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歌、葛某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8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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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歌,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某永,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歌因与上诉人葛某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5)冀053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歌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5)冀053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某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未查明案涉货物的具体情况,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葛某永于2023年6月20日凌晨00:0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葛某永已将案涉货物清单拍照发给上诉人,但通过该清单,无法明确该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基本信息,事故发生后,葛某永已将案涉货物变卖处理,原审对货物情况并未查明。(二)原审认定葛某永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其赔偿货主的损失相对应,可以相互印证,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内容,葛某永提供的2023年6月19日货物原始清单两页,其中一页已经微信发送给李某歌,清单内容与葛某永举证的赔偿货主的损失、形成对应,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的仅是一页清单而非两页,至于另外一份清单,系葛某永单方制作,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其次,清单所列内容与证人出具的赔偿清单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两者无关联性,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认定葛某永已对货主进行赔偿,事实不清。原审中,葛某永认为其已对货主进行赔偿。其中运费抵车款30笔共计197684元,现金3笔共计34665元,微信转账19笔共计115428元,上述合计347777元。上诉人认为,第一,在案涉货物不明的前提下,葛某永的赔偿没有依据;第二,赔偿应当是现实的、具体的、真实的赔偿,而运费抵货款并非付款方式,也并非赔偿;第三,现金赔付并无相关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赔偿的事实;第四,微信转账仅能证明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赔偿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赔偿本次损失的事实。综上,葛某永是否对案涉货物的货主进行实事求是的赔偿,事实不清。(四)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葛某永通过微信联系,口头订立连续运输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为“2023年2月1日至6月16日,李某歌与葛某永通过微信联系,口头订立连续运输合同”。上诉人认为,2023年2月1日至6月16日,李某歌与葛某永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口头订立运输合同,但并非订立连续运输合同。李某歌承认其为葛某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事实,但双方之间为一单一议,一单一结,不存在订立连续运输合同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连续运输合同或框架合同的事实,原审查明与事实不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在适用《民法典》时,未能准确理解侵权之诉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之诉的适用条件,将损害赔偿一律归为侵权之诉,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对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案件(下称:前诉)中上诉人与临西县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前诉中,某乙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合同,而非侵权,前诉与原审均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者为相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前诉为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在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还是多个法律关系时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葛某永虽然存在多次运输,但双方的合作模式是一单一议,一单一结,双方从未有建立年度合作计划的意向,也未签订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每一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均是独立的,前后法律关系的建立没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上诉人与葛某永存在多个法律关系而非一个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葛某永因存在多次运输而认定其为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在认定托运人申报义务时,违反了《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认为“李某歌与葛某永已经存在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办理托运时,葛某永只需提供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人名或单位简称、或者微信称呼,提供货物件数即可,对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托运人手机号码等均不需要书面写明提供给李某歌,双方对案涉××知悉,不需一一注明”。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葛某永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其未如实申报,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在认定托运人包装义务时,违反了《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案涉货物包装,系由发运方货主进行包装后托运,李某歌作为承运人亦未对案涉货物包装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包装不规范导致火灾的发生”。