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军、高某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480号
原告:洪某军,男,回族,1978年10月26日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林,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生,河南省安阳县人,现住该村××号。
原告洪某军诉被告高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早日支付树皮货款22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树皮销售生意。201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树皮。截至2023年7月4日,被告欠付树皮货款233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228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起诉。
被告高某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微信主体信息及聊天记录、手机转账截图、通话录音。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被告高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树皮,未及时结清货款。2023年7月4日,双方核对账目,确定被告欠付货款233000元后,由原告姐姐洪某红书写内容,被告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高某林(410522197007××××)欠洪某军(130535197810××××)树皮货款233000元,总计233000元(贰拾叁万叁仟元)。欠款人高某林。电话135××******。日期2023.7.4号。
2023年7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向原告还款5,000元。剩余欠付货款22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5)冀0535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财产在230,000元范围内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预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于法不符,故对原告付款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228,000元,有被告签署欠条及之后微信转账还款截图为证,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还款证据,故予认定。
被告高某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某军支付货款2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计23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高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跃勇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新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