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易某;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27 主办律师:马晓萍

马晓萍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民再31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丽,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一审第三人: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混凝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易某、一审第三人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监〔2025〕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新民抗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慧娟、检察官助理阿衣坐克然·亚森出庭。申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晓萍、被申诉人某1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丽、一审第三人某2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易某支付混凝土货款1,695,790元;2.判令某公司、易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8,105元(以1,695,79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计25.5个月(计算方式1,695,790×3.85%×1.5-12×25.5);3.判令某公司、易某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核算);4.判令某公司、易某承担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某公司、易某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2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2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向甲方提供商砼,合同暂定价为673,750元;该价格为含税价格,其中包括材料费、运输费、泵送费,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结算依据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原件;超出暂定价款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方可生效。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乙方在送料前应与甲方指定的收料人员联系,明确送料日期。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甲方指定蒋某甲(联系电话166XX******)为施工现场签票人,其有权在乙方出具的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核对商砼供应量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一个批次混凝土浇筑完5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送交本次试验报告,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确认,甲方指定蒋某甲为资料签收人。合同第十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到2000方付款,不低于85%,尾款11月30日前结清混凝土款。2.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发票是假的或虚开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发货单原件。合同第二十一条“通知”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标明的通讯地址,是各自现实、有效的通讯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书面通知或往来函件,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子邮件的方式,寄往各方在本协议中标明的通讯地址。一方向他方在本协议中标明的地址发送的通知、函件,以查无此人或收件人拒绝接受为由被退回的,视为已送达。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在变更事由发生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因变更地址的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及时通知他方地址变更事项而导致通知无法送达的,视为已送达(注:乙方委托人需提供乙方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签章)。甲方指定的委托人为蒋某乙,乙方指定的委托人为龚某。合同落款处双方除加盖印章外,蒋某乙、龚某在甲、乙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位于新疆某3食品工业园的工地供应商砼,某公司依据蒋某甲确认的收货单向某2混凝土公司支付商砼款20万,并接受了某2混凝土公司给其开具的673,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8月7日,蒋某乙雇佣的劳务人员易某与某2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人龚某对账后共同出具《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2019年4月29日至7月11日向需方某公司供应各类商砼1560方,价值626,560元。2020年10月11日,蒋某乙雇佣的劳务人员高某与某2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人龚某对账后共同出具《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2019年4月19日至10月6日向需方某公司供应各类商砼799方,价值236,830元。另,高某与某2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人龚某还就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间的商砼供应情况进行过对账,并共同出具《新疆某2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载明此段时间某公司收到某2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各类商砼共计2801方,计1,032,400元。

2021年12月22日,某2混凝土公司(甲方)与某1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当日,甲方将其对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1,700,59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向某公司直接行使权利;甲方承诺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已获得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协议签订后,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的代理人蒋某乙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宜。

2022年5月18日,某1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购买诉责险支付保费3,807.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7月22日,蒋某乙向某1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内书:“蒋某乙用某2混凝土合计欠款壹佰陆拾玖万伍仟柒佰玖拾¥(1,695,790)此款在2022.11.15才能付款”。2022年9月30日,蒋某乙在与某公司经理马某的通话中,认可其向某1混凝土公司出具了证明材料,但该材料中所欠款项与某公司无关,系个人在承包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某2混凝土公司商砼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欠付某2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2.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1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是否于2021年12月26日向某公司送达;3.易某对于某2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1混凝土公司主张某公司欠付第三人某2混凝土公司商砼款1,895,790元,在某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1混凝土公司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某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八、九、二十一条的约定,某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商砼采购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蒋某甲系某公司指定代表其接收商砼和与某2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蒋某乙系某公司指定的联系委托人。故在某2混凝土公司、某1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实某公司对指定收货、结算人作出变更的情况下,某公司的收货量应当以蒋某甲确认的数量确定。其次,因某2混凝土公司当庭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甲代表某公司签收了其供应的商砼,故在其不认可某公司实际只使用其价值200,000元的商砼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明由蒋某甲签收的商砼款超过某公司认可的数额。再次,根据蒋某乙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和其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蒋某乙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砼购销合同关系,且其认可个人欠付某2混凝土公司商砼款1,695,790元。该事实与易某关于其与高某受雇于蒋某乙,并按照蒋某乙的安排接收某2混凝土公司供应的商砼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附随义务,但仅依据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某公司接收部分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双方实际产生了票据中所载数额商砼买卖行为。综上,某1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欠付某2混凝土公司商砼款的事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蒋某乙系某公司指定的联系委托人,且如某公司变更联系委托人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向某2混凝土公司告知。现某公司认可其没有变更联系委托人,且蒋某乙认可其收到过某2混凝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一审法院对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易某系蒋某乙雇佣的劳务人员,其签收商砼及与某2混凝土公司对账的行为均系受蒋某乙的委托而履行职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蒋某乙承担。其次,因某1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某公司享有债权,故某1混凝土公司要求易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1混凝土公司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1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5元,由某1混凝土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1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8日,某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3公司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8月1日,某公司与蒋某乙签订的《内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蒋某乙是某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以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某公司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某3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10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3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9,500元,该判决尚未生效。某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向某2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某1混凝土公司明确不要求易某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2混凝土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是否欠付某2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2.某1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某2混凝土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是否欠付某2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895,790元。蒋某乙系某公司承建某3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蒋某乙代表某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上有蒋某乙的签名,且加盖有某公司公章,应认定某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对已向某2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00元混凝土款(含蒋某乙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预计方量1650方,暂定价673,750元,在备注栏载明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结算依据为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原件,超出暂定价款部分,签订补充协议方可生效。同时在合同第十七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到2000方付款,不低于85%,尾款11月30日前结清混凝土款,说明合同对供货数量并未确定,最终以实际使用方量结算。某公司不认可易某、高某出具的对账单,强调合同约定蒋某甲有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对其付款200,000元亦不能提交系依据蒋某甲出具的结算单付款。蒋某乙作为某公司代理人,对易某、高某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用某2混凝土公司混凝土1,695,790元,可以认定某2混凝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某公司欠某2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695,790元,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1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未如数向某2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该规定,某1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某公司应承担自蒋某乙出具证明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某2混凝土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1混凝土公司并通知某公司,故某1混凝土公司有权向某公司主张该债权。对某1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7.79元,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1混凝土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1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1,695,790元;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1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利息64,487.13元(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8日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息),2023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695,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1混凝土公司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807.79元;五、驳回某1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5元,由某1混凝土公司负担1,653.9元,某公司负担20,2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5.06元,由某1混凝土公司负担1,653.9元,某公司负担20,281.16元。