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由此可知,托运人负有包装的义务,即便承运人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据此免除托运人的责任。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233条关于反诉当事人范围之规定,葛某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应合并审理。如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意见中所述,本诉与反诉虽均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本诉与反诉是在不同的时间基于不同的事实而产生,各运输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本诉与反诉是同类法律关系而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亦无因果关系或牵连关系,因此,原审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坚持反对合并审理并说明理由,原审拒不采纳。(二)原审的反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应予以驳回但未驳回。如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意见中所述,葛某永在原审中的反诉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对于相同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葛某永作为某乙公司的监事及委托代理人(诉讼参加人),先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当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又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另外,从某甲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同时又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来看,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已经无法区分,后诉与前诉应为同一法律主体。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均是货物损失。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额虽然略有不同,但后诉的标的额(347777元)已包含前诉的标的额(300205元)。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均是葛某永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并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原审中,葛某永的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庭审前及庭审中明确提出并说明理由,原审拒绝采纳,而是径行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葛某永辩称,一、一审仅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对案涉货物的具体情况已经查明,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运输的货物。李某歌与葛某永已经存在多年的连续性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办理托运时,葛某永只需要提供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人名或单位简称、或者微信称呼,提供货物件数、重量、运费即可,对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价格、托运人手机号码等均不需要书面写明提供给李某歌,双方对案涉××知悉,不需一一注明,从葛某永发送给李某歌的一页货物明细单,可以印证。综合一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内容,葛某永提供的2023年6月19日货物原始清单两页,其中一页已经微信发送给李某歌,两页清单内容与葛某永举证的赔偿货主的损失、形成对应,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现场处理毁损货物的称重及价格,与李某歌当庭陈述的火灾货物起运重量相吻合。(二)一审认定葛某永提供的货物清单与赔偿货主的损失对应且可以相互印证,事实认定正确。在庭审中葛某永已出示货物原始清单两页。货物清单中通过微信发送李某歌的一页,需李某歌运送至货运站交由货主自提。另一页清单中的货物是一下高速即由货主开车自提交付,且该货物最后装在货车尾部(包括李海英的货物为55006元),便于卸车交接。该两页清单所列内容与一审证据7中各货主出具的赔偿清单、货物信息均可形成对应关系,可以相互印证。该事实认定正确。(三)一审认定葛某永已对货主进行赔偿,事实认定正确。2023年8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答辩人分别以运费抵货款、微信转账,现金付款的方式共计与52位货主协商赔偿货主损失合计347777元,其中已经付款335425元,其中未付的有12352元,以上事实有一审时答辩人提供的15名自然人的证据及37名法人出具的赔偿证明材料为证。此次开庭,答辩人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对照清单说明,记录了2023年6月20日冀ET××**货车出事时装载的各货主、收货人、货物名称、重量、运费、赔偿各货主的方式及赔偿数额,证明发生火灾前的货车当时载重17586公斤,与前52名货主协商赔偿损失共计347777元的事实。一审证据8即(2024)冀0535民初176号庭审笔录中被答辩人也承认该车不超载情况下为16吨。2023年8月4日,由被答辩人驾车过磅称重,和答辩人将案涉损毁轴承以每吨59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李某川等人,案涉损毁货物价款92900元。可以计算出火灾后的货物总重量为15.745吨,以上事实有该176号庭审笔录第4页,证人刘某义及李某川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火灾货物的残值由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共同处理。一审中对葛某永主张已经赔偿货主的部分金额即280419元予以认可,该事实认定正确,对未予以认定的55006元赔偿事实存在认定错误。现有相关单位即太原市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李海英、发货人员李祥瑞出庭作证,结合火灾前后货物重量计算,可以充分认定该55006元货物存在的事实。即火灾前重量为17586公斤,火灾后重量为15745公斤,火灾前和火灾后重量相差1841公斤,太原市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55006元的货物质量为4.1吨,如扣除该4.1吨,则火灾后不够15.7吨,可反推必有该货物。故一审不认定不存在该货物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四)一审认定李某歌与葛某永之间存在连续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自2019年起,一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口头订立连续运输合同,由被答辩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从临西县至山西省太原市,每次运费固定为2300元,答辩人提供了和被答辩人的2019年11月26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认证截图,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货物清单、被答辩人的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长期存在连续性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连续性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在于需要明确多次运输的安排实际形成长期、稳定的运输合作模式(如固定运输线路、统一运费标准)。