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丁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402民初13687号
原告:丁某甲,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身份证号:41232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森,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梁庄村刘二楼村14号,身份证号:41140219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贾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在本院平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杰、被告贾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0,275.25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3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承包的工作干活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受伤,随后入住商丘北海创伤骨科医院,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日工资300元。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在原告入院初期只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贾森辩称:原告诉前申请伤残鉴定提交的出院记录病例资料表明,原告在入院时称是自己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左足着地,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事实。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是自身过错行为所致,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伤残事实也与本案被告无关,伤残事实、伤残结果与被告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从侵权构成要件看,被告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危害结果,更无侵权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丁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商丘市北海创伤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2023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系原告雇主,在位于凯旋路北关安奇乐易干活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足受伤,随后入住商丘北海创伤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外伤致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的事实存在,被告系雇主,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微信聊天一组。证明:除同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外,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和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存在。证据六、户口本一组。证明:1.原告户口性质为务农的事实。2.原告长女丁艺然2007年2月26日出生;次女丁悦然201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陈秀兰1957年1月9日出生;父亲丁同山1958年1月6日生,原告构成伤残,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七、伤残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系此案合理且必要的支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森对原告丁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病例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出院记录自称在家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左足着地摔伤,无法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有关;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鉴定的务工期限240天明显过高,与实际伤残不符;对证据五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主要强调的内容是有关因摔伤住院治疗,无法支付医疗费,向被告索要双方之前的工资,该录音的对话内容无法证实原告跟被告干活时受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原告在家受伤之后,是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双方的微信的聊天中明确有垫付字样;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当扣除相应的抚养人数;对证据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贾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丁某甲在受雇被告干活期间因未使用脚手架,而是在使用梯子时不慎受伤及原告受伤后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为做伤残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原告称其工资每天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三中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虽为240天,结合原告的病历及伤情,本地护理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对原告司法鉴定书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7月7日17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因未使用脚手架不慎摔伤左足,随后入住商丘北海创伤骨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972.9元+120元=12092.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的长女丁艺然(身份证号:4114022007********)和次女丁悦然(身份证号:4114022013********)两人为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母亲陈秀兰(1957年1月9日出生)和父亲丁同山(1958年1月6日生)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原告兄妹两人。
另查明,202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570.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为工资为40790元/年、农、林、牧、渔业38518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丁某甲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092.9元、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误工费38518元/年÷365天×180天=18995元、护理费40790元/年÷365天×60元=6705元、交通费18天×20元=360元、残疾赔偿金(40234.5元/年×20年×10%)+【25570.4元/年×(1+7+9+8)年÷2人×10%】=112612元,以上共计1528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在干活期间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操作,致使原告不慎受伤,原告自己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森提供工具设施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结合本案的案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152865元×30%=458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贾森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贾森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在支付原告时应当扣除。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原告丁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8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7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2782.76元,由被告贾森承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泉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毕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