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有机公司等与新疆某现代农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晓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828民初1233号
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驰,四川银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某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女,1984年6月6日,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机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旅)、新疆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现代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啸驰,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文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马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现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XXXXXX综合2015-02);2.被告支付违约金233.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投入固定资产的残值对价(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XXXXXX综合2015-02),约定原告合法承租被告7073.41亩农用地,承包期至2035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未经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不得将土地转让于第三方”。2020年11月30日,原告基于自主经营权将土地转租某现代公司,转租期至2025年11月30日,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中的973.41亩核心地块(属合同范围内)转让给第三人新某文旅,现第三人某文旅已实际强行占有土地并起诉原告及某现代公司(某县法院(2024)新2828民初465号),要求原告向其返还土地、支付使用费243万元。前述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某现代公司也无法正常种植,经营链条彻底中断。同时,前述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无法正常控制和管理土地上的设施设备(滴灌设施、圈舍、渠道等),导致设施设备因无法正常管理维护而损毁,根据约定(乙方(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的甲方(被告)土地进行资产性投入,如滴灌设施建设、圈舍、渠道、植树建林、大棚等固定资产投资,甲方应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乙方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进行残值评估并回购),被告应当回购前述固定资产。综上,被告的“一地二租”的彻底违约行为彻底摧毁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信赖基础和履行可能性,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违约行为已充分满足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要件,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答辩人将7000多亩土地中的一小部分进行转让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转让几年了到现在该交承包费了才来起诉。并且该转让根本不影响原告对外转包和土地的实际经营,完全达不到原告所谓的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原告如果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10年的承包费,答辩人完全可以保证这一小部分土地仍然由原告使用经营。第二,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转让给第三方的土地是原告自愿让出的。第三,关于原告提出合同结束后残值的评估和支付对价必须基于合同按约定或依法结束。现在原告为逃避支付下一期承包费的合同义务起诉答辩人实属背信弃义行为。第四,2018年原告就曾经以大致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过答辩人。其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支付投入残值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其为了逃避支付后10年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再次起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文旅述称,第一,答辩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合法取得,权利基础稳固。2022年7月,答辩人通过被告的合法转让,取得位于和某县某乡面积为973.41亩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完成全部法定登记手续,取得的权利凭证明确载明使用期限至2050年5月27日。该受让行为系答辩人与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答辩人系善意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无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答辩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自始至终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三,原告自身存在违约及管理不当行为,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经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已于2020年11月30日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水发公司。即便原告主张该转租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仍加剧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复杂性与权利争议风险。原告未能妥善规范土地使用关系,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存在明显管理疏漏,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第四,“一地二租”争议属原、被告合同纠纷,不应波及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告指控被告存在“一地二租”的根本违约行为,该争议本质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或参与行为,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联。第五,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作为第三人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现代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某有机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综合2015-02),约定某集团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某有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甲方将位于某县某乡某农场7073.41亩农用地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种植经营,乙方依法、合理、自主种植经营管理所承包土地。承包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某县国用(2013)字第55号、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县国用(2014)字第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农用地。甲方确保土地无权属争议,无担保抵押。承包期限2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至。土地承包费分两个10年周期定价。第一个10年每年亩均价150元/亩,共7073.41亩,每年小计106.1万元,10年共计1061万元。第二个10年每年亩均价180元/亩,共7073.41亩,每年小计127.32万元,10年承包费用总额共计1,273.2万元。20年土地承包费共计2,334.2万元。承包费支付方式办法:承包费按10年一个周期交纳。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支付10年承包费的10%金额作为定金,即106.1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0年承包费的30%金额,即318.3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年承包费的40%金额,即424.4万元。剩余30%的承包费即318.3万元在土地全部交付对接清后一次支付,同时定金106.1万元转为承包费。乙方在202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周期10年(202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费。权利义务方面约定:根据规模化种植节水灌溉要求,土地范围内滴灌沉淀池、首部装置、主管、毛管等节水灌溉设施,由甲方出资按乙方要求重新规划和建设,概算投资约不超过75万元,乙方同意从2016年起至2025年止按10年平均折旧的方式逐年向甲方支付该项投资费用;甲方需无条件将在当地水利管理部的用水配额和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权益,按照乙方承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全部转移给乙方享受上述权益。甲方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乙方具有优先受让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让于第三方。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方若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土地交付使用,某有机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分六次共计支付某集团公司土地租赁费1061万元。