李某歌认为双方不存在连续性运输合同的主张和行为明显属于对整个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为割裂,系其以逃避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恶意拒收火灾日运输款,企图以此行为规避诉讼程序,逃避火灾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中明确标注“本案系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认定前诉属于侵权之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二)李某歌再次强调同葛某永之间属于一单一议、一单一结的合作模式,双方的每一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均是独立的;其主张是对整个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人为恶意割裂,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李某歌根据歪曲的事实错误判断同葛某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李某歌同葛某永之间的多次运输为同一法律关系正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三)李某歌主张葛某永在货物运输中未如实申报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葛某永同李某歌之间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歌与葛某永之间已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李某歌早已熟知案涉××信息,且李某歌对葛某永托运的货物及包装等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予以承运,系对托运货物信息的默认知悉,葛某永已尽到托运人如实申报的义务。因此一审中对葛某永申报义务的认定正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四)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李某歌作为承运人有权拒绝对包装不合规范或未按约定包装的货物拒绝承运,但李某歌并未对案涉货物的包装提出异议并应允承运,系默认案涉货物已进行了规范的包装。且李某歌于庭审中已对出庭的证人质询货物包装事宜,证人均可证明案涉货物为原厂包装或通用规范包装,货物包装不存在不规范问题。因此可以认定托运人葛某永已尽到妥善包装货物义务的事实。李某歌主张一审认定托运人已尽到包装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实质上是意图逃避其作为承运人未妥善保管货物致使案涉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李某歌在一审中以(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案件作为本案不适用反诉的依据,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精神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本案反诉依法成立。(二)李某歌本诉请求本身,即是对人格混同以及重复起诉的否认。李某歌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而导致葛某永因取代公司地位而构成当事人相同的重复起诉。其主张与本诉自相矛盾。李某歌在庭审中不承认与葛某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在本诉中以葛某永为诉讼相对人主张运费,明显系对李某歌与葛某永之间运输关系的确认。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其又否认与葛某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要求追究葛某永个人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若依李某歌所诉,本案葛某永即唯一当事人,即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进而不存在李某歌逻辑内的重复起诉,属其自相矛盾;若依李某歌所言,葛某永并非合同承运人,本案当事人应为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李某歌认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受损,且并没有向葛某永主张本次运费,其本诉要求的数额排除火灾时的金额,系对葛某永存在火灾致损事实的认可,而非对某乙公司存在火灾致损事实的认可。在前诉中,李某歌存在火灾致损,与本案中认可对葛某永存在火灾致损并不矛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足以证明李某歌之本诉本身即对重复诉讼的否认,且本案同前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李某歌主张构成重复起诉没有根据。在晋通物流的诉讼中(176号庭审时),李某歌认可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葛某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歌在诉讼过程中任意变更合同相对方,严重违反了反言原则,其不能保持言行一致,为了自身利益而否定之前的陈述,系通过前后矛盾的言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法律的公信力的行为。该行为同时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侵犯了葛某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其前后不一,藐视法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上诉人葛某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5)冀053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2、改判李某歌支付上诉人葛某永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增加为贰拾肆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元(242525元)整;3、判令李某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赔偿金额偏低。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赔偿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上诉人葛某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实际损失,葛某永已赔偿太原市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李海英)55006元,该笔货物因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未在运输货物清单中列明,但该笔货物运输真实存在,且已经由太原市某某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李海英)出具了相应证明材料,应当认定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葛某永的主张予以采信。

