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29 主办律师:马晓萍

马晓萍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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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4226民初631号

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珍,新疆德之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被告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珍、被告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被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定为95764.93元(利息按照LPR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LPR从202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借款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998.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牛某处存放资金400000元,被告牛某给原告说被告穆某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2015年1月被告牛某就将原告存放的400000借给被告穆某,被告穆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五分。后原告不停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牛某只将利息180000元交由原告。2019年1月17日经原被告三方按照月息二分进行结算,扣除了已支付的利息96000元后被告穆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此金额含本金及剩余利息),约定此借款分三次偿还(7月份还200000元,8-9月份还200000元,10月份底还30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内还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2022年4月原告依据被告穆某出具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穆某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认可向被告牛某借款的事实,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的400000元已向被告实际出借,后期被告也偿还了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牛某辩称,被告牛某与原告李某之间自始未达成任何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系原告李某和被告穆某所签订,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不及于被告牛某,被告牛某取得款项系原告主动存放,其向被告穆某进行转账,系经过原告授权代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牛某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需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原告在新疆正升公司留有工程款400000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达成借款合意,为尽快向被告穆某给付借款,减少资金流转的时间,原告李某委托被告牛某协助帮忙从新疆正升公司提取工程款,暂时存放在被告牛某处,后由被告牛某直接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穆某,这与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一致,原告自述“原告李某存放在被告牛某处的400000元,经过原告同意后被告牛某借给被告穆某用于资金周转”。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和被告穆某之间受借条的约束,被告牛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需要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牛某自始未从原告处进行借款,不需要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假设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需提交债权凭证和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牛某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出借行为发生在2015年,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案涉40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穆某,被告牛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要么约定要么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连带责任,不应由被告牛某承担连带责任。自2015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穆某主张借款,联系被告牛某也只是帮其催要款项,也就是说原告明知被告牛某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穆某辩称,我从被告牛某处取得借款,具体金额300000元还是400000元不记得了,我已经还了十几万元,是还给被告牛某的,这十几万元是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我不知道出借人是谁,我不认识原告李某,后来被告牛某告诉我出借人是李某,我同意在被告牛某认可还给原告李某的基础上,给原告李某归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牛某将原告李某存放在其处的40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借给了被告穆某。2019年1月17日,被告穆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原文为:“今借到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此款分三次还清(7月份还200000元,8-9份还200000元,10月份底还30000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还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穆某在落款处写明的今借人后进行了签名确认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被告牛某在落款处写明的见证人后进行了签名确认。2022年2月4日,被告牛某向原告李某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李某本人存放的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后经李某本人同意借与穆某本人工程周转资金用,双方约定月息为伍分计算,在此期间穆某共计向李某支付捌万元利息(80000元)中途期间双方进行协商解决,最终以月息按贰分计算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李某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17日重新开具了借条,特此证明。”。被告牛某在落款处写明的证明人后进行了签名确认并写明了身份证号码:6522011978********。

2022年3月7日,本案原告李某作为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提起了诉讼,起诉本案被告穆某,诉请要求被告穆某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暂定为184000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22)新4226民初132号,该案于2022年4月11日开庭审理,开庭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借条及见证人牛某2022年2月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李某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撤诉。

另原告李某自认除收到上述80000元外,还收到了被告牛某向其支付的100000元,借款期间一共收到款项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李某提交的借条、证明、(2022)新4226民初132号案件庭审笔录、2023年5月26日通话录音,被告牛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牛某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李某针对被告牛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4.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95764.9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牛某与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出借、归还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被告牛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系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与其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牛某辩称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降低交易成本,但诉讼时效制度不应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故不应严格进行审查。本案被告穆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牛某在此借条见证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2022年2月4日被告牛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证明,原告于2022年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原告与被告牛某就此借款通过电话方式进行过多次沟通,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牛某2023年5月26日的通话录音,被告牛某也提交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至于被告牛某是否承担责任与上述观点一致,系经审理后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李某针对被告牛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最初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牛某均陈述最初约定月息为伍分,期间被告穆某共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利息80000元,三方最终以月息按贰分计算结算后被告穆某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00000元。双方的此陈述中月息按贰分计算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未超过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的约定,且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700000元。对于被告牛某向原告李某支付的10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支付时间及支付性质,但即使不论支付时间和性质,扣除此100000元,还剩余借款600000元未返还,被告穆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借款的返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李某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牛某并不是原告李某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仅仅在被告穆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见证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其将400000元存放在被告牛某处,也是经其同意,被告牛某才将此款借给了被告穆某,故被告牛某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穆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牛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通话录音拟证实其向原告李某支付的100000元并不是归还被告穆某的借款,而是向原告李某支付的借款,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此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被告牛某与原告李某存在另外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如被告牛某认为与本案当事人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2019年1月17日被告穆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还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还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此约定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按照此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267600元(本金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逾期天数为2007天,利率为12%),现原告李某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5764.93元(利息按照LPR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LPR从2025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完借款本息为止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其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穆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95764.93元,自2025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5,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案件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不是诉讼费用,是因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作为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本案原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单独列为一项诉讼请求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998.82元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保全费系为实现其权益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穆某承担本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998.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400000元;

二、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某利息95764.93元,自2025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李某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998.82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1.46元,减半收取计4390.73元(原告李某已预交4390.73元),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石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同格乐克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