二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新民申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新01民终4821号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对债务人已不具有约束力,某1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权利基础消灭,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向某公司主张债权。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签票人/结算人为蒋某甲,而易某、高某仅是蒋某乙雇佣的劳务人员,某1混凝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授权变更签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无权代理未经追认无效的相关规定,该对账单对某公司并无约束力。3.某公司接收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73,750元(合同暂定价),付款200,000元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其认可案涉对账单。原审将付款行为与对账金额直接关联,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4.蒋某乙出具的《证明》载明“蒋某乙用某2混凝土欠款1,695,790元”,并未提及某公司或某3项目,该证明应属蒋某乙个人债务表述。通话录音中蒋某乙亦明确表示该欠款是其他项目债务,与某公司无关。蒋某乙同时挂靠长沙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某项目等多个工地,且其他工地的商砼也由某2混凝土公司供应、由高某对账,无法排除《证明》指向其他项目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554号民事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发表补充意见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后,某1混凝土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5)新民申102号裁定,驳回某1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55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1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1混凝土公司辩称,(2024)新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某1混凝土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2024)新01民终4821号案件中,新疆某4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个人债权能够优先被执行,某4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某1混凝土公司和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虚假债务。不能依据撤销行为认定某1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就此灭失,该行为只是物归原债权人某2混凝土公司,某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

某2混凝土公司述称,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的行为影响了某2混凝土公司的经营,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某公司提交(2025)新民申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某1混凝土公司就(2024)新01民终4821号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5)新民申1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某1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裁定书并未否认某1混凝土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查明某1混凝土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只是尚未达到充分证明债权转让中受让人的转让对价的程度,债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某2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额度也达到了转让债权的金额,债权转让不是无偿转让,是有偿转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分析。

某1混凝土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1日收条一张,收款人王某丙是某2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2020年4月1日某2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据三,银行打款凭证三份,2018年4月28日某1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丁向某2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丙打款200,000元,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向王某丙打款690,000元、3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向王某丙打款100,000元;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给王某丁后,以借款的方式,王某丁交给了王某丙,金额是500,000元。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某1混凝土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是私企所以存在财务混同,存在以个人名义打款。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等同于公司账目。王某丁实际控制两家公司的公章,某2混凝土公司的代理人曹某实际上也是两家公司的财务,借条和收条都是某2混凝土公司和某1混凝土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不能客观反映两家公司间的真实情况。某2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据、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明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但结合借条、银行承兑汇票仍不足以证实某1混凝土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新疆某5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某6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6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某4公司与某2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调解,某2混凝土公司向某4公司返还定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某2混凝土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6,927.9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某2混凝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3年12月6日,某4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8日作出(2024)新01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某1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新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新民申10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1混凝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1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2混凝土公司与某1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撤销,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482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权的权利主体自始未发生转移,某1混凝土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债权及相应的请求权。某1混凝土公司基于已被撤销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此,本案已无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实体审理及认定的必要。检察机关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被撤销,原审判决权利主体认定有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虽裁判理由不同,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55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终46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5.06元,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新疆某1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天红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