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张某1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晓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瑞,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1因与张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9民初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某1向黄某1支付设备款10万元;2.改判张某1向黄某1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620元(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27日,共计2262天,100,000元×3.65%÷365天×2262天);以上合计122,620元;3.改判张某1向黄某1按照LPR支付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4.改判张某1承担保全申请费1,133.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设备款支付情况。黄某1与张某1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26万元。张某1虽主张其已支付全部款项,一笔8万元,一笔2万元,但张某1仅提供了8万元的转账记录,但该款项系其支付黄某1另一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55万元中的8万元,与本案设备款无关。其主张的2万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张某1未能提供任何形式的支付凭证,应由张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和解协议》的理解。2021年10月21日,黄某1与张某1及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张某1欠付设备款为116万元。该协议是在张某1长期拖欠设备款,且黄某1多次催讨无果的背景下达成的部分款项的调解方案。一审法院仅凭该协议就认定张某1已支付10万元设备款,显然忽视了该协议是在张某1拖欠大部分款项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对张某1实际支付情况进行详细审查。本案中种种证据显示,黄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并未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处理,不能草率的推定在调解协议中已处理。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调解协议仅涉及部分争议金额,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大量的业务和资金往来,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出现偏差,未能准确区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有争议金额。具体来说,调解协议中处理的仅仅是126万元争议金额中的116万元部分,而黄某1在诉状中也仅主张了其中的116万元。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这份调解协议仅仅是对这116万元争议金额的和解,与未处理的10万元也就是本案主张的10万元金额无关。4.张某1在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款项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出入。虽然该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张某1在两案中的不一致陈述,进一步削弱了其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10万元设备款的可信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黄某1已出示证据证明张某1所欠黄某1共计126万元,张某1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设备款,包括争议的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不当地分配给黄某1,要求黄某1证明张某1未支付该10万元,这显然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2.对《和解协议》的解释偏离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和解协议》是在张某1长期拖欠设备款的情况下达成的,其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仅处理了其中的一部分费用,而非确认张某1已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解释偏离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1辩称,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且双方均认可2018年4月18日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载明设备总价款为126万元。2021年10月21日双方所签《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张某1欠付黄某1设备款116万元。关于差额10万元的支付,张某1在一审中提交了转账8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对于另外的2万元,由于《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定金,所以张某1在签订合同当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黄某1与张某1的多个案件反映出,双方交易过程中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再结合双方所签的《和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张某1欠付设备款116万元。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所欠付设备款为26万元的话,根据普通大众的通常做法,《和解协议》必然会在明所欠付设备款为126万元,不可能将其中欠付的10万元剥离出来,。所以张某1对涉案10万元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对黄某1提交的银行流水8万元、《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2万元定金、《和解协议》载明的确认欠付货款为116万元,三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1的主张,黄某1对《和解协议》的解释片面且逻辑不能自洽。至于黄某1认为张某1在另案中的陈述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某1是代理人出庭,针对该事实和证据没有当庭核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其他定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张某1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1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和解协议》也是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后签订的,一审法院对该协议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向黄某1支付设备款10万元;2.判令张某1向黄某1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620元(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27日,共计2262天,100,000元×3.65%÷365天×2262天);以上合计122,620元;3.判令张某1向黄某1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4.判令张某1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黄某1(出卖方、甲方)与张某1(买受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设备,总价126万元,待设备正常动作后分期付款给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等内容。
2020年5月15日、6月22日、7月1日、10月11日、10月12日,2021年1月25日、5月20日、8月25日、8月28日张某1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黄某1转账5万元、7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55万元。张某1当庭陈述其中2020年5月15日、7月1日的转账款项共计8万元系支付的设备款,且其还以现金形式支付购买设备的定金2万元。黄某1则陈述上述转账款项55万元均系支付的租赁费。
2021年10月8日,黄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张某1作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双方签订的上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设备款12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新0109财保2001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10月21日,黄某1(甲方)与张某1(乙方)及案外人某1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付甲方设备款之事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各方一致确认,乙方欠付甲方设备款共计116万元;二、各方一致确认,乙方按以下时间付款:1.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3.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66万元;三、丙方自愿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如乙方有一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法院对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五、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当日,甲方向法院申请对本案解除保全;六、本协议顸下设备款全部付清之前,甲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设备所有权自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转移给乙方所有。
2021年10月22日,黄某1将张某1、某1公司、张某2、
吴某1、沈某1作为张某1一并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述张某1支付设备款1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黄某1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为:2018年4月18日,原张某1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由黄某1将三台设备出售给张某1,货款总计126万元。现黄某1已依约将设备交付张某1,但张某1至今仍不向黄某1支付货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80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协议如下:一、张某1向黄某1支付设备款116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66万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黄某1有权就未付所有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某1公司、张某2、吴某1、沈某1对张某1应付黄某1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张某1自愿承担;四、黄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4日,张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黄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某1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该案庭审中,张某1陈述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26万元,当时是预估价,该设备是法院执行拍卖的设备,于201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竞拍成功,竞拍价款118万余元,根据设备的现状,双方折价为116万元,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在先,竞拍在后,所以双方于2021年10月就设备款协商后确认为116万元,并非用10万元折抵借款;黄某1先陈述,双方经私下调解,以设备款10万元折抵2018年7月3日借款中的10万元后,将设备款调减至116万元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陈述因为购买设备时张某1也差了一点钱,所以支付设备款的时候减掉了10万元,是双方私下和解协商减掉的,又陈述该设备原价200余万元,且设备在黄某1的厂房,双方对设备非常了解,所以才签订合同约定价款126万元,减掉10万元是因为竞拍时张某1出了10万元,也就是本案借款中的10万元,所以价款才变为116万元。