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河北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81号
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
住所地: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辉。
被告:张某波,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
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二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王某辉,被告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三年四个月租金250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的增值税291014.86元、房产税188273.6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5357.22元,共计534645.69元;三、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租金债务及税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由: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院内土地厂房及设备。厂房租赁面积9667.5平方米(包括有产权证面积8967.5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700平方米),期限5年,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厂房有产权证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90元,年租金807,075元(不含税价格),没产权证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5元,年租金31,500元(不含税价格),合计年租金838,575元(不含税价格)。租金按月交纳,每月69,881.25元,签订合同当日交第一年首月租金,之后以此类推交纳。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达到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当年租金作为违约金,有权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租期间经营所需的各种税金、管理费由被告按章缴纳,租赁期间产生国家新增税费,另行按国家规定收取。
202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另行租赁原告土地及房屋七处共计992.82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免收土地租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34748.7元(不含税价格)。合同签订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3个月支付,以此类推。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及房屋三处共计195.82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免收土地租金,2021年11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6853.7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一处68.5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2397.5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卫室,期限五年,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2年3月28日开始收取门卫室租金,年租金17000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两处计4138平方米,自2022年6月7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2年6月7日开始收取土地租金,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144830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附条件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被告另行租赁原告土地两处共计2145平方米,自2022年6月7日至2026年8月1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正常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且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原告附条件的免除以上场地2145平方米的租金。如被告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均有权按35元/平方米/年收取租金,收取时间段为本补充协议的起止时间,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执行。被告张某波承诺对上述补充协议三、四、五、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所涉租金,导致《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中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期限的租金。到2024年10月6日被告应支付《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三年四个月租金为250,250元[计算公式为(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X3年)+(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12月X4个月)]。被告系土地及厂房使用人,为缴纳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缴纳租赁厂房及土地期间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规定应由被告自厂房及土地使用之日计征缴纳,也可由原告按时进行代缴。被告至今已拖欠税款534,645.69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租金及税款事宜,未果。
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求变更为,截至2024年9月6日被告应支付两年零三个月的租金为不含税168,918.75元[(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X2年)+(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12月X3个月)],或者含税184,121.44元。第二项诉求房产税变更为204,216.47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变更为5,362.5元(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已申报缴纳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变更后诉求金额共计500,593.83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原告逼迫被告签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自2022年5月31日始,原告用大量砖块堵住厂房大门口,用挖掘机将厂房院内挖出很多大坑,又采取拉闸断电方式阻碍原告生产,被告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生产经营。被告无奈签订补充协议五、六,补充协议六内容违背被告真实意愿,不具法律效力。2、被告不愿签补充协议六,是因现有院内及厂房面积已满足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另补充协议六涉及空地系未经硬化土地面,如被告放置设备,雨季土地面会下沉,影响设备质量,该土地不具实用性。3、被迫签订协议六后,被告一直未使用该租赁土地。4、签订补充协议六时,原告不让被告改动合同任何文字,签后原告才让出进入车间大门的通道,此背景下签订的合同不平等、显失公平。5、被告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没逾期支付租金,补充协议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补充协议六中约定的租金。《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规定每月18号付款,补充协议六生效时间为2022年6月7日,补充协议六签订前,即便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也不应认为违约。《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10月20日的租金付款推迟两天,是因被告公司手机银行出现问题,未及时转账,张某波和丁总说这事,让宽限几天。当时丁总同意,说晚几天没事。如被告违约,原告会按合同约定让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因丁总知道这事,也同意被告延付租金几天,所以从没向被告要过违约金。几年过去了,原告已放弃因延付两天租金向被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权利。补充协议一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两笔租金延付违约,被告不认可。协议一是2021年11月7日签订,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约定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3个月支付。2022年8月26日的租金付款区间是在202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2024年8月14日的租金付款在2024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区间内,被告均没违约。补充协议二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两笔租金有延付违约,被告不认可。协议二是2021年12月16日签订,自2021年11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约定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2022年9月18日的租金付款区间在2022年9月17日至11月17日,2023年9月18日的租金付款区间在9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被告均没违约。补充协议三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一笔租金延付违约,被告不认可。协议三是2022年3月28日签订,约定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2023年10月17日的租金付款区间在2023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付款未违约。补充协议四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一笔租金有延付违约,被告不认可。协议四是2022年3月28日签订,约定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2024年2月4日的租金付款区间在2024年1月27日至3月27日,付款未违约。补充协议五中,原告认为被告有一笔租金有延付违约,被告不认可。协议五是2022年6月7日签订,约定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支付。2023年4月16日的租金付款区间在2024年4月6日至6月6日,付款未违约。综上,被告没违约行为,补充协议六是被迫签订,不发生法律效力,签订后被告也没实际使用该土地,被告不应承担补充协议六中土地的租金。