李某歌辩称,一、我方认为在原审对事实认定有很多错误,我方认为反诉葛某永作为主体错误,葛某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赔偿请求权。二、原审对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葛某永(某乙公司)并非货主,他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承运人,并非托运人,理由为:某乙公司本身就是物流公司,其本身就是从事运输的,其本身就是承运人角色,李某歌是葛某永雇佣的司机,并非承运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三、葛某永对案外人的赔偿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赔偿不应作为李某歌的赔偿依据。四、原审认为前诉(2024)冀05民初176号判决,为侵权之诉,后诉为合同之诉,认定错误,我方认为前诉与后诉同为合同之诉。五、原审将多个法律关系认定为一个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葛某永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审理。六、原审中葛某永(某乙公司)或货主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对案涉货物进行规范包装,与摩擦起火并引发火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歌无过错。七、案涉货物已经被葛某永变卖处分,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其对案外人的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认定损失的证据不足。

李某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3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葛某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0205元,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歌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某永自2019年起,一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23年2月1日至6月16日,李某歌与葛某永通过微信联系,口头订立连续运输合同,由李某歌为葛某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从临西县至山西省太原市,每次运费固定为2300元,累计运输25次。至2024年6月16日葛某永已支付运费14次,尚未支付运费11次计25300元。2023年6月19日,李某歌接受葛某永托运轴承等货物一宗,从临西县运往山西省太原市。2023年6月20日凌晨00.06,葛某永向李某歌微信发送案涉运输货物的清单一页,并向李某歌微信转账运费2300元。2023年6月20日凌晨03.20,李某歌驾驶其自有冀ET××**号红色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邢台前往太原方向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车厢内承载轴承等物品不同程度毁损,后李某歌对本次运费2300元未予微信接收。李某歌报警后消防队进行处理。2023年7月19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榆消火认字(202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1、排除油路故障原因引发的火灾;2、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3、不排除摩擦起火原因引发的火灾。后,李某歌驾驶案涉货车将毁损货物运回临西县。2023年8月4日,由李某歌驾车过磅称重,葛某永将案涉毁损轴承以每吨5900元价格变卖给案外人李某川等人,收取案涉毁损货物价款92900元。毁损轴承处理后,2023年8月9日至30日,李某歌继续为葛某永提供运输服务8次,未收取运费,后不再履行运输合同。2023年8月15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葛某永分别以运费抵货款、微信转账、现金付款的方式,分别赔偿案涉货物货主火灾损失如下:晋中开发区中轴汽配经销部(刘芳伟)960元、山西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吴玉环)1600元、太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林国辉)9300元、山西某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韩明飞)6780元、郝增云17**元、刘春龙10820元、孟晓风2650元、太原市晋源区弘发福源五金经营部(张玉红)5320元、太原市晋源区鼎盛物资经销处(赵风梅)1383元、山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孙燕丽)2710元、山西某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荣云)1900元、山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姜涛)4800元、山西某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段小刚)14019元、山西某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秀娟)11706元、太原市晋源区广丰机电设备经销部(刘宏洁)1992元、邢台中某某轴承公司(刘夫祥)27530元、张艳敏10000元、张述江4485元、临西县仝茂轴承销售部(向仝茂)2800元、山西某丙贸易有限公司(商彩霞)7000元、太原晋源区大美物资供应处(牟清锐)860元、山西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杜亚君)1800元、太原某某轴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志英)5040元、临西县岩樱轴承经销处(陈述志)1200元、王敬红1336元、耿春明1600元、宋海燕7360元、交城县城北郭鹏轴承机电销售处(郭鹏)1892元、山西某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杰)8230元、太原市晋源区宝瑞泽物资经销处(崔明)2980元、候泽磊9200元、山西某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明亚)246元、山西某甲商贸有限公司(郑檑)1318元、太原市晋源区鑫奕达工矿设备经销部(张霞)1800元、榆次翠云机电产品经销部(吴春雷)640元、山西某戊贸易有限公司(张洪青)1164元、孔令华400元、张善华1400元、太原市某某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孙秀玲)26712元、河北百轴某某有限公司(高真真)6600元、迟金强5500元、车兴雷2000元、山西某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庆)2300元、晋中市榆次区兴瑞发五金经营部(杜丙兴)800元、冠县智扬物资有限公司(王广鹤)4238元、方海菊1894元、张义旺8000元、山西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侯延凯)1000元、河北某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王廷毅)42600元、山西某某轴承机电有限公司(王召群)828元,以上葛某永已经赔偿货主损失合计280419元。