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俊与宋某山、宋某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9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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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520号

原告:王某俊,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山,男,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宋某起,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杨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俊与被告宋某山、宋某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山、宋某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拖车费等费用共计48437.85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某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17.85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宋某山驾驶冀DD7××**小型轿车在临西县沿G514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行驶至××道××+900M处(丁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骨挫伤;腰椎楔形变;腰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死;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肾囊肿。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已经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935.29元。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53542024300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临西县人民法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被告宋某山驾驶的冀DD7××**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得到应得的赔偿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宋某山、宋某起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王某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身体健康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有农业收入;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保险情况;4、临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情;5、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花去医疗费11917.85元;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宋某起;7、涉案车辆的强制性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8、原告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花去鉴定费600元;10、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11、拖车费单据一张,证明拖车花去200元;12、电动车损坏照片四张,证明电动车损坏的事实;13、临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打扫卫生的临时工工资,身体健康的事实;14、原告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三张,证明临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15、2证人出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鉴定意见书期限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长,对证据11和12未提交实际维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不应支持,对证据13、14、15原告是否有劳动能力需要相关的鉴定意见,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十多年,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宋某山、宋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3日10时许,宋某山驾驶冀DD7××**小型轿车在临西县沿G5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道××+900M处(丁庄路口),与王某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53542024300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俊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俊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骨挫伤等伤情,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917.85元。经王某俊申请和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清河法鉴【2025】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王某俊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某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电动二轮车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宋某山驾驶的冀DD7××**车辆登记在宋某起名下,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俊在临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农村环境卫生打扫工作,每月工资1190元。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山驾驶的冀DD7××**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俊的损失。关于原告王某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917.85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临西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17.85元予以支持;

2、误工费476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虽其已经年满73周岁,但因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在临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农村环境卫生打扫工作,每月工资119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收入减少计算,误工费计算:1190元/月÷30日×120日=4760元;

3、护理费8,150元,原告鉴定护理期为5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6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163元/天×50日=8,1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0元/天×11日=550元;

5、交通费22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计算:20元/天×11日=220元;

6、营养费1,000元,原告鉴定营养期为50日,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20元/天×50日=1,000元;

7、鉴定费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考虑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400元;

9、施救费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27,79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9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王某俊负担224.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直接交纳,或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22********;户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兴坡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