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该缴纳任何税金。《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五均约定租金不含税,即被告不用交纳任何税款,纳税主体是原告。关于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出租方原告作为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的主体,是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关于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纳税法定义务人是原告,被告没交纳房产税的义务。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条例》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原告是出租人,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是法定的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被告是承租人,是实际使用人,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因被告不懂土地使用税相关规定,自签订合同始,被告已进行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应由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具体数额待核算后确定),自此后不再缴纳。综上,应驳回起诉。
被告张某波辩称,其没违约行为,不应交纳诉求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甲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不动产权证;2、厂房设备租赁合同;3、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4、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5、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6、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四;7、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8、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9、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回单14张及备注说明7张。证明:原告公司共有宗地面积49402.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886.75平方米。被告公司共租赁原告公司土地17207.64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9667.5平方米(有产权证面积8967.5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700平方米)。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11月7日、12月16日、2022年3月28日、6月7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的用途、租金、租赁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经营期间税费(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被告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厂房义务,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租金。202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后,被告九次违约延迟支付租金: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每月18日被告支付租金69881.25元,被告却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的租金,逾期2天;补充协议一约定每年7月31日前,而被告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却于2023年8月26日支付租金,逾期了26天,在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期间,却于2024年8月14日支付的当年租金,逾期14天;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是每年的9月17日前,而被告在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期间,却于2022年9月18日支付的租金,逾期1天,在2023年11月18日至2024年11月17日期间,却于2023年9月19日支付的当年租金,逾期2天;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是每年的9月30日前,而被告在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却于2023年10月17日支付的租金,逾期17天,在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却于2024年10月17日支付的当年租金,逾期17天;补充协议四中约定的是每年的1月27日前,而被告在2024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期间,却于2024年2月4日支付的租金,逾期8天;补充协议五中约定的是每年的4月6日前,而被告在2023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却于2023年4月16日支付的租金,逾期10天;根据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因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六后,九次迟延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应按每平方米每年35元支付租金。张某波为补充协议六的连带责任人。
第二组证据:10、某乙公司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11、微信聊天记录8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张某波系某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辉系实际控制人。2024年原告公司丁某国多次微信聊天要求张某波、王某辉缴纳租赁合同的税费,并向二人发送了原告公司与其他单位重新签订的增值税含税价格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开票信息、补签含税价格的协议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12、增值税完税证明7张;13、房产税完税证明8张;14、城镇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8张;15、被告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完税证明1张。证明原告公司已代被告公司缴纳了增值税291,014.86元,房产税204,216.47元,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中的2145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362.5元。被告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062.64平方米部分城镇土地增值税。
第四组证据:16、原告公司与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屋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8张;17、银行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4张;18、增值税发票24张。证明原告公司与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顶租金中增值税税款系由承租人负担,此为租赁合同纠纷中的交易习惯。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2、10、12-15无异议,原告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应予缴纳。证据3-8均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尤其是证据7-8。不认可补充协议六的法律效力,合同未写税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没延付租金,没违约,原告诉求1没依据,应驳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违约,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1,被告代理人王某辉陈述其与原告法人聊天记录被屏蔽了,2024年9月9日才恢复聊天。原告提出18号补签含税协议,但因邢台市国税稽查局已介入调查,代理人认为没必要补签含税合同,所以没回复。证据16-18与被告无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张某波同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10、12-15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证据3-8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9、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6-18不认可,原告举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举证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张某波身份及任职证明。证明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3、原告用砖堵住被告大门口、在院内挖大坑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用非法手段胁迫被告签订协议六的事实及破坏被告生产经营的事实。
4、范某瑞、邹某九、董某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任职证明。证明以上三名证人是被告的职工,三人出庭作证证明协议六是被迫签订的事实。
4-1证人范某瑞出庭作证。证人2021年在被告公司就职,是车间主管。证人证明租赁厂房期间,生产过程中原告有过一次停电,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停电的电工不知道是谁。生产车间主通道门口被放了两车砖头,影响生产,谁放的证人不清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租赁期间,被告公司对厂子的总大门没使用权,晚上没办法关门。签订补充协议6时,证人不在现场。有过挖大坑的事,谁挖的不清楚,影响了生产,不是被告公司挖的。
