、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以未提交须中止审理的证据,未予认定,系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现,本案出现了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回函》内容与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相矛盾的情形,上诉人已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因此,就本案须以行政判决结果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华答辩称:2024年12月20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对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证号:国用(七)字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的信息及原始档案调查回复函,载明,经我局查询,未查到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证号:国用(七)字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的登记资料。2025年1月2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调查原洪某营道班土地权属的回函,载明根据您处提供的该宗土地坐标,经套合2023年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数据库,显示该宗地位于××村××、邯临公路北侧,权利人为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农民集体。以上两份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回函,说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洪某营村委会所有。上诉人说没有存档是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过错,第二,为什么临西县有的公路道班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批准,村委会的意见等完整的档案资料,而案涉的洪某营道班没有相关的档案材料呢,这就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过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伪造的。上诉人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针对第二项上诉理由,自2006年起,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中在2006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2007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1446.8元、24545元,2007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760.5元,2008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18日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担任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委会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9760元,因洪某营村委会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经友好协商,经镇政府主要领导同意,达成如下以物抵债协议:甲方将本村委会所有的道班房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拥有道班房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以物抵债的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应该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提供假的土地使用证,其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资格,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土地及房产。针对第三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申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某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排除妨害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临西县洪某营道班的土地及房产;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临西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3月20日向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国用(七)字第0087号,证载四至为南至邯临路,东、西、北均至洪某营地,用地面积336平方米,东西长41.17米,南北长80米。2021年,临西县公路管理站并入邢台市某某中心。被告刘某华又名刘宝海。自2006年起,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多次向被告借款。其中在2006年11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2007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21446.8元、24545元,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5760.5元,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18日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04年4月至2009年7月担任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村委会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9760元,因洪某营村委会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经友好协商,经镇政府主要领导同意,达成如下以物抵债协议:甲方将本村委会所有的道班房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拥有道班房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2024年12月20日,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洪某营道班房所占用的土地:南至邯临路,东至洪某营地,西至洪某营地、北至洪某营地,面积大约5亩左右,自建国后至今一直属于洪某营村集体土地,从未办过集体土地变成建设用地的土地审批转让手续。1953年至1989年时任我村村支书的胡恩普同志当时和老官寨公社工作人员约定的公路道班房不再使用时,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子及设施归洪某营村委会所有。2024年12月20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对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证号:国用(七)字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的信息及原始档案调查回复函,载明,经我局查询,未查到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证号:国用(七)字第0087号国有土地使用的登记资料。2025年1月2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调查原洪某营道班土地权属的回函,载明根据您处提供的该宗土地坐标,经套合2023年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成果更新数据库,显示该宗地位于××村××、邯临公路北侧,权利人为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农民集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为临西县公路站洪某营道班,而被告提供的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回复函显示未查询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登记资料,还显示该宗土地实际权利人为临西县老官寨镇洪某营村农民集体。因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涉土地的权利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案涉土地权利主体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并未向本院提交须中止审理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邢台市某某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土地使用权指向的是同一宗地,对该土地上诉人持有临西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持有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调查回复函。并且临西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证书与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回复函内容相互矛盾。被上诉人仅依据其持有的回复函无法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虚假证书。以上说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范围,应先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原审以临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查到土地使用证登记资料而径行判决驳回邢台市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台市某某中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邢台市某某中心;邢台市某某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拥军

审判员刘磊婧

审判员赵秀霞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嘉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