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晓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作,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菲娅艾尔肯,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料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钟某因与上诉人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公司向钟某支付工程款632,467.07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向钟某支付以632,467.075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3,092.07元,并自2024年7月19日其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达成结算意见,一审法院采纳某某公司一审中自认的结算单价没有依据。2021年至2023年期间,王某代表某某公司与我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王某与我共同制作班组工资表,某某公司按照工资表委托总承包方向我及我指定的班组以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某某公司陈述王某为资料员,只负责核对工程量不负责价款结算。如果王某仅为资料员,其就不可能在带有明确欠款金额的《某某物流港项目我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上签字确认。事实上,王某为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结算员,我与某某公司合作三年期间,都是与王某进行算账,某某公司按照算账结果向我支付工程款。王某与我通过微信多次就某某公司已付款进行确认,王某一直充当结算员的角色。故我有理由相信王某就是涉案工程的结算员,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仅采纳王某确认的工程量,未采纳王某确认的结算单价,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自认的施工单价计算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我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完成75,466.69平方米全部工程量,系对施工内容的误读。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第324页、327页,水电预埋工作包含“测位、划线、打眼、配管、接地、穿引线(疏通)、补漆”七大工序,其中穿引线是完成管线预埋工作的核心环节,工程验收的部分按图纸涉及预埋管线,管线预埋施工过程通常与其他工序交叉进行,预埋安装完成后与主体钢筋模板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浇筑混凝土。但预埋线管是否合格只能在穿引线后确定,故穿引线(疏通)施工部分会直接影响后续施工质量和下一道工序验收。本案中,钟某仅完成配管等基础工作,未进行穿引线施工,此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撑。钟某自认在2023年11月16日微信记录中明确承认穿引线工作需单独扣减5%,且对我公司认为5%扣减比例不合理提出异议。涉案工程主体未完工,楼层内仍为满堂脚手架,无法进行穿引线。钟某于2024年6月19日微信中称“不结清工资就不上人”,表明其拒绝完成后续工序,导致我公司被迫另雇班组补救。我公司提交的定额文件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微信记录经质证无异议,我公司一审中详细说明行业惯例(穿引线占工程总价2%-5%)。钟某作为专业施工班组,对此理应明知。二、一审判决虽采纳20%结算比例(75,466.69平方米×70元/平方米×20%=1,056,533.66元),但完全未支持扣减款项违反公平原则。我公司主张35%扣减比例符合行业标准和法律规定。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穿引线工序占人工成本的30%以上。结合新疆地区补充定额,未完成核心工序至少应扣减总价5%。因钟某2024年拒绝进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下,施工质量不合格可减少支付工程款”。即使按20%比例计算产值,扣除已付684,000元及罚款4,200元后,剩余368,333.66元亦应全额扣减未完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从2023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错误。2023年12月12日结算单仅为工程量确认(王某签字注明“以上工程量为实际发生工程量”),产值比例及付款条件未达成合意。2023年11月16日王某已明确告知钟某,我公司不认可结算,2024年6月23日双方仍在协商付款比例(钟某要求按90%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款争议期间不应起算利息。钟某拒不上工完成后续工序,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钟某在穿引线未完成情况下起诉索款,属于恶意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邮寄费应由钟某自行承担。钟某仅完成低技术含量工序(配管),故意搁置核心环节(穿引线)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判决片面采信结算单形式内容,忽略行业标准与关键书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述称,我只是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资料员,自2021年钟某进入工地施工至2024年7月,负责与施工班组确认核对工程量、工程进度及现场人员考勤管理等事宜。一审法院对我的职责范围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钟某的工程款请求,但未充分考虑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的事实,钟某不应获得相应工程款。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施工规范,预埋工作包括测位、划线、打眼、埋螺栓、锯管、套丝、煨弯、配管、接地、穿引线、补漆等工作内容。钟某施工过程中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导致后续施工无法顺利进行,我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班组完成,由此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根据行业惯例及定额标准,穿引线工作是预埋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费用通常占工程总价的2%-5%。若承包人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发包人有权扣减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未扣减该部分费用,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钟某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时,按照70元/平方米×20%的比例计算,但未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约定及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的事实。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钟某明确知晓其施工内容包括穿引线工作,且我公司多次告知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需扣减相应费用。一审法院未采纳我公司提交的《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决算单》,该决算单明确扣除了未完成穿引线工作的费用,且钟某未对该决算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结算比例认定错误,未充分考虑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的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钟某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但未充分考虑双方结算比例的争议及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的事实。