2024年3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案外人临西县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李某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葛某永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某乙公司主张其与李某歌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诉求李某歌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300205元。该案中李某歌辩称,实际是葛某永委托其运输货物,其不知道某乙公司的存在。案涉火灾事故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规范及本身原因、轴承间摩擦、葛某永私自夹带易燃物加剧火灾蔓延的个人过错造成的,李某歌作为司机没有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与其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毁损轴承已被某乙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变卖,李某歌不予认可其价款。2024年8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系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某乙公司对其诉求,提供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2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李某歌诉葛某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2月18日葛某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歌与葛某永通过微信联系,长期存在持续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李某歌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货物运输,2024年2-8月期间葛某永尚欠李某歌承运费43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诉原告李某歌诉求被告葛某永支付运费款437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反诉。一审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案件,认定某乙公司与李某歌之间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属侵权之诉。本案反诉,系葛某永与李某歌之间的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属合同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前诉系按照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进行裁判,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从当事人诉辩意见看,李某歌提起本诉,系认可与葛某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并向葛某永主张运费。李某歌辩称,某乙公司提起的一审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案件决,与葛某永提起的本案反诉系重复起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案涉火灾事故运输的货物。李某歌与葛某永已经存在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办理托运时,葛某永只需要提供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的人名或单位简称、或者微信称呼,提供货物件数即可,对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托运人手机号码等均不需要书面写明提供给李某歌,双方对案涉××知悉,不需一一注明,从葛某永发送给李某歌的一页货物明细单,可以印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内容,葛某永提供的2023年6月19日货物原始清单两页,其中一页已经微信发送给李某歌,清单内容与葛某永举证的赔偿货主的损失、形成对应,可以相互印证,双方现场处理毁损货物的称重及价格,与李某歌当庭陈述的火灾货物起运重量相吻合。综上,对葛某永举证已经赔偿货主的损失金额与其提供的两份货物清单吻合一致的部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歌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葛某永举证其赔偿案涉货物火灾损失28041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歌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确认。葛某永主张的其他货物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火灾事故处理后,由李某歌在场驾车称重,葛某永将案涉毁损货物以92900元进行变卖,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李某歌辩称,其不知道毁损货物的处理及价格,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上,葛某永已经赔偿案涉火灾货物损失280419元,扣除毁损货物变卖得款92900元,葛某永实际支付货物损失金额为187519。故李某歌应当赔偿葛某永货款损失187519元。葛某永诉求李某歌承担自2024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李某歌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李某歌辩称,葛某永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火灾损失责任。根据庭审调查,案涉货物包装,系由发运方货主进行包装后托运,李某歌作为承运人亦未对案涉货物包装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包装不规范的原因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本诉被告葛某永支付原告李某歌运费437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反诉被告李某歌支付原告葛某永财产损失赔偿款187519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葛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被告葛某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计3576元,由被告李某歌负担2025元,原告葛某永负担155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据二、15份赔偿证明。证据三、庭审笔录。证据四、判决书。证据五、6月19日的一个货物交接清单与赔偿清单。证据六、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上述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案件。上诉人葛某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葛某永与李某歌在2019年11月-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微信记录。二、李某歌驾驶冀ET××**号货车货物在高速收费站烧毁前和烧毁后的视频截图。当事人对此发表了意见。

