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戈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2 主办律师:马海升

马海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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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535民初758号

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青,男。

被告:戈某平,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张某恩,女,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戈某平、张某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被告张某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诉称:1.判令被告戈某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全部欠息;2.判令原告对戈某平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某恩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利息明确为:截止到202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4347.3元,本息共计274347.3元,期限内年利率为9.85%,逾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775%。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8日,被告戈某平因购服装与原告某某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万元;同时被告张某恩与原告某某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债务做担保,并以戈某平位于临西县××路××幢××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冀(2021)临西县不动产权第0××1号)做抵押,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85%。原告某某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防止信贷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张某恩辩称,1、答辩人是被戈某平欺骗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签字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应为无效;2、保证期间已届满,答辩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未优先实现物的担保,存在过错,导致担保责任消灭。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戈某平未答辩。

原告某某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贷款调查面谈记录;3.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4.戈某平的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5.张某恩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复印件;7.入账明细、还息记录、欠款情况表。被告张某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因被告张某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戈某平、张某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5日,被告戈某平向原告某某商行提出借款申请,2023年9月28日,被告戈某平与原告某某商行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戈某平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用途:购服装;借款期限:从2023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9.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4.775%。还款方式:定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戈某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戈某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临西县××路××幢××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冀(2021)临西县不动产权第0××1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15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恩与原告某某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恩为被告戈某平借款合同项下的10万元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某某商行单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3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商行向被告戈某平发放贷款25万元。后,被告戈某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到2025年4月28日,被告戈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已偿还利息22440.24元,欠付利息共计2434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戈某平发放了25万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戈某平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戈某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到2025年4月28日,被告戈某平欠付原告利息24347.3元。被告戈某平应自2025年4月29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7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戈某平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戈某平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对被告戈某平提供抵押的不动产在15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某恩自愿为戈某平的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恩应对戈某平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恩辩称不知道合同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到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以不知道合同内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因上述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到2025年4月28日的利息24347.3元并支付剩余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775%计算,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戈某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河北省临西县××路××幢××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冀(2021)临西县不动产权第0××1号)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中的1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张某恩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中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戈某平、张某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亚男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亚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