4-2证人邹某九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公司车间巡查工人。证人证明自2021年公司大门无法关闭,原告安排挖机在厂内挖坑堵路。2022年5月份,因有几次停电无法上班,具体时间记不清。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6时,证人不在现场。原告发问:2023年8月19日、2024年1月13日、2024年10月28日、2025年1月11日证人在干什么?证人陈述:2025年1月11日在上班车间巡查检验材料,其他时间记不清楚了。
4-3、证人董某彩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公司财务任职。证人证明2021年10月份其搬到临西上班,上班后2个月总是停电。有人来找事要求签协议,至今签了6个协议。大门口不让关门,就敞开着。后签了补充协议,才让其关大门。在办公室门前挖坑、在门口堵砖,影响生产。后又要求签协议,签协议后才把砖拉走,但坑至今还在。冬天一次停电,证人就报警了。证人需要去原告处充电,但原告不给充,证人又报警了。后面又签了合同才给电。房东是丁某国,停电多次记不清了,记得2023年冬天因很冷,证人报警了。原告不给充电费要求被告自己安装变压器,被告自己安装变压器后自己通电。
5、张某波制作的U盘视频二段。证明被告未使用协议六中涉及的土地。
6、原告制作的补充协议一至五付款明细五张。证明被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没违约付款,被告没有给付补充协议六约定租金的义务。
7、2021年至2024年被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完税证明6张。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8、2021年至2024年被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表打印件25张。证明自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每年进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
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证明增值税纳税主体是原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证明房产税的、纳税人是原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条例?。证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有4张照片没拍摄时间,另5张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4的三个证人做证不认可。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均不在签订补充协议的现场,也没亲自眼见,多为猜测、推断的主观表达。三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不排除提前沟通统一证词的嫌疑,不具客观真实性,均与本案补充协议六是否胁迫签订没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证人做证内容。对证据5中2025年2月11日视频,原告认为其显示土地上有车辆压过痕迹,证实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公司使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缴纳土地使用税应承担17207.64平方米,实际交纳15062.64平方米,相差2145平方米没申报缴纳。对证据8,被告公司应当交纳,且已缴纳,少申报2145平方米。证据9-11属法律依据,不属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波对以上某乙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做证内容,未提及案涉补充协议签订的现场和过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5系照片和视频,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关联性。原告对证据6-1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院内土地厂房及设备。厂房租赁面积9667.5平方米(包括有产权证面积8967.5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700平方米),期限5年,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有产权证的厂房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90元,年租金807075元(不含税价格),没产权证的厂房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45元,年租金31500元(不含税价格),合计年租金838575元(不含税价格)。租金按月交纳,每月18日支付69881.25元,之后以此类推交纳。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经营所需的各种税金、管理费由被告按章缴纳,租赁期间产生的国家新增税费,另行按国家规定收取。租赁期间,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69881.25元,逾期至2022年10月20日支付。
202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另行租赁原告土地及房屋七处共计992.82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免收土地租金,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34,748.7元(不含税价格)。合同签订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3个月支付,以此类推。该补充协议约定每年7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租赁年度,被告于2023年8月26日支付租金,逾期26天;在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0月31日租赁年度,被告于2024年8月14日支付当年租金,逾期14天。
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及房屋三处共计195.82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6年8月17日。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1月17日免收土地租金,2021年11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6,853.7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一处68.5平方米,期限五年,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2,397.5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卫室,期限五年,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2年3月28日开始收取门卫室租金,年租金17,000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202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两处计4138平方米,自2022年6月7日至2026年8月17日。自2022年6月7日开始收取土地租金,租金每平方米35元/年,年租金144,830元(不含税价格)。签订合同日支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于上年度届满前2个月内支付,以此类推。
202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被告另行租赁原告土地两处共计2145平方米,自2022年6月7日至2026年8月17日。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正常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五,且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原告免除以上场地2145平方米的租金。如被告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均有权按35元/平方米/年收取租金,收取时间段为本补充协议的起止时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照《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执行。
被告张某波在上述补充协议三、四、五、六签名认可对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租金,补充协议六所附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期限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的不含税租金168,918.75元[(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X2年)+(2145/平方米X35元/平方米/年÷12月X3个月)],或者含税租金184,121.44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某乙公司已申报缴纳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至(五)涉及土地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50366.79元,包括2021年第四季度5036.67元、2022至2024年度各均为15110.04元。原告某甲公司申报缴纳案涉租赁土地、房产的税款如下:2021年7月16日—2024年9月14日的增值税291014.86元,2021年7月1日—2024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204216.47元,2022年6月7日—2024年12月31日案涉补充协议六租赁土地2145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3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11月7日、12月16日、2022年3月28日、6月7日先后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六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面积、租金、租赁期限、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经营期间税费的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辩称案涉《补充协议六》受原告胁迫签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诉讼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违约及补充协议六约定的租金承担问题。合同履行中,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8日交纳租金,逾期两天于2022年10月20日支付租金69,881.25元。