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国与邢台某某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7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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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847号

原告:于某国,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地址: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国与被告邢台某某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国向本院提出诉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事由:2024年11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零工,月工资7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9个小时。原告入职后,被派往陕西省榆林市青涧县从事安装粮仓的工作。2024年12月10日原告工作中受伤,12月13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异物,有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给被告索要工资和赔偿,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临西县仲裁临劳人仲案(2025)02号裁决书未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干活时不签到、不考勤,没有入职手续。原告有时间就来,没时间就不来,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不来时也不用向被告请假。原告的工作不是长期的,干完就没活了。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受伤,对受伤时间、地点不清楚,不了解。

原告于某国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超微信主页、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王某超支付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企业信息、临劳人仲案(2025)02号仲裁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工作系被告业务组成范围。被告除雇佣原告外,还雇佣多名员工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3、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医疗费15186.14元。4、仲裁委临劳人仲案(2025)0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委未支持原告各项申请,原告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不了解,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企业信息、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笔录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和被申请人没因果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因原告未做工伤鉴定也没认定劳动关系,没质证的必要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书事实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1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公司举证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某某公司主体资格及王某超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原告于某国为被告邢台某某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陕西省榆林市青涧县从事粮仓安装工地提供零工劳务。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12月13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市)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超索要工资和赔偿。至2025年1月28日王某超为原告于某国垫付住院等费用11000元、支付原告工资6240元。

原告于某国向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7800元,赔偿其工伤损失费用180000元。2025年3月28日该委作出临劳人仲案(2025)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某国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于某国的其他仲裁请求。2025年4月18日,本院受理原告于某国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国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陕西省榆林市青涧县安装粮仓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12月13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应结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实际用工情形,综合予以认定。案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被告公司成员、接受被告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领取被告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于某国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基于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后诉求的工伤赔偿费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于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延锋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媛媛

书 记 员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