2016年7月20日,某集团公司与某有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租赁甲方土地进行扩边整地,合同终止时,所增加耕地资产归甲方所有,土地整理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于第二个10年从承包费用中扣除,如乙方不能在2026年1月10日前缴纳费用,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乙方对租赁土地进行资产性投入,如滴灌设施建设、圈舍、渠道等固定资产,在租赁合同承包期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对乙方投资的所有固定资产进行残值评估并收购。删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根据规模化种植节水灌溉要求,土地范围内滴灌沉淀池、首部装置、主管、毛管等节水灌溉设施,由甲方出资按乙方要求重新规划和建设,概算投资约不超过75万元,乙方同意从2016年起至2025年止按10年平均折旧的方式逐年向甲方支付该项投资费用(具体建设投资方案及投资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注:不包括沉淀池、首部装置”该项内容。
2017年12月14日,某集团公司与某有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内容为,承包土地中的750亩耕地没有安装灌溉设施,现进行安装,费用5万元,由甲方承担,固定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从2018年起,5万元作为土地出租金增加部分由乙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给甲方,使用权归乙方。租赁金一次性支付,作为2018年至2026年九年间使用,与2026年后的租金无关等内容。
2020年11月18日,某集团公司出具《证明》,某有机公司转租给新疆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系某集团公司发包给某有机公司的土地,某集团公司承认新疆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及合法身份和相关权益。
2020年11月30日,某有机公司将其从某集团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土地7073.41亩农用地转包给新疆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2020年12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
2021年11月28日,某集团公司与某文旅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某县某乡的农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文旅。转让土地范围为(2013)字第512号国有土地2600亩、某县国用(2014)字第258号国有土地973.41亩、新20**某县不动产第0000590号3457.83亩,合计7031.24亩,实际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转让价格为3200元/亩,价款为22,499,968元。某集团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中的973.41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某文旅,文书证号:(2022)某县不动产权第0000649号。
2024年4月12日,某文旅向某有机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通知书》,某文旅认为其于2022年7月2日依法从某集团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因某有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土地转租,现要求解除土地租赁,若某有机公司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
2025年1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有机公司发出《催告函》,认为某有机公司的股东函告某有机公司出现重大债务,现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某有机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提前履行第二期的承包费或者提供履约担保,否则提前解除合同关系。某有机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某集团公司回函,虽公司存在股东之间债务问题,但未影响公司的履约能力,双方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目前合同正在正常履行,某集团公司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支付承包费远远早于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擅自引入第三方使用土地,影响合同履行,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以上事实有合同、证明、支付凭证,产权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2025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解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投入固定资产的残值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2025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解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集团公司在与原告某有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在承包期限内,未经某有机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承包土地的权属转让给第三人某文旅,其中973.41亩土地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直接导致作为承包方的某有机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经营案涉土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某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履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某有机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GXXXXXX综合2015-0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未出示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与某文旅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租赁给某有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文旅,其中的973.41亩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某有机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第一个10年已履行,因某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第二个10年(202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无法履行,某集团公司应承担第二个十年承包费1,273.2万元的10%即127.32万元。故对某有机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233.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7.3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投入固定资产的残值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有机公司为了支持该请求向本院的证据仅为其向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账通知、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用于案涉土地,亦无法证实其固定资产的名称、种类以及价值,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有机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32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5,474元,由原告新疆某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17元,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发勇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