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2023年12月9日被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2025)豫14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军、检察官助理王乾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12月09日15时14分许,在睢阳区华夏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南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华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右前侧位置碰在被害人韩某某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帝豪牌小型轿车的左后侧位置,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立即报警。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韩睿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李某某上诉称,对其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鉴定程序均不合法,无法确保血样的抽取数额是否达到检测要求;剥夺了其申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重新复检的权利;无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证明醉驾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李某某在一审时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针对上诉理由及检、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查处、血样提取、鉴定过程中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查处、血样提取及鉴定的时间为2023年12月9日、2023年12月16日,2023年12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查处、鉴定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有明确要求,在此之前并未要求查处、鉴定过程中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且公安机关提供查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抽血照片及公安机关已对无法提供相关视频作出了情况说明,故李某某及辩护人称查处、血样提取及鉴定过程中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称抽血、血样保存过程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接受血样与抽血不一致及未同意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系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专门的抽血定点医院,抽血人员系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技术资格证书,且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并未要求对检材保管进行实时监控,民警在取样现场进行了照相、录像记录采集全过程,对提取的血样用密封袋封装,注明了抽血时间,提取人、李某某及两名办案民警均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后由两名办案人员依法送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材编号与血醇检验报告中检材编号一致,能够印证采样程序和检验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材料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李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0.54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故原审根据全案的事实、情节,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两千五百元,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贾运法
审 判 员冯明
审 判 员李雨恒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露
书 记 员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