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30 主办律师:马晓萍

马晓萍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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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
已核验身份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7101民初1835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运输费用168,425.47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利息(以超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1,42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15日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项目某标段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借土方、借石方、利用土方、利用石方的运量均按压实方计算,弃土方、弃石方及非适用材料的运量按天然密实方和原形计算”(合同备注第4条)。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要求按照虚方结算运输费用,拒不执行合同中关于压实方结算的条款。现双方均已对账确认完成虚方工作量为304671.47立方米,原告基于合同履行诚意,已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共计2,768,694.91元。经初步核算,按合同约定的压实方计算标准,实际应付金额应为人民币2,600,269.44元,超付金额暂估为168,425.4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结算,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但又同时未能约束旗下司机,导致司机以原告欠付运费为由投诉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等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返还原告超付费用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64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新高法[2014]49号)的规定,本院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高新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开发区)、米东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源于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双方对于纠纷管辖法院事先已达成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案件中,允许双方当事人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事先约定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本案应优先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郭毅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勇志

书 记 员张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