被告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2024年7月31日前先后交纳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年租金34748.7元,其于2023年8月26日、2024年8月14日,分别逾期26天、14天进行交纳。以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同意被告推迟几天交付2022年10月18日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2023年8月26日、2024年8月14日加纳的租金不构成违约,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82条,原告诉求被告按《补充协议六》的约定,以每平方米每年35元,支付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期间该补充协议项下2145平方米土地的租金(不含税)168,918.75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自2016年营改增税制改革以来,合同涉及的“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税务系统行业内已约定俗成特指“增值税”。案涉合同约定的实质,系以“不含税价格”来计算合同租金价款,属于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价款不包括产生的增值税项税金。根据增值税计算原理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税金在其售价之外,即买卖关系中,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与“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是相分离的。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合同中税款承担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前者系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后者系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义务,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没有变化。按照公平原则,出租方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金后,涉及的税费实为减少了出租方合同约定的收入,利益明显受损。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则承租方就此获得了税收利益。综上,案涉合同关于“不含税价”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案涉合同增值税销项税金的支付、缴纳、金额计算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出租方是增值税法定纳税义务人。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根据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据此,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金为“进项税金”,买方在以后销售产品时,可以从应缴的销项税金中予以抵减。根据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纳税人具有开具发票义务,其发票的销项税额,可以由承租方以其进项税额方式进行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可见,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原则为:以“收讫销售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或者发票开具时间”三者孰先(谁在前)的原则确定。因此,出租方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金。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不动产租赁服务业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销项税金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收取并负责申报缴纳。收取的销项税金金额=不含税金额X适用税率9%。结合被告代理人王某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国的聊天记录,王某辉当庭陈述,原告曾提出双方于2024年9月8日补签含税协议,但因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其认为没必要补签含税合同,故未回复原告。可见原被告对不含税合同的履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式,曾经进行过补充协商和完善。从本案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看,其约定以“不含税价”计算租金,即不包括租赁关系产生的增值税金,亦即增值税销项税金由承租方负担,出租方负责收取并按时申报缴纳。本案中,出租方已收、应收租金情况如下: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9月14日期间,原告收取不含税租金2405487.50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收取不含税租金138994.80元,2021年12月6日至2024年9月14日期间收取不含税租金27414.80元,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期间收取不含税租金7192.50元,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收取不含税租金51000.00元,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期间收取不含税租金434490.00元。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期间承租方应付未付的不含税租金168918.75元。就出租方而言,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付款日期,即为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既包含承租方到期已经支付的不含税租金3064579.60(2405487.50+138994.80+27414.80+7192.50+51000.00+434490.00)元,又包含承租方到期应付未付的不含税租金168918.50元。据此,原告已经申报缴纳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9月14日案涉租赁土地的增值税销项税金291014.83元【(3064579.60+168918.50)X9%】,其负责向被告收取,诉求被告支付该款项291014.8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租金票据问题,原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关于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镇××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可见,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课税对象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依据为面积X税额。2016年税改全面试行“营改增”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相关税费。因此,在经营租赁活动中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承租方作为企业经营成本的组成部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经营期间,承租人实际使用了土地,享有土地的使用权,相应的土地使用税,是承租方经营活动的营运成本。故案涉合同约定的税费承担,于法有据。按照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但在租赁关系中,土地使用税是承租方因经营活动发生的税款,属于其经营成本,应由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承租方承担。在承租人不交或少交等情形下,从便于征管的角度,为确保税收不流失,出租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先行垫付土地使用税后,再向承租人追偿应缴未缴的税款,符合案涉合同约定。参照《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河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等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每年每平方米2元调整为1元。本案原告代缴的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案涉《补充协议六》租赁土地2145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362.5元(2145㎡X1元/㎡X2.5年),诉求被告支付该款项536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第四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故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是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的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人为产权人,即出租方某甲公司。就房产税性质来看,虽然可依据租金计算,但并非是因租赁而产生。因此,不应该房产是否出租而改变,亦不因从租计价而改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房屋的房产税204216.47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补充协议六,被告张某波签名确认对该协议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波对案涉补充协议六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案涉《补充协议六》租赁土地2145平方米不含税租金168918.75元。被告张某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代缴的2021年7月16日至2024年9月14日的案涉租赁土地的增值税销项税金291014.86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代缴的2022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案涉补充协议六租赁土地2145平方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362.5元。
四、驳回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8元,减半收取计5824元,由原告临西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延锋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媛媛
书 记 员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