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河、郑某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1009号
原告:周某河,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春,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号。
原告周某河诉被告郑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好友。被告从事水电暖工程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明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郑某春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被告郑某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3年1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河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整,借款期一年,从2023年1月15号至2024年1月15号,为期一年,到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郑某春。身份证1305351*********。手机号188××××****。
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并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叫郑某春,因干水电暖工程,甲方回款慢,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在周某河手中长期借款,随借随还,长期保持良好信誉。最后一次借款12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时全部为现金,定于2024年11月2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包所有一切费用。借款人郑某春。手机号188××××****。身份证1305351*********。
后截止至今,上述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现有借条等为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被告亦应归还。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清偿债务,因而成讼,原告诉请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债务数额,借条及证明载明共计12万元。被告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还款证据,故予认定。
被告郑某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河偿还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郑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跃勇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新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