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芳、周某峰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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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680号

原告:王某芳,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峰,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芳与被告周某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被告周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13.7元;2、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1日22时许,周某峰携刀到原告家中闹事,在此期间周某峰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眼挫伤、眶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被告一直未赔偿,现申请人为确定其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周某峰辩称,在2024年8月31日原告及丈夫和被告的冲突中被告也受伤了,在医院住院5天左右,花费医疗费用3000余元且为头部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也受到了拘留的处罚,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应当扣除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后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被告不认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芳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诉讼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被告负全部责任且被公安拘留罚款。3、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在临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70.95元,住院6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为40天,误工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25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600元。6、原告户口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为农民且耕种承包的土地,应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丈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在冲突中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并且冲突原因是原告丈夫先行用铁锹追赶周某峰所导致,原告及丈夫也存在过错,并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周某峰负全部责任;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有两张票据(分别为31.5元、21元)显示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对此鉴定结果的期限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的前提是指能够承包成千上百亩的,并且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大承包户,而不是指家庭承包块数比较少、亩数比较少的农户,对按照190.84元计算不认可。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发票4418.45元系原告王某芳为治疗自身伤情所支付必要合理性费用,医疗费发票为医院正式票据,病历取证费用亦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4年08月31日22时许,临西县尖冢镇西赵庄村周某峰到其岳父蒋延国家接其妻子蒋丽君,后与蒋延国及其妻子王某芳发生争执,蒋延国使用铁锹欲将周某峰赶走,周某峰遂上前抢夺铁锹,王某芳上前阻拦,周某峰使用拳头手肘打到左侧眼眶,导致王某芳左侧眼淤青。

事后,王某芳因自身伤情于2024年9月1日至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挫伤、眶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疼。王某芳于临西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于2024年9月7日出院。

临西县公安局于2024年9月1日作出临公(尖)行罚决字〔2024〕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王某芳就其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清河法鉴[202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芳误工期为75日,护理期为25日,营养期为40日。王某芳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首先应自行协商,协商未成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原告及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均不是采取制止事态发展的措施,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周某峰承担9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芳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4,418.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芳住院6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40天,计算为:20元/天×40天=800元;

4、护理费,王某芳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5960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鉴定为25天,计算为:163.29元×25天=4082.25元;

5、误工费,王某芳为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损失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鉴定为75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0.84元×75日=14313元;

6、交通费,王某芳住院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600元。

以上数额共计24713.7元。周某峰承担90%赔偿责任,应赔偿王某芳损失合计为:24713.7元×90%=222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芳各项损失共计22242.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芳负担11元,被告周某峰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郝正一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增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