除上述内容外,二审查明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争议事项、查明的运输、火灾和损失事实与一审查明证据情况、争议事项和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审理的范围,不应超出一审时本诉、反诉的诉请范围。鉴于上诉人李某歌、葛某永均是对原审的反诉事项提起了上诉,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属于反诉请求的构成要件内容,或不影响反诉请求构成要件成立的内容,不予审查。据此,根据葛某永反诉请求涉及的审理范围、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庭审中双方陈述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葛某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案中,葛某永是联系办理轴承等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李某歌是驾驶冀ET××**号红色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双方之间均是以每趟2300元的标准结算运费。葛某永与李某歌之间因运输货物毁损的赔偿额及运输费用争议,均基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对此,原审时,李某歌在起诉状主张“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将被告的货物自邢台临西运输至山西太原,……截至起诉日,尚欠19趟运费,合计43700元”等有关事实,也能够印证正是基于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才会形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故此,原审判决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根据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正确。葛某永对于双方多次运输中的其中一次运输,即2023年6月19日李某歌运输货物(2023年6月20日发生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葛某永作为托运人有权提起赔偿货物损失请求,该赔偿损失请求是基于双方运输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李某歌主张运费的运输关系具有因果关系,葛某永既可以在另案单独提起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可以选择在本案通过提起赔偿货物损失的反诉请求主张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受理葛某永提起的反诉请求,能够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履职,通过必需的审判、执行程序,依法及时准确回应诉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又因原审法院(2024)冀053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另案判决)中当事人为:临西县晋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李某歌,另案判决生效后,另案判决既判力主体范围只涉及某乙公司和李某歌。葛某永不是另案判决当事人,其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李某歌以葛某永个人行为与某乙公司行为无法区分的事由,否认葛某永个人所享有诉讼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歌应否赔偿货物损失及赔偿货物损失的数额应该是多少问题。李某歌承运葛某永托运轴承等货物后,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于2023年6月20日凌晨03时20分许发生火灾,基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李某歌在没有法定免责情形下,其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榆消火认字(202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确定性列举了排除引起火灾的原因,对于因何导致的起火原因,没有确定性的结论,既不能证明该火灾原因系不可抗力导致,也不足以证明是货物外包装原因引起火灾。结合李某歌已为葛某永多次运输轴承等货物,双方运输模式、包装未发生变化,也从未出现火灾等情形判断,李某歌并无法定免责事由,其应当赔偿货物损失。由于葛某永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享有运输合同货物损失的请求权人,葛某永取得运输合同全部货物损失,葛某永并不以赔偿货主作为其获得运输合同损失的前提条件。考虑到发生火灾前双方对于运输货物的价值没有约定价值,而且只有运输货物重量等因素,因此,葛某永赔偿其他货主情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审查确定货物损失判断证据。虽然发生火灾前,葛某永通过微信只向李某歌发送一张运输货物的清单,但根据李某歌自述货车的载重核载吨数,火灾后轴承重量约为15.75吨(毁损货物价款92900元÷5900元/吨),葛某永分别以运费抵货款、微信转账、现金付款的方式赔偿货主等涉及的货款、吨数有关证据判断,足以认定葛某永通过微信只向李某歌发送一张运输货物的清单,该清单并未包含全部货物,故此,原审判决计算货物损失的方法和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其参照葛某永实际赔偿货主数额确定相关损失,没有超出运输货物重量,合理地兼顾了起火原因不明因素。葛某永在二审提交的李某歌驾驶冀ET××**号货车货物在高速收费站烧毁前和烧毁后的视频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只是对于一审主张事实的进一步证明,从火灾前和火灾后冀ET××**号货车高速收费站重量,减去该车空载车重和驾驶人员重量等因素,足以得出火灾后其出卖轴承重量约为15.75吨是有高速收费站过磅根据的,也能得出葛某永所述火灾前货物重量约为17.58吨是有过磅根据的。鉴于原审参照葛某永实际赔偿货主数额合理地兼顾了起火原因不明因素,葛某永在二审提交证据与一审认定货物重量之间具有一致性,可以作为货物重量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葛某永除了支付货主款项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损害葛某永的权益。上诉人李某歌在二审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属于另案判决证据,基于信义原则,同一法院对涉及损害的事实证据应当一并全面审查,上述证据属于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一部分,应当与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审查。因通话录音不能反驳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前述李某歌应当赔偿运输合同货物损失正确。货物交接清单与赔偿清单、15份赔偿证明等证据,虽各自不能独立作为判断货物损失的根据,但不妨碍上述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其他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的合理性判断的认定,不影响前述根据货物重量、赔偿货主损失等证据的判断结论,不能反驳本案综合全部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李某歌、葛某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李某歌负担4050元,葛某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杨恒彬

审判员李合钦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非凡

附二审判决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