由于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一直未进行结算和交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利息。四、保全费、邮寄费的认定错误。由于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导致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申请财产保全及邮寄费用应当由钟某自行承担。五、钟某施工过程中恶意退场,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班组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产生了额外的费用。钟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该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方需承担继续履行、补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钟某未完成穿引线工作,导致我公司产生了额外费用,我公司有权扣减相应费用。根据行业惯例、定额标准及钟某在微信聊天中的自认,穿引线费用通常占工程总价的5%。钟某未完成穿引线,我公司为了不延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得不临时找工人补救钟某的违约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有钟某承担。我公司有权扣减比5%更高比例的工程款,本案综合在35%左右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钟某辩称,一、某某公司的上诉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我主张2023年4月至10日期间完成水电管线预埋面积为75,466.69平方米,某某公司一审中对我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表示认可且认为应当按照14元/平方米(70×20%)进行结算。现某某公司又以我未完成穿引线工作为由,对已经结算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二、本案应当按照17.5元/平方米(70×25%)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是某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王某制作,该结算单上有明确的施工单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格,我和王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我与某某公司合作期间都是与王某进行算账,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就某某公司已付款进行确认,王某一直在充当结算员的角色。如果王某没有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王某也不会在制作结算单时明确施工单价及结算金额,更不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我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就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人员,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2022年我组织工人为某某公司提供同样的管线预埋施工劳务,某某公司就是按照17.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2023年王某代表某某公司按照17.5元/平方米与我进行对账结算,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和常理;同时,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我施工班组支付进度款时,我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明确按照17.5元/平方米计算,我一审中没有认可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决算单》。现某某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义务,违反施工前的承诺,单方面恶意压低施工单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某某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我在施工期间垫付大量的工人工资,在某某公司没有结清2023年度工程款情形下,我在2024年有权拒绝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为违约方,我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述称,王某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钟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双方应当通过沟通解决问题。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王某支付工程款632,467.075元;2.判令某某公司、王某支付自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3,092.07元;3.判令某某公司、王某支付保全费3,771.53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王某以632,467.0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钟某支付自2024年7月1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140元由某某公司、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9日,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某某物流港项目水电安装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徐某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徐某施工至2021年7月中途退场,由钟某接替徐某继续施工,钟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钟某与某某公司现场资料员王某对钟某班组施工完成产值进行结算并形成《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单》,载明:“钟某班组2023年4月-10月完成工程量清单。二区:完成八层至二十层,共十三层,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三区:完成七层至十九层,共十三层,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二区、三区合计每层5805.13㎡,施工面积为13×5,805.13㎡,共计75,466.69㎡。经审核该工程量为实际发生工程量。因预埋部分约定按70元的25%计算,2023年施工产值为75,466.69㎡×70×25%=1,320,667.075元。2023年已支付金额为369,000元,扣除罚款4,200元整。剩余已支付金额为1,320,667.075元-369,000-4,200=947,476.075元”。钟某在该结算单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并签署日期“2023年12月12日”,王某在该结算单现场结算人处签字并备注“以上工程量为实际发生工程量”。钟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将《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单》报送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后,王某于2023年11月16日向钟某发送微信称“看,龚总说我给你扣多了”,钟某称“他是觉得扣少了”“其实我愿意等他和公司结账在说,已经是足够的尊重和理解了”“全钢管预埋按17.5元算,也是全疆最低的价,居然还嫌扣百分之五不合理”,王某称“我刚才给龚总打电话了,他说他过两天来呢,来了再重新给你要出结算,我那天出那个就不对”,钟某称“那就等几天吧”,王某称“我们现场结算,我只给你算工程量,算账你是跟公司算的……最终以他的那个为主,知道了吧”“哪有现场的人给他算钱的,都是跟公司算钱,对不对?现场只算工程量嘛”,钟某称“意思是你不能给我出结算单了”?王某称“不是我不能出,是我出的错了”。2024年6月19日,王某向钟某发送微信称“小钟:工地已经开工多日,我与你已多次沟通,2日后会有大面积工作面需要完成,工地不会因你不上人而停工,如果你还是继续不上人,公司一旦安排其他队伍进场,那么我也无能为力,请你慎重选择”。