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贾某1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4 主办律师:马晓萍

马晓萍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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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郭某1,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兰,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贾某1、刘某1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17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1、刘某1涤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产权XXXXX**)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确认,某分行、贾某1、刘某1及案外人况某1之间签署的合同是贾某1、刘某1为况某1的借款提供可循环授信额度且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贷款未清偿的情形下,却被判定涤除(注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产权证号:XXXXX**)的抵押登记。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前后矛盾。案外人况某1与贾某1、刘某1、某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授信额度是“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为105万元,贾某1、刘某1作为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协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最高额抵押方式提供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在《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授信期内(即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案外人况某1分别向某分行申请了两笔贷款,某分行按照约定为况某1提供可连续、可循环使用贷款,分别是2014年3月11日,贷款编号为814030735,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借款合同》)和2015年3月17日,贷款编号为815031637200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9号借款合同》),其中《008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偿还,《009号借款合同》贷款尚有818,246.22元本金未偿还。况某1尚未偿还《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贾某1、刘某1仍应当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不能涤除贾某1、刘某1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产权证号:XXXXX**)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判令涤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直接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4142号案件”法院认为的内容,作为本案既判力的依据且认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而本案某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贾某1、刘某1是为案外人况某1提供的可循环授信的最高额抵押,是因抵押物所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客观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登记为最高额抵押,均非某分行和贾某1、刘某1的意志及原因所致。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4142号案件法院认为的内容作为本案既判力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贾某1、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即《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30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事实,本案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系因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而非某分行原因无法办理最高抵押,导致登记与约定不一致,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某分行实体权益的实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实际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关于登记不规范情形的认定规则,即以抵押合同约定认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贾某1、刘某1应承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贾某1、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分行的合法权益。

贾某1、刘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抵押权依法属于一般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乌房他证新市区字第XXXXXXXX**)明确载明抵押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735,000元。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对外确认抵押权性质的唯一法定依据。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为最高额抵押,但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办理一般抵押登记,最终设立的仍是一般抵押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23)新0104民初141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认定:“2015年3月16日况某1偿还完毕借款后,主债权消灭,一般抵押权也随之消灭”。该判决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某分行主张的“最高额抵押”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某分行主张因登记机构原因未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作为物权,其种类、范围、效力均应以登记内容为准。即便存在登记系统限制,亦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改变已登记的物权性质,否则将破坏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损害交易安全和司法权威。(三)前案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既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前案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并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该认定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某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关于“循环授信”与“抵押权性质”的关系。某分行混淆了“债权循环发生”与“抵押权性质”两个不同法律问题。即便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亦不影响已设立的抵押权性质。抵押权一经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某分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抵押权已依法变更为最高额抵押。(二)关于《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针对的是“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形,而非“抵押权种类”登记错误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权性质,而非担保范围。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贾某1、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分行涤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产权证号:XXXXX**)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况某1、刘某1等与某分行订立合同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况某1与某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摘要):一、贷款种类及用途:此项贷款为小额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二、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三、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3月11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四、贷款利率与利息: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35%(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3月17日,况某1在《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11日,某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况某1(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刘某1(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章:特别签订条款。1.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到2019年3月11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3.抵押物。3.1名称及处所:乌市新市区某。3.2建筑面积:145.73平方米。3.3权属证明及编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XXXXXXX号。4.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止。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第二章:授信条款。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一次性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各类个人贷款的授信本金累计发生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不可循环,累计用完为止。第三章:抵押条款。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况某1、李某1、贾某1、刘某1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包括《某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据》《(2014 )新乌证内字第125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新乌证内字第125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贷款方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与债务人、抵押人况某1、贾某1、刘某1、李某1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某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及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经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借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印章均属实;合同、借据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4年3月13日,乌鲁木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某分行办理他项权证(乌房房他证新市区字第XXXXXXXX**,房屋坐落新市区某,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35,000元。房屋登记簿登记中登记一般抵押。

2.关于生效债权文书的事实。2018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9317号《执行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债权人、抵押权人某分行与债务人、抵押人况某1,担保人(抵押人)贾某1、刘某1、李某1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前面的《某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契约)》,借款人及抵押人出具了《借据》,并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新乌证内字第12511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按其偿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某分行,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逾期未付。应债权人某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执行证书。债权人某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况某1、贾某1、刘某1、李某1,申请执行标的:所欠人民币本金818,246.22元,利息人民币28,296.96元,合计846,543.18元(截止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0日以后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3.关于诉争房屋的登记情况。案涉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房屋所有权人刘某1,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XXXXXXX号。该房屋2025年2月19日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设有“一般抵押”。贾某1、刘某1系夫妻,诉争抵押权的房产实为双方共同财产。

4.关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诉争抵押方式的说明。2023年3月17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向某分行出具《关于确认抵押权登记情况的复函》,内容为《某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关于确认抵押权登记情况的函》收悉,经我中心核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2014年3月,你行向我中心申请办理产权人况某1位于水磨沟区某抵押登记,同时提交《乌鲁木齐房产抵押合同(契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乌鲁木齐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等资料。经审核后我中心为况某1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载权利种类为“抵押”。经核实抵押人况某1抵押档案显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况某1授信额度为可循环。

5.前案的裁判情况。某分行持有19317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2020年12月2日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后又再次向一审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于2021年9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8日,贾某1、刘某1将某分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予执行(2014)新乌证内字第125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新乌诚信证内字第19317号公证债权文书。(2023)新0104民初14142号案件认为:“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况某1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后,贾某1、刘某1与某分行虽未对一般抵押权进行涤除,但在主债务消灭后,一般抵押权也消灭”,并判决:不予执行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字第125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涉及贾某1、刘某1的内容。某分行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由于案涉合同订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原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贾某1、刘某1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论述如下:首先,关于前案判决对本案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某分行有另行依据《某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等合同的约定行使要求贾某1、刘某1设立相应抵押权的权利。其二,除判决主文外,裁判理由在有些情况下对后案也具有既判力。本案中,据以作出前案判决的结论性事实“诉争抵押权的性质应按其登记确定为一般抵押权,该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已经消灭”,同时为本案贾某1、刘某1诉请能够成立的决定性要件事实。综合上述,本案应当作出和前案不相矛盾的判决,前案的裁判理由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前案的裁判理由诉争一般抵押权已经消灭,因而涤除抵押权登记系某分行的合同义务,贾某1、刘某1请求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注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X**)的抵押登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贷款信息卡原件、打印件1份,证明在况某1借款本息截止目前并未清偿的情况下,贾某1、刘某1的产权抵押登记不能涤除。

贾某1、刘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贾某1、刘某1仅在2014年3月13日为况某1在2014年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况某1已清偿了该份贷款,且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关于某分行提供的这份账单,贾某1、刘某1并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1、刘某1主张某分行涤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产权证号:XXXXX**)的抵押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抵押合同纠纷,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应当使用原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某分行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载明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抵押属于一般抵押,此后,双方并未再次对涉案房屋再次设立抵押担保,亦未对前述抵押方式进行变更。2015年3月16日,况某1偿还完毕上述借款后,贾某1、刘某1与某分行虽未对一般抵押权进行涤除,但在主债务消灭后,一般抵押权也消灭。综上,某分行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其次,某分行主张系因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导致登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的情形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关于登记不规范情形的认定规则。本院认为,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影响某分行因况某1的再次贷款对案涉房屋进行再次设立抵押担保;某分行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机关无法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该条款解决的是担保债权的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问题,而非抵押权种类登记错误的问题,不符合本案情形,不能适用该条款。

综上所述,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某分行已预交),由某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珺

审判员李聃

审判员李天博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