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乙;才某甲;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德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甲,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乙,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某甲、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才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某甲、宋某,被上诉人才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某甲、宋某上诉请求: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3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才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才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才某甲、宋某与才某乙父亲关系较好,其父亲才学士(已故)找到才某甲、宋某商议调换地,才某甲、宋某当时用1.2分耕地,与才某乙父亲调换,其父亲当时给才某甲、宋某7分地,剩余耕地由东边两处坑塘作为更换。后来才某乙要建房,因其宅基地建不下,其父亲才学士再次找到才某甲、宋某商议,填充一处坑塘方便建屋,才某甲、宋某顾及才某乙父亲和他爷爷的关系,同意让其填充暂时使用,但并未同意让房屋大门的出行路口设为朝坑塘处,因此房屋一开始大门朝北。因当时坑塘部分无法耕种,才某甲、宋某也没有在剩余一处坑塘和才某乙未使用剩余的坑塘上种植任何农作物。2.后才某乙父亲去世,才某乙在未与才某甲、宋某商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大门朝向和出路更改成了朝东,出入均必须经过才某甲、宋某耕地和剩余一处坑塘。刚开始才某甲、宋某顾及到老一辈的感情并未与才某乙计较,但才某乙愈发过分,开始侵占才某甲、宋某的耕地和另一处坑塘,在才某甲、宋某所有的耕地和坑塘上栽种树木、堆放杂物。无奈,才某甲、宋某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调解,才某乙态度恶劣,拒绝更改大门朝向、清理杂物,还恶意损坏才某甲、宋某耕种的农作物。3.才某乙并不是案涉坑塘和耕地的承包经营所有权人,其自开始建造房屋,才某甲、宋某念及同村同邻之感情,无偿让其使用,但才某乙现在的行为完全是恶霸行为,不但没有一点人情,更侵犯了才某甲、宋某的合法权益。才某乙大门朝向及出路处,本没有路,而原审法院在未认定案涉土地归属权的情况下,便判定让才某甲、宋某清理在自己所有的耕地上的农作物等,以方便才某乙出行,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某甲、宋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才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才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才某乙有证据证明是案涉土地、坑塘及地上房屋的合法建造者、占有、使用人。一审中,才某乙提交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商丘市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足以说明是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胡勋村村民,是案涉土地及附属物的权利人,并在该划拨用地上建造房屋,基于房地一体原则,才某乙是案涉土地及附属物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利人,且一直该处长期居住。结合房屋权界线示意图也可以看出,才某乙案涉房屋大门出入口就是朝向东,非才某甲、宋某称的朝向北。二、才某甲、宋某陈述的换地事实明显错误。才某甲、宋某在上诉状中称当时才某甲、宋某与才某乙父亲关系较好,双方协商换过地事宜明显违背事实。事实上,才某乙父亲根本没有找过才某甲、宋某换地,而是才某乙爷爷(已去世)与才某甲父亲(已去世)商议过换地一事。在所属生产队刚开始分地时,才某甲父亲分到家边坑塘废地,因为都是坑塘无法耕种,这块地又与才某乙家较近,才某乙爷爷就用自己的大田地与才某父亲换回了废地,用于建房。当时由于这块地是废地无法耕种,双方也没有具体丈量面积,直接拿可耕的大田地换得才某甲、宋某父亲的这块废地。现才某乙在这块地上建房并在下余地块上耕种、栽树,案涉地块(包括门前坑塘)几十年来一直由才某乙管理、耕种以及通行使用,这点同村村民均可以证实。因此,才某乙认为,才某甲、宋某的陈述完全是颠倒黑白、扭曲事实。才某乙与才某甲、宋某家大田地与宅基地都不相邻,双方不存在任何与案涉土地有关的矛盾纠纷及利害关系。三、才某甲、宋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才某甲、宋某在一审及本次上诉中均称,案涉土地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才某乙自2001年就已经政府部门批准在案涉土地上建房并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并没有任何人提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才某甲、宋某直到2024年10月才以才某乙门前土地及坑塘归其所有,强行挖沟、种植,严重阻碍才某乙通行以及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及房屋,严重损害了才某乙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才某甲、宋某阻碍才某乙通行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才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才某甲、宋某立即排除对才某乙房屋前道路和门前坑塘的妨害行为,并恢复原状;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才某甲、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才某乙与才某甲、宋某夫妻系同村村民,两家土地、宅基地均不相邻。2.才某乙提交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局于2001年8月份颁发给才某乙的商睢集用(2001)字第2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记载如下:“坐落:胡勋村胡勋,地号:11-11-02-49,图号:11-11-02,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23.1”。3.才某乙提交商丘市不动产权登记记载表显示:“不动产权证号:XXX,所有权人:才某乙,坐落: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镇胡勋村,权利状态:现势”,其中宗地图显示,才某乙房屋,北面为路,西临才新法,南接才振成,东大门外是空地。4.现才某甲、宋某在才某乙东面大门出路上挖沟耕种农作物,导致才某乙出行不便,经某甲及某乙调解无果后,才某乙诉至法院。另经实地勘察,才某乙东门外的空地通道是其生活通行的必经之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才某乙与才某甲、宋某夫妻系同村村民,才某甲、宋某在才某乙东面大门出路上挖沟耕种农作物,该出路是才某乙生活通行的必经之路,其归属权并不影响才某乙的相邻通行权,均不能以此为理由阻碍才某乙在此道路上通行。且才某甲、宋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出路土地权属为其所有,无权对涉案出路进行堵塞、占有及使用,故才某乙要求才某甲、宋某排除才某乙出路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才某乙所诉其门前坑塘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坑塘的归属权,且坑塘对才某乙出行并无妨害,故对才某乙要求宋某排除对其门前坑塘妨害的诉请,法院不予认定。才某甲、宋某辩称,案涉出路及坑塘系才某乙父亲才学士与其更换的土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才某甲、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才某乙东门出路上挖的沟和种植的作物,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才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才某甲、宋某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才某甲、宋某清除才某乙东门出路上的障碍、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才某乙东门外的通道是其生活通行的必经之路,涉案出路的权属并不影响才某乙的通行权,且才某甲、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出路的使用权,无权占有、使用、堵塞涉案出路,故才某甲、宋某不能以涉案出路归其所有为理由阻碍在此通行,才某乙要求才某甲、宋某清除才某乙东门出路上的障碍、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才某乙门前坑塘权属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该坑塘对才某乙出行并无妨害,故对双方关于该坑塘权属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才某甲、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才某甲、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玮
审 判 员段旭
审 判 员王颖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田思源
书 记 员吴昊隆