钟某称“王工,不是我不上人,是公司去年的结算都不给做,工人工资也不给结清,2020年的工资都还欠10万,公司也不给个说法,如果公司重新安排工人进场,就意味着公司清我出场,清我也可以,把我的账结清”。2023年6月23日,钟某向王某发送信息称“王工,刚刚和冯工商量了一下意思就是预埋还按20%算,把付款比例调高点按90%付,按这个比例付的时候看龚总这次付多少钱,余下的钱今年什么时候付完我们要形成文字的东西,所以你和冯工和龚总商量一下,我们达成协议了,我好准备人”。王某称“我刚问冯工了,步骤是上人,签协议,然后算账,如果算出来还有你的钱,我给龚总汇报给你付钱”。2023年4月29日,某某公司生产经理吴某通过微信向钟某转账支付20,000元。钟某向某某公司出具4份《收款证明》,确认其2023年6月2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班组工资56,500元、2023年6月28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班组工资76,500元、2023年7月30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班组工资76,500元、2023年11月1日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班组工资139,500元,共计收到349,000元。南通某某总承包(海外)公司代某某公司向钟某支付两笔款项:2023年11月8日支付22,500元、2024年4月8日支付30,000元。2024年4月8日,王某通过微信向钟某发送支付2023年劳务费明细截图,钟某认可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15,000元。本案庭审中,钟某认可某某公司向其支付684,000元工程劳务费,但仅认可该款项是针对2023年4-10月完成产值的工程款,并不包括2021年和2022年产值未支付部分,钟某认可应支付违规操作罚款4,200元。钟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771.53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在本案中支出邮寄送达费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物流港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钟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庭审中,钟某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仅针对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认;2.某某公司是否欠付钟某劳务班组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其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公司、王某均称王某系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现场资料员,负责对接工程进度并核算工程量,王某提交的证据亦能显示由某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王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履行某某公司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对钟某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钟某劳务班组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对于此部分工程量的产值,钟某认为应当按照70元每平方米×25%即17.5元/平方米计算,而某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70元每平方米×20%即14元/平方米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钟某劳务班组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如何计算进行明确约定,钟某提交了其自行签署结算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单,该结算单中确认产值按照“70元每平方米×25%”计算,虽然王某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通过王某与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王某在2023年11月16日已明确告知钟某某某公司不同意按照25%的比例结算,对此钟某是明知的。其次,对于此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的比例结算,钟某曾在2024年6月23日向王某发送微信称预埋还按照20%算但要求某某公司把付款比例调高按90%付,虽然双方仍未就结算标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钟某仅依据未经某某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中25%的比例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某某公司认可的比例计算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1,056,533.66元(75,466.69平方米×70元每平方米×20%)。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决算单》,该决算单中计算了2021年、2022年、2023年的总产值,并认为钟某未完成疏通部分的工作量,要在总产值中扣除35%共计489,555.68元,该决算单中的金额钟某不予认可也未在该决算单中签字确认,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在总产值中扣除35%的款项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中,钟某认可针对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对应产值已收到工程劳务费684,000元,亦认可应支付违规操作罚款4,20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23年4月至10月期间完成施工产值工程款368,333.66元(1,056,533.66元-684,000元-4,200元),对钟某主张工程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钟某主张的利息,某某公司现场资料员王某出具的2023年4月至10月钟某班组产值结算单中确认涉案75,466.69平方米工程量于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确认产值前,某某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确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且双方对于结算比例存在争议,但该部分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应当在确认产值后及时付款以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钟某以2023年12月12日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有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确认对于钟某主张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368,333.6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某某公司应给付此期间利息7,659.32元(368,333.66元×3.45%÷365天×220天),并按此标准计算2024年7月19日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钟某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771.53元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送达费40元,系钟某追索债权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钟某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险费1,000元,是钟某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保全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所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第三方的财产提供担保,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