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商丘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8 主办律师:马德力

马德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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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03民初271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张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房屋过户登记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3.055元(违约金按照全部房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育红路北君汇上城5号楼2单元6层2-6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43055元。双方约定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自交付之日起73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办证则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接收房屋后依约通知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汇置业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不具备要求过户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原告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但无付款及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常理,购房款金额过大,仅凭借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我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育红路北君汇上城5号楼2单元6层2-6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43055元,合同第十一条(一)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二)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个工作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房屋于2017年12月7日已经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商品房合同备案(合同编号:商房备2017-027259),被告向原告丈夫任洪江出具《收据》一份,记载“购房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243055元的全款购房发票。2021年12月7日,原告据此已经交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但被告君汇置业至今未向原告王某提供房屋过户登记材料,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售房合同签约清单》、《收据》、《记账凭证》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当庭举证了交易活动相关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售房合同签约清单》、《收据》、《记账凭证》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印证双方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2024)豫14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已交房款一栏中记载的有“记赵某账上”和“记乔彬账上”,说明君汇置业公司存在两股东以账抵房款的情况”。能够看出对于案涉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支付意见,且交易完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过户登记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3.055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确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提供房屋过户登记材料,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3.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霞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怡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