经依法审理后,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3)新0109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询问,张某1否认(2021)新0109民初8703号案件调解时同意过折抵10万元,称法庭调解笔录中并无记载,对此,黄某1陈述“是私下调解完再出的笔录”,亦认可(2021)新0109民初8703号调解笔录中没有记载。一审宣判后,黄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依法审理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新01民终6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中载明有:黄某1认为在(2021)新0109民初8703号案件调解中双方协商折抵设备款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2021)新0109民初8703号案件调解中,双方并无就涉案款项折抵设备款10万元的合意,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黄某1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新民申5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有:根据黄某1和张某1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张某1应当向黄某1支付设备款116万元。在和解协议和调解笔录中,并未注明116万元系双方对之前欠付对方的借款进行抵消后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15万元借款已在黄某1和张某1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抵消。
2018年4月18日,黄某1(出租方、甲方)与张某1(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整栋质量合格厂房(不包含场地、办公楼、地下室),该厂房坐落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开发区远景东路,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租期五年,每年租金为45万元等内容。
2021年10月21日,黄某1(甲方)与张某1(乙方)及案外人某1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付甲方设备款之事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各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乙方应付甲方租金共计165万元,乙方已支付55万元,尚欠110万元未付;二、各方一致确认,乙方按以下时间付款:1.本协议签订之前支付20万元(已支付);2.各方在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甲方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件的保全,保全解除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3.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40万元;4.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5.乙方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10万元;三、丙方自愿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如乙方有一期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法院对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3日,黄某1将张某1、某1公司、张某2、吴某1、沈某1作为张某1一并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由上述张某1支付欠付租金1,042,500元并支付滞纳金67,500元、承担诉讼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当日作出(2021)新0109民初8072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协议如下:一、张某1向黄某1支付租赁费110万元,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0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黄某1有权就未付所有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某1公司、张某2、吴某1、沈某1对上述张某1应付黄某1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张某1自愿承担;四、黄某1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黄某1陈述张某1并未支付设备定金2万元,张某1则陈述其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该款项,但黄某1未出具收条,而是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将已付款项一并进行了扣减。黄某1认可张某1已支付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欠付设备款116万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黄某1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133.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张某1是否欠付黄某1设备款10万元。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黄某1、张某1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设备款为126万元,后双方在2021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一致确认张某1欠付黄某1设备款116万元,并就该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且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款126万元与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欠付设备款116万元之间的差额10万元,黄某1曾在(2023)新0109民初7128号其与张某1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该款项折抵了双方之间的借款10万元,张某1予以否认,并在本案中辩称已通过支付定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认定黄某1、张某1双方并无就借款折抵设备款10万元的合意,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黄某1主张张某1抗辩的以银行转账形式已支付设备款8万元实为支付的租赁费,该款项包含在张某1已转账支付的租赁费55万元中,且张某1并未支付定金2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就欠付租赁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看,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前确认已支付的租赁费确为55万元,与张某1转账的上述款项55万元数额一致,但结合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及之后就欠付设备款达成的《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张某1的辩解意见来看,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当然推断张某1在达成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前欠付黄某1设备款10万元;再次,虽然张某1在双方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对于本案诉争款项10万元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出入,但若双方在达成和解协议前,张某1并未向黄某1支付过设备款或者没有对该款项进行过协商,那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一致确认张某1欠付黄某1设备款为116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价款126万元,并在此后仅就该116万元达成调解,也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黄某1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回黄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和证明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设备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以欠付设备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2,620元,并以欠付设备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13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设备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黄某1上诉主张,基于张某1不认可在双方借款合同中未将案涉买卖合同中的10万元予以抵销,张某1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共计支付了116万元货款,黄某1有权就剩余未付货款10万元要求张某1予以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案涉设备款10万元抵扣黄某1向张某1借款的事实问题,该事实在张某1诉黄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张某1、黄某1并无经借款折抵设备款10万元的合意,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黄某1在(2021)新0109民初8073号买卖合同一案中,黄某1在起诉状中载明,货款金额共计126万,但仅向张某1主张116万,并且双方最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黄某1在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在(2021)新0109民初8073号案件中诉请主张116万元货款系基于双方达成了借款冲抵货款的合意,对该项主张,黄某1负有举证责任,但是,黄某1未能证实在该案达成调解时,双方的调解方案系基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冲抵货款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故黄某1就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张某1主张其已经将案涉10万元设备款通过2万元定金(现金)、2020年5月15日转账支付5万元、2020年7月1日转账支付3万元支付完毕。黄某1对此不认可,黄某1否认收到2万元现金,且认为后两笔转账系支付(2021)新0109民初8072号案件中的租赁费。本院认为,黄某1在与张某1达成案涉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某1向其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已实际签订并履行,本院对黄某1主张未收到2万元定金不予采信;对于张某1主张转账支付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2021)新0109民初8072号案件中并未明确已付55万元租赁费的明细,故本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认定张某1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鉴于黄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以欠付设备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4年6月27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620元,并以欠付设备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保全申请费1,13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鉴于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请未予支持,故本院对黄某1主张张某1支付利息及保全费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珺
审判员李聃
审判员李天博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