工程款368,333.66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以368,333.6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2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7,659.32元,并自2024年7月19日其起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保全费3,771.53元;四、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支付邮寄费40元;五、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保全费、邮寄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成立,相应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首先,关于钟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某某公司分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交给钟某施工,某某公司与钟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钟某已实际进行施工并与某某公司的资料员王某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某某公司与钟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因钟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次,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钟某认为与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认为钟某未施工穿引线工作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某在《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在该结算单形成后与钟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王某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款需要钟某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因应当认定王某的职责仅为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其没有对工程价款数额核对及确认的权利。王某在2023年1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某某公司不同意预埋按照25%计算,钟某对此明确知晓。因钟某仅施工劳务,且该劳务属于70元每平方米施工内容中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结合钟某施工客观情况及钟某在2023年6月23日向王某发送信息“王工,刚刚和冯工商量了一下意思就是预埋还按20%计算,把付款比例提高点按90%付……”中表示预埋按照20%计算的意思表示,以及某某公司同意预埋按照20%计算的情况下,综合认定钟某2023年的施工单价按照预埋20%计算并无不当。钟某主张以涉案结算单载明的预埋按照2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钟某、某某公司均认可钟某已完工程量为75,466.69平方米,故某某公司应向钟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056,533.66元(75,466.69平方米×70元/平方米×20%)。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来看,双方对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钟某支付工程款684,000元及钟某因违规操作被某某公司罚款4,2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还应当向钟某支付工程款368,333.66元(1,056,533.66元-684,000元-4,2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认为钟某没有进行穿引线施工,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35元的施工单价中包含穿引线内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穿引线内容属于钟某的施工范围。虽然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物流港项目钟某班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钟某的认可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扣减工程款的意见,并无不妥。关于钟某认为2023年6月23日钟某向王某发送信息中的“预埋还按20%”计算系对后续的施工单价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在2023年6月23日钟某向王某发送的该信息中载有“按这个比例付的时候看龚总这次付多少钱,余下的钱今年什么时候付完我们要形成文字的东西”的表述,且某某公司未付完2023年的工程款系客观事实,并结合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认定2023年6月23日钟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对2023年已施工部分单价的商谈内容。钟某主张该聊天记录是对后续施工单价达成的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国际流港项目钟某班组2023年施工完成产值结算单》载明“钟某班组2023年4月-10月完成工程量清单。二区:完成八层至二十层,共计十三层,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三区:完成七层至十九层,共计十三层,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二区、三区合计每层5,805.13㎡,施工面积为13×5,805.13㎡,共计75,466.69㎡”。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钟某认可系其后期单方将涉案结算单的形成日期改为2023年12月12日,王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23年11月16日。因此,在2023年12月12日之前,钟某、某某公司已经就钟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钟某、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在确认工程量后,某某公司应当及时确认产值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钟某亦可随时主张已完工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钟某主张自2023年12月12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邮寄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
首先,某某公司未及时向钟某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钟某为保障诉讼案件的推进及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而支付的邮寄送达费、保全申请费,系钟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钟某的实际损失,钟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可以选择现金、实物等其他担保方式,而非必须购买保险,钟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钟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保全费、邮寄费、保全保险费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钟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56元(钟某已预交5,343.49元,某某公司已预交6,997.07元),由钟某负担5,343.4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6,99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茜
审判员艾海提努